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原 告 甲○○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為兄弟姊妹,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死亡,留有遺產。兩造分別於106年2月26日、3月12日分別召開「○○○遺產繼承協議分割會議」,就遺產分配方式達成決議,所有繼承人均有親自簽名同意,原告○○○委請代書依據會議決議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並計算每人應分擔之遺產稅、代書費金額及告知應備辦理繼承登記之文件,各繼承人均已各自按照其應繳納遺產稅比例繳清遺產稅,被告以外之人均已按照代書要求繳交辦理繼承登記之文件,然被告無故拒絕辦理,原告等人特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提供印鑑、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並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用印以利完成繼承登記,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依法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包含被告在內之所有繼承人於106年3月12日召開「○○○遺產繼承協議分割會議」決議:「預留公基金200萬元,聯名聯邦銀行開戶,○○○及○○○共同管理」,即每一位繼承人必須匯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至聯邦銀行三峽分行,戶名:○○○○○○,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原告二人與○○、○○○均已依據決議匯款,惟被告拒絕履行,為此,爰依該協議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公基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在原告所提協議書上簽名,惟被告係表示在場之意,並非表示同意協議書上之內容。斯時被告有主張原告應將被繼承人名下保險箱、定存單、存摺給其他繼承人閱覽,但原告二人並未給被告閱覽,故於106年6月3日協商破裂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0號民事判決、○○○遺產繼承協議分割會議106.02.26、第二次會議106.3.12、聯邦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查原告所提上開第二次會議106.3.12內容中「預留公基金200萬元,聯名聯邦銀行開戶,○○○及○○○共同管理」一詞,且兩造及兩造其餘兄弟姊妹即○○、○○○均簽名於該協議下方,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復審酌上開協議書原告及另外簽署人○○、○○○二人均依協議書內容分別於108年10月9日、14日各匯款40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內,堪認在場簽名之人應能認識其等簽名之意義即為同意協議書內容。被告雖以其簽名於該協議書僅係表示其在場見聞,並非同意協議書內容,惟被告簽名時並無在其簽名位置另外簽署「在場人」、「見證人」等文字,已難認被告所辯屬實。又被告不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簽署上開協議書時意思表示有錯誤或有受詐欺、脅迫而有得撤銷意思表示之情事,則被告既簽名於該協議書上,且無另外簽具在場人或見證人等文字,依社會通念即係同意該協議書之內容,被告自應受該協議書內容之拘束,給付40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內由原告共同管理。從而,原告依上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4日(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地,因不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人可代為受領,於109年3月24日寄存送達地之派出所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暖暖派出所,以為送達,經10日即於109年4月3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利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