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童銘生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被 告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詹永茂訴訟代理人 林宜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7日以書面請求被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未開始協議,有原告109年2月6日國家賠償請求書1件(收文日期為同月7日)在卷可按,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8年3月21日晚上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基隆市○○區○○○路北二高橋下時,經執行酒精攔檢勤務之被告所屬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副所長戴玉龍、員警陳煜鏡、何志英及另2名不能確認姓名之員警攔下,欲對原告實施酒測,惟原告因罹患牙周病、牙齦炎、口腔結石等口腔疾病,有使用「李施德霖」漱口水漱口之習慣,且甫使用「李施德霖」漱口水漱口,即遭警方攔檢,詎執行員警竟在原告未漱口之情形下,即逕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且攔檢、酒測過程並未全程連續錄影,或未將攔檢、酒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之影音資料(下稱全程連續錄影之影音資料)取出建檔保存,亦未將全程連續錄影之影音資料併同其他證物一併移送檢察機關,明顯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路交通裁罰基準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第三點「㈣檢測酒精濃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⑴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之規定、道路交通裁罰基準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下稱酒測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三點「為強化證據力,對於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時,應全程錄音、錄影」之規定、「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下稱微型攝影保存管理要點)第四點(原告贅引「警察機關警用車輛使用行車紀錄器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第四點、第五點)「影音資料之建檔、保存流程及期限,依下列規定辦理:……㈢保存期限:1.影音資料之保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為維護第三人法律上權益而有保存之必要者外,應保存一個月。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有保存之必要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並應於目錄清冊記載銷毀時間及銷毀人員。」之規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五、注意事項「㈡移送法辦應注意事項:1.對於駕駛人酒後駕車,有刑法第185條之3情形,依下列說明事項辦理:⑴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情形者,其經測試(檢測)事證明確,則檢具『相關事證』移送法辦……」之規定(以下就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執行員警所違反之以上法令均統稱為「違反前揭多項攔檢及酒測之法令」)。原告因被告所屬之執行員警違反前揭多項攔檢及酒測之法令,未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無法藉由全程連續錄影之影音資料澄清被告所屬執行員警在酒測過程所產生之諸多疑義,致實際受有司法機關認定不利益之風險(本院按:原告此一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09年1月6日辯論終結,同月22日宣判原告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名,並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下稱另案公共危險刑事案件),而侵害原告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工作權及生存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50萬元,及自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起訴,主張被告所屬執行員警於攔檢、酒測過程有未全程連續錄影、全程連續錄影之影音資料未依規定存檔保存、未依規定將全程連續錄影之影音資料併同其他證物移送檢察機關等情,侵害原告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訴訟權,被告應予以賠償。然按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國字第3號、107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僅涉及被告機關內部作業方式,而與國家賠償要件未合。
(二)原告曾就此向被告所屬第四分局第二組提出陳情,經承辦巡官於109年1月14日以電話訪談原告,原告承認被告所屬執行員警於攔檢、酒測當日確實有全程連續錄影;另依被告所屬執行員警之職務報告及調查筆錄所示,被告所屬執行員警於攔檢、酒測當日均有全程連續錄影,嗣移送檢察機關過程中,原告就攔檢、酒測程序均未表示異議,原告現主張被告所屬執行員警於攔檢、酒測時未全程連續錄影,前後說詞反覆不一,不具真實性。
(三)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五、注意事項㈡5「完成詢問後,將犯罪嫌疑人連同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酒精測定紀錄單2份(影本)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依刑案程序移送該分局偵查隊處理。」之規定,警察機關移送檢察機關偵辦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刑事案卷資料並不包含攔檢、酒測過程之全程連續錄影之影音資料。被告自無將全程連續錄影之影音資料併同其他證物移送檢察機關之必要。
(四)另據微型攝影保存管理要點第四點㈢保存期限之規定,本件原告酒測值經科學儀器檢測酒精濃度達0.31mg/L,犯罪事證明確,全程連續錄影之影音資料依上開規定僅需保存一個月,被告對於全程連續錄影之影音資料之保存及銷毀之行政作業,於法亦無違誤。
(五)綜上,被告所屬執行員警攔檢、酒測之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作為,並無違反前揭多項攔檢及酒測之法令,亦無不當。原告以被告所屬執行員警侵害其訴訟權、工作權、生存權,而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顯乏依據。又酒駕零容忍為全民共識,原告就其所涉犯另案公共危險刑事案件,雖抗辯係因使用漱口水造成酒精濃度達標等語,然因事證明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32號諭知有罪判決在案,原告不思自省,一再投訴檢舉,被告無法認同,亦無國家賠償責任。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108年3月21日晚上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基隆市○○區○○○路北二高橋下時,經被告所屬執行酒精路檢勤務員警攔下,欲對原告實施酒測,惟原告因罹患牙周病、牙齦炎、口腔結石等口腔疾病,有使用「李施德霖」漱口水漱口之習慣,且甫使用「李施德霖」漱口水漱口,即遭警方攔檢,詎執行員警竟在原告未漱口之情形下,即逕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且攔檢、酒測過程並未全程連續錄影,或未將全程連續錄影之影音資料取出建檔保存,亦未將全程連續錄影之影音資料併同其他證物一併移送檢察機關,明顯違反前揭多項攔檢及酒測之法令,致原告實際受有司法機關認定不利益之風險,而侵害原告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工作權及生存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首要爭點即為被告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致損害之發生。6.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需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且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為國家賠償訴訟所適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所屬員警於執行酒測職務時,竟在原告未漱口之情形下,即逕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且攔檢、酒測過程並未全程連續錄影,或未將全程連續錄影之影音資料取出建檔保存,亦未將全程連續錄影之影音資料併同其他證物一併移送檢察機關,明顯違反前揭多項攔檢及酒測之法令,致侵害原告之訴訟權、工作權及生存權,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對其有利之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員警有於執行酒測職務時,竟在原告未漱口之情形下,即逕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顯違前揭道路交通裁罰基準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第三點規定之情事。惟本院觀諸被告所屬員警陳煜鏡、何志英於本院刑事庭審理另案公共危險刑事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均結證稱:當日被告(即本件原告,以下均以原告稱之)下車靠近之後,其等均有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等語。證人陳煜鏡另結證稱:原告雖然有要求漱口,但因原告一直堅稱並未飲酒,只有用漱口水漱口,而原告所稱漱口時間距酒測時間,已相隔15分鐘以上,所以沒有讓原告漱口等語。證人何志英亦結證稱:原告在酒測現場(基金一路北二高橋下)接受詢問時,有說是當日(108年3月21日下午)4、5點用漱口水漱口,但帶原告回去(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原告又改稱是晚上10點多在中平街漱口等語,經核與執行員警戴玉龍、何志英109年1月15日職務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所記載「……於22時50分攔查童銘生(即本件原告)……當場詢問童民稱當日22時05分只有使用漱口水並無飲酒……。
」等語,及原告於為警查獲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我於108年3月21日22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飲食畢有使用李施德霖漱口水漱口等語,嗣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初訊時供稱:「(何時漱口?)21日晚上10時10幾分漱口。」等語相符,有另案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卷宗影本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所屬執行員警係因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有事證證明原告飲酒駕車之合理懷疑,才欲對原告實施酒測,且因原告堅稱未飲酒,依道路交通裁罰基準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本即毋庸提供清水讓受測者漱口;縱因原告告知有以含酒精成分之漱口水漱口,而原告既然自己供稱係施測當日晚間10時5分或10時10幾分漱口,縱以最有利之同日晚上10時20分起算,原告於當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攔查,晚上10時57分施測,已距施用含酒精成分之漱口水漱口結束時間達15分鐘以上,且原告於本院刑事庭亦供稱其當場未要求員警提供礦泉水讓其漱口等語。則被告所屬執行員警於原告未漱口之情形下,逕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無原告主張違反道路交通裁罰基準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第三點規定之情事。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執行員警於攔檢、酒測過程並未全程連續錄影,顯違道路交通裁罰基準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酒測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之情事。惟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被告所屬第四分局巡官與原告之電話訪談光碟內容(原告曾以被告所屬執行員警有未全程錄影錄音之違法或不當,向被告所屬第四分局提出陳情,經第四分局承辦之巡官於109年1月14日電話訪談原告,並製有電話訪談光碟),勘驗結果:一、由0分0秒開始播放至2分40秒,雙方對話之重點在於原告一再質疑被告所屬執行員警未依法全程錄音錄影並保存全程連續錄影之影音資料暨將全程連續錄影之影音資料連同其他證物併送檢察機關,受理申訴之員警就原告之質疑加予解釋,但原告認為員警對於原告之質疑仍未能有合理之說明。所以雙方方就此部分續有對話。二、由15分30秒開始播放至16分40秒,員警提及原告承認有全程錄影錄音,只是有沒有保存全程連續錄影之影音資料的問題,原告就此未有任何回應,並無被告答辯狀所稱「電話錄音光碟(時間:0000-0000)中,原告承認酒測攔檢當日,員警確實有全程蒐證錄影」之情形。三、由38分0秒開始播放至39分30秒,在38分40秒左右員警詢問原告當時員警有全程錄音錄影,原告說對呀,但雙方仍針對全程連續錄影之影音資料之保存、覆蓋及有無併案移送檢察機關之問題互為爭辯。四、由1小時0分0秒開始播放至1小時1分40秒,原告問員警當時有幾個人錄影?在員警還沒有回答之前,原告說4個人,之後雙方再就為何未保存全程連續錄影之影音資料及併案移送互為爭辯。」並經筆錄在卷,由上開電話訪談內容,原告先後2次自承被告所屬執行員警有全程連續錄影、有4名員警全程連續錄影,僅係爭執為何未保存全程連續錄影之影音資料及併案移送檢察機關,復參以原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複訊,乃至委任許世正律師為辯護人後,均未對被告所屬執行員警未全程連續錄影有任何質疑,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屬執行員警有未全程連續錄影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至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被告所屬執行員警當時雖有佩戴微型攝影機或架設錄影設備,但未必有開啟攝影鍵等語,然此屬非常態之事實,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執行員警有未將全程連續錄影之影音資料取出建檔保存,顯違微型攝影保存管理要點第四點規定之情事。惟本院觀諸微型攝影保存管理要點第四點規定「㈢影音資料之保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為維護第三人法律上權益而有保存之必要者外,應保存一個月。」賦與警方相當之行政裁量空間。而本件原告(含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許律師)自警詢時至偵查終結止,均未對被告所屬執行員警之攔檢、酒測程序有任何異議或質疑,因之檢察官亦未要求被告補正全程連續錄影之影音資料,直至108年9月27日在另案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審理程序時,原告之選任辯護人林禮模律師始具狀以原告於臨檢時已當場向員警表明並未飲酒或飲用含酒精食物,惟員警仍執意移送,為瞭解臨檢現場之狀況及對話為由,聲請本院刑事庭向被告所屬第四分局函索全程連續錄影之影音資料,距108年3月21日攔檢酒測之時,已逾半年,且原告自警詢時起對於酒精檢測結果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均毫無質疑,且警詢筆錄亦明確記載原告自稱並未飲酒,而係牙痛使用李施德霖漱口水漱口所致之陳述,因此原告於另案公共危險刑事案件所爭執者僅為酒精檢測結果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係否因以含酒精之漱口水漱口所造成?被告依微型攝影保存管理要點第四點之規定,就本件全程連續錄影之影音資料因認僅需保存一個月,其行政裁量,自無不妥,原告主張被告有未將全程連續錄影之影音資料保存至少一年之違法或不當,亦非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全程連續錄影之影音資料併同其他證物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顯違「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五、注意事項「㈡移送法辦應注意事項:……事證明確,則檢具『相關事證』移送法辦……。」規定之情事。惟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五、注意事項「㈡移送法辦應注意事項:1.對於駕駛人酒後駕車,有刑法第185條之3情形,依下列說明事項辦理:⑴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情形者,其經測試(檢測)事證明確,則檢具相關事證移送法辦,無需再檢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⒌完成詢問後,『將犯罪嫌疑人連同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酒精測定紀錄單2份(影本)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依刑案程序移送該分局偵查隊處理』。」並無規定應將全程連續錄影之影音資料併同其他證物移送所屬上級警察機關或檢察機關,在檢察實務上亦未要求警察機關於移送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時須併送全程連續錄影之影音資料,且檢察機關於偵查時,若認司法警察調查未完備者,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1規定,將卷證發回,命其限期補足或於補足或調查後再行移送,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嗣因原告對於攔檢及酒測過程並無任何質疑,認並無補正之必要,而未命被告補送全程連續錄影之影音資料,難認被告未將全程連續錄影之影音資料併送檢察機關,而有原告主張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五、注意事項㈡移送法辦應注意事項之情事。
(六)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有原告主張之被告所屬執行員警在原告未漱口之情形下,即逕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且並未全程連續錄影,或未將全程連續錄影之影音資料取出建檔保存,亦未將全程連續錄影之影音資料併同其他證物一併移送檢察機關,而有全部或一部違反前揭多項攔檢及酒測之法令之情事。惟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前段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刑事被告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若未經法院審判定罪前,應先推定刑事被告無罪,檢察官為追訴刑事被告犯罪,必須提出充分的證據,證明刑事被告確有犯罪,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又「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而無全程錄音,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747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此即所謂之證據排除法則,而證據取得之違法對於刑事被告訴訟上防禦之不利益程度,即為判斷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否排除證據能力之基準之一。簡言之,刑事訴訟法既有嚴格之證據法則之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所屬之執行員警倘有全部或一部違反前揭多項攔檢及酒測之法令之情事,則其未依正當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對於原告於另案公共危險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上防禦若有不利益等情形,勢必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接受原告及其辯護人嚴重挑戰其證據能力,可能遭本院刑事庭排除其證據能力,如此反而加重檢察官之舉證責任,除非檢察官之其他具有證據能力之舉證已達到足使法院達到百分之百之有罪確信,否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司法實務上亦確有因員警未於酒測時全程連續錄影而判決無罪之情況,並未侵害本件原告在另案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權。況且原告是否涉嫌刑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嗣後是否遭判刑入獄服刑而侵害原告之工作權,乃由檢察官依偵查結果而決定起訴與否,縱使起訴,需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調查證據及審理結果並衡酌相關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而為妥適之判決,此與被告所屬執行員警有無違反全部或一部前揭多項攔檢及酒測之法令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何來侵害原告之工作權,更遑論侵害原告之生存權?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權利之損害。
(七)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屬執行員警有原告主張違反前揭多項攔檢及酒測之法令之情事,致侵害原告何種權利,原告之主張,即無可採。本件事實已甚明確,原告聲請本院調查:①傳訊被告所屬執行員警張世隆、戴玉龍、陳煜鏡、何志英、曾逢椿、沈建宏,以確認員警於實施酒測時,是否知悉應全程連續錄影、應隨案移送,以及微型攝影保存管理要點等規範?②調查被告所屬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108年3月21日之勤務分配表,以確定當日執行攔檢之任務編組警員,除戴玉龍、陳煜鏡、何志英外,其餘違法之員警名單。③調閱被告所屬執行員警戴玉龍、陳煜鏡、何志英任職於大武崙派出所期間,曾執行路檢之日期、次數,以證明員警均非首次執行酒測勤務。④調閱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109年2月20日止,依微型攝影保存管理要點所建立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影音資料目錄清冊」,及108年3月21日起至同年3月23日止,員警戴玉龍、陳煜鏡、何志英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以證明被告並無常態性遵守相關規定,以致所屬警員並未落實執行辦理,而有主觀上侵權之故意。⑤調閱被告就原告申訴案件進行內部行政調查之卷宗資料,以釐清本案承辦員警有依規定全程連續錄影,經內部調查何項資料後,判斷被告所屬執行員警有應為懲處之事實;並確認員警因違反微型攝影保存管理要點之規定而遭懲處。⑥調取「受理報案e化平台」由員警張世隆、戴玉龍、陳煜鏡、何志英偵辦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刑事案件清單,以證明員警均未隨案移送全程連續錄影之影音資料。⑦調閱被告所屬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於108年3月21日出勤時所使用之攝影器材(並非微型攝影機、密錄器)使用紀錄簿,以證明除員警配戴微型攝影機外,當日拍攝所用攝影機之型號、由何人操作,值勤結束後就拍攝影音之處理方式。⑧調閱另案公共危險刑事案件於108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之錄音,以證明員警陳煜鏡於當日作證時,曾證稱「錄影與否是戴玉龍副所長指示。」等事項,核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屬執行員警既未違反原告主張之前揭多項攔檢及酒測之法令,亦未侵害原告訴訟權、工作權及生存權,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0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