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原 告 OOO被 告 OOO
O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OO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OOO於民國52年6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而其死亡後由其配偶訴外人OOOO、子女訴外人OOO等2人共同繼承,其等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惟嗣訴外人OOOO於64年2月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子女訴外人OOO繼承。嗣OOO於73年10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訴外人連OOO、子女即被告OOO、訴外人OOO、原告OOO、被告OOO共同繼承,其等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
訴外人OOO於74年11月25日死亡,其之應繼分由母親即訴外人OOOO繼承。訴外人OOOO於77年10月25日死亡,其之應繼分由被告OOO、原告OOO、被告OOO共同繼承,其等應繼分各為15分之2。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已辦理繼承登記。惟因兩造間無法達成系爭遺產分割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請准就被繼承OOO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為分割,其分割方法為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三、被告部份:
(一)被告OOO到庭表示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二)被告OOO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OOO於52年6月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而其死亡後由其配偶訴外人OOOO、子女訴外人OOO等2人共同繼承,訴外人OOOO於64年2月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子女訴外人OOO繼承,嗣OOO於73年10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訴外人OOOO、子女即被告OOO、訴外人OOO、原告OOO、被告OOO共同繼承,訴外人OOO於74年11月25日死亡,其之應繼分由母親即訴外人OOOO繼承,訴外人OOOO於77年10月25日死亡,其之應繼分由被告OOO、原告OOO、被告OOO共同繼承,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已辦理繼承登記,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現戶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OOO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六、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分割方式為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除被告OOO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無法得知其意見外,被告OOO同意此分割方式,且經核亦無顯失公平情事,故本院認系爭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從而,原告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分割方式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雙溪區 武丹坑段 粗坑小段 0000-0000 49 5分之2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 雙溪區 武丹坑段 粗坑小段 0000-0000 53 4分之1 3 新北市 雙溪區 武丹坑段 粗坑小段 0000-0000 33 4分之1 4 新北市 雙溪區 武丹坑段 粗坑小段 0000-0000 839 5分之3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OOO 3分之1 2 OOO 3分之1 3 OOO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