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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調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調簡字第1號原 告 林芷妤被 告 胡文芳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段000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並曾於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上勾選「樑、柱無間隙」、「鋼筋無裸露」,然原告於交屋後拆除窗戶木作之結果,竟查悉窗戶該處存在結構樑龜裂之瑕疵(下稱系爭甲項瑕疵),兩造為此於基隆市安樂區公所進行調解,而原告斯時則因上開「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之誤導,以致「不知」系爭房屋其他結構樑亦存在龜裂(有間隙)或鋼筋外露等嚴重瑕疵,是原告乃逕就系爭甲項瑕疵與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悉如108 年民調字第24號調解書所載(下稱系爭調解),詎原告嗣後進行原裝潢拆除作業之時,竟然發現系爭房屋另有多處結構樑龜裂(有間隙)或鋼筋裸露之瑕疵存在(下稱系爭乙項瑕疵),因被告無非係以「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之勾選內容,誤導原告與其成立調解從而「拋棄其他請求」,故原告乃本於民法第738 條第3 款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得撤銷和解),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並聲明:系爭調解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系爭調解是欲解決系爭房屋所存在之通盤瑕疵,而非僅止針對系爭甲項瑕疵,且被告亦否認誤導或隱暪本次調解「重要之爭點」。再者,被告於「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所為勾選,是按被告雙目視力所及之現況勾選,因被告事前亦遭木作裝潢遮擋,以致不知系爭房屋存在「樑、柱間隙」、「鋼筋裸露」等種種瑕疵,故被告依視力所及之現況,勾選「樑、柱無間隙」、「鋼筋無裸露」等情,自不生故意隱暪之問題,尤以原告遲至9 個月以後方通知被告之舉,亦已違反買受人應即時檢查通知之義務。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前

2 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於第1 項、第2 項情形準用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而參諸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項規定,增訂法院移付調解之事件,調解成立並經核定,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爰為第2 項之增訂,並於第3 項增定『不變期間』之規定。」亦可知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 項之30日,乃「不變期間」甚明。查原告就系爭調解即「本院核定之基隆市安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108 年民調字第24號於108 年9 月18日所成立之調解」,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此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向原告確認無誤(參見本院109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本院核定之基隆市安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24號調解書,則係於108 年10月17日送達原告,此亦經本院職權調取基隆市安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108 年民調字第24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據本院當庭提示予兩造確認無訛;因原告曾以起訴狀自承「…和解(原告應係意指系爭調解)後,『即進行原裝潢拆除作業,隨即發現更多房屋結構問題,包括樑柱斷裂破損、鋼筋斷裂及外露』,…」(參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㈡項之內容),而明確可知「兩造成立系爭調解以後,原告旋即鳩工拆除木作,並且知悉系爭房屋存在系爭乙項瑕疵」,復未於起訴狀表明其「嗣後方悉撤銷調解事由」之情事或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原告遲至109年6 月23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參見起訴狀右上角之收文戳印日期),客觀上已逾「調解書送達(108 年10月17日)後30日」之不變期間,顯非適法。

㈡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調解之撤銷原因」,是其自應回歸適用實體法之相關規定,除非意思表示錯誤、受詐欺或脅迫,非有法定事由,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而所謂「錯誤」,則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造成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惟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該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0

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偏執「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之勾選內容(「樑、柱無間隙」、「鋼筋無裸露」),主張原告因系爭甲項瑕疵,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之時,因受「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之誤導,以致「不知」系爭房屋另有系爭乙項瑕疵存在,故原告僅止就系爭甲項瑕疵與被告成立調解云云,惟觀諸基隆市安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

108 年民調字第24號調解書記載:「聲請人(即被告)於10

8 年6 月25日與對造人林芷妤(即原告)簽訂不動產(座落於基隆市○○區○○路○段000 號5 樓)買賣契約,當時約定聲請人於簽訂契約交屋後不負瑕疵擔保及責任,『事後對造人發現房屋有結構樑龜裂等瑕疵』,因此聲請調委會調解,內容如下:聲請人同意給付對造人林芷妤房屋(座落於基隆市○○區○○路○段000 號5 樓)修繕費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整,並將款項匯至…,於108 年9 月19日給付。『對造人其他請求拋棄』」等語,可知系爭調解顯然「並未特定其範圍僅止限於『窗框木作拆除處之結構樑龜裂瑕疵(即系爭甲項瑕疵)』乙項」,亦即,系爭調解並未排除系爭乙項瑕疵乃至其他瑕疵,尤以兩造尚有「原告其他請求拋棄」之合意,參互以觀,益徵兩造斯時已就系爭房屋所存在之「全部瑕疵」達成「通盤紛爭解決」之合意,而無所謂「僅就系爭甲項瑕疵」調解云云之疑慮。因被告曾於「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上勾選「樑、柱無間隙」、「鋼筋無裸露」,而原告拆除窗戶木作之結果,則因系爭甲項瑕疵之存在,而已足可認知「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之勾選內容,尚與系爭房屋之真實屋況不符,是就令斯時房屋木作尚未完全拆除,原告亦可憑此認知系爭房屋應有其他樑、柱龜裂、鋼筋裸露等系爭乙項瑕疵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調解當時,原告「受誤導而不知」房屋存在系爭乙項瑕疵乙情,亦屬令人匪思,尤以原告屢經本院闡明,亦不能說明舉證所謂「受誤導而不知」等利己前提,則其偏執前詞,起訴求為撤銷系爭調解,亦係於法無據,顯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遲至109 年6 月23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且系爭調解內容客觀上已足表彰兩造就系爭房屋所存在之「全部瑕疵」達成「通盤紛爭解決」之合意,而無所謂「僅就系爭甲項瑕疵」調解云云之疑慮,兼之原告主張其「受誤導而不知」系爭乙項瑕疵存在云云,不僅令人匪思,亦欠客觀根據,從而,原告起訴求為撤銷系爭調解,亦欠適法根據,為顯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裁判日期:2020-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