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975號原 告 麗景江山EF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游惠娟訴訟代理人 馮在朝被 告 李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314元,及其中34,0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 條前段定有明文。緣原告之原聲明不符合上開規定,故變更訴之聲明如上,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乃麗景江山EF區之基隆市○○區○○路○○巷○○○弄○○號7樓即基隆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麗景江山EF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依麗景江山EF區公寓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被告即麗景江山EF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本應按月繳納945 元之管理費,倘有遲延繳交之情形,則應按月息1%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積欠106年2月1 日起迄至109年1月31日止之管理費34,020元、約定利息6,294 元、合計40,314元未付,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314元,及其中34,0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報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當月未繳金額每月月息1%逐月按各該月累計之利率計算;本社區公共基金之管理費,每月每坪收取35元,坪數小數點以四捨五入記入1坪,系爭規約第13條第4項、第2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繳交概況一覽表、欠費計算表、基隆市信義區公所107 年10月25日基信民字第1070011874號函等件為證(卷頁17至32),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0日基地所登字第1090001916號函檢附系爭建物公務用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頁49至53),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又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經本院合法送達而催告被告後,迄今已逾相當期間,然被告仍未給付管理費,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頁57)。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應屬有據。
(二)惟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依上開規定所繼受者乃契約地位之繼受,亦即後手對其繼受後所應生權利義務悉依相關條例或規約定之,並非繼受前手已發生之債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及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0號審查意見參照)。查被告係於108 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建物,並於108 年11月20日登記乙節,有前揭系爭建物公務用謄本以佐,是被告係於108 年11月20日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成為麗景江山EF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堪以認定。準此,被告於108 年11月20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後,係繼受其前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規約之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契約地位,而獨立負擔依上開規定所生之管理費給付義務,並不包括其前手已發生之管理費債務自明,故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19日止被告之前手應負擔之管理費債務,均不在被告繼受範圍之內,自不得由原告向被告請求。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系爭建物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09年1 月31日止之管理費計2,237元【計算式:108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部分為347元(按:945元×11日/30日)+108年12月部分為945 元+109年1月部分為945元=2,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屆期利息37元【計算式:108年11月之管理費347元自 108年11月20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之利息(347元×0.01×2月又11日/30日)+108年12月之管理費945元自108年12月1 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之利息(945元×0.01×2月)+109年1月之管理費945元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之利息(945×0.01)=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274元之範圍內,要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74 元,及其中2,2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7日(卷頁5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而無從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按兩造之勝敗,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