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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原 告 何OO

何OO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被 告 何OO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複代理人 鍾奇維被 告 何O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何OO所遺附表一之遺產准予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祖母即被繼承人何OO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何OO、何OO、何OO三人,嗣原告父親即何OO於107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何OO、何OO二人。被繼承人何OO死亡後遺有財產共5筆(下稱系爭遺產,如附表一之編號1至編號5之遺產項目欄所示),因附表一編號1、2遺產之繼承登記遲至何OO死亡時仍未辦理完成,嗣於108年3月29日始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故就何OO繼承何OO遺產之應繼分應由原告二人再轉繼承,即就被繼承人何OO之遺產,被告何OO、何OO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原告何OO、何OO應繼分則各為六分之一。

㈡又何OO死亡前向基隆市奠濟宮管理委員會(下稱奠濟宮管委會

)承租廟埕位置編號13號之土地(下稱系爭租賃土地),系爭租賃土地之租賃權(即附表一編號5)亦屬何OO遺產範圍。嗣被告何OO、何OO於107年3月2日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出具同意書送交奠濟宮管委會,欲將系爭租賃土地承租人變更為被告何OO,奠濟宮管委會並於107年3月5日與被告何OO就系爭租賃土地簽訂新租賃契約。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何OO之繼承人,就系爭遺產分割無另訂有契約或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復就遺產之分割未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請求將系爭遺產不動產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4)變價分割並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系爭租賃土地之租賃權(附表一編號5)則請求原物分割,將租用人名義變更為何OO、何OO、何OO。

㈢聲明:1.請判准被繼承人何OO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由兩造

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欄分割。2.訴訟費用依前開共有比例分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109年11月11日基奠管賢字第109007號函之說明,堪認被繼承人何OO與奠濟宮管委會就系爭租賃土地所訂定之租賃期限為89年10月10日起至90年10月10日止,被繼承人何OO於90年10月10日租約期限屆至後,仍繼續給付租金。依民法第422條所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亦即90年10月11日起,被繼承人何OO與奠濟宮間已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而租賃權為財產權,亦可作為繼承之標的,按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民事裁判意旨略以:查租賃權為為債權(財產權)之一種,自得為繼承之標的」,堪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應為何甘清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又兩造雖有親屬關係,但兩造間曾因何OO是否向被告何OO借貸,經被告何OO向原告2人提出返還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等訴訟,兩造既已引發訴訟,並另案由法院審理中,且兩造平日關係淡薄,現除法庭以外並無其他溝通管道,雙方無和睦共處之可能,若依原物分割,必須分別管理系爭共有物,並衍生如何管理、費用如何負擔等爭議,更易對簿公堂,固為抒解訟源,應已變價分割為適當。

三、被告何OO抗辯略以:㈠原告何OO、何OO於85年間即與原告母親一同離家,使原告父

親何OO鬱鬱寡歡,罹患精神疾病。何OO死亡前皆由被告何OO負擔其日常經濟支出,以維持何OO之生活水準,何OO並於106年8月1日將積欠被告何OO之款項立為借據,由被告何OO作為借據見證人。嗣何OO於107年2月9日死亡,原告雖為何OO之繼承人,然均堅稱僅想獲得遺產分配,竟無意清償何OO積欠被告何OO之借款,隨後便對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㈡若非一身專屬之契約,於契約當事人一方死亡後,其繼承人

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關係,雖可在「原契約」之範圍內繼承權利義務,但並非可請求契約相對人於「原契約」消滅後,必然須與繼承人簽訂內容相同之新契約。原告既主張其等為再轉繼承,原告如能主張行使承租人之權利,其前提也應該是「何OO生前所訂定之租賃契約於何OO死亡時仍存續」為前提,始屬原告得主張再轉繼承之範圍,然依照奠濟宮管委會109年11月11日之回函稱:「何OO承租本宮座落廟埕編號13之土地租用契約,於90年10月10日租期屆滿後,他沒再辦理新租約」等字,堪認被繼承人何OO與奠濟宮管委會間之租賃契約於90年10月10日即已終止,嗣被繼承人何OO於93年12月31日死亡,原告就此已無承租權可繼承。另奠濟宮管委會回覆稱:「90年10月11日起至107年3月4日止一直未更換承租人」一語,更可見「90年10月11日起至107年3月4日止」之承租人非何OO,因何OO93年12月31日死亡後之權利能力消滅,無論如何不可能是「94年1月1日起至107年3月4日止」之承租人,何OO死亡後至107年3月4日間與奠濟宮管委會訂定租約之人顯非何OO,應認何OO與奠濟宮管委會之原租約屆期後,系爭租賃土地係為無租賃契約之狀態,若有使用系爭租賃土地之人,至多僅係事實上使用人,非系爭租賃土地之承租人,因何OO與奠濟宮管委會之原租約已於90年10月10日即告終止,既然已無租賃契約,則原告當無法以不存在之權利作為繼承標的。況且被繼承人何OO與奠濟宮管委會所訂定之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載明:「本租約為定期租用契約,約期自民國89年10月10日至民國90年10月10日止,租約期滿時由雙方繼續訂立契約」,第5條更載有「租期屆滿時,承租人有意續租,且未違反右列情事時,承租人有優先承租權」等語,可見已排除成立視為不定期限租約之空間,蓋若不如此解釋,等於架空出租人審核承租人之續租申請是否符合「且未違反右列情事」之要件。故足認系爭租賃契約為定期契約,應排除民法第451條不定期租賃成立之適用,出租人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期後,自得審核是否續租或決定是否與他人另訂租約,奠濟宮管委會與被告何OO既於107年3月5日與奠濟宮管委會就系爭租賃土地訂定新租約另訂新租約,則附表一編號5之租賃權即非屬被繼承人何OO所遺之財產範圍。縱認附表一編號5之租賃權為被繼承人何OO之遺產範圍,系爭租賃土地租用名義人並非被告所得決定,原告就系爭租賃土地租賃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尚無從執行。

㈢又考量遺產分割之衡平與合理性,被告何OO為照護何OO死亡

前之生活,使被告何OO花費龐大金額,現僅得居住於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中,故請求將附表一編號1至4之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何OO抗辯略以:均同被告何OO之陳述。

五、經整理兩造不爭執及本件爭點分述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何OO於93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何OO、何OO及原告父親何OO等三人。

2.原告父親何OO於107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何OO、何OO二人,並由原告二人再轉繼承何OO之應繼分。

3.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㈡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何OO與奠濟宮管委會之租賃關係為定期或不定期租賃契約?附表一編號5之租賃權得否為繼承之標的?是否為被繼承人何OO之遺產範圍?

2.被繼承人何OO之遺產應如何分割?分割方法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附表一編號5之租賃權是否為被繼承人何OO之遺產範圍: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何OO於93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OO、何OO、何OO三人,何OO於107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OO、何OO二人,故就被繼承人何OO所遺遺產被告何OO、何OO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原告何OO、何OO則因再轉繼承何OO之應繼分,故其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等語,有原告提出之何OO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何OO除戶謄本及兩造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31至33頁、第79至84頁),被告就上開事實及兩造應繼分比例亦不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

2.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若出租人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縱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而變為不定期租賃,此觀民法第 45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107年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租賃契約記載租期自75年6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承租人如繼續使用,須雙方協議,另訂新租約。兩造於租期屆滿後雖未另訂新租約,但上訴人繼續使用並交付租金,應認已成立不定期租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若出租人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其條件即為成就,而變為不定期租賃,此觀民法第451條規定自明。

3.經查,被繼承人何OO與奠濟宮管委會就系爭租賃土地於89年11月2日成立租賃契約,契約第1條記載:「本租約為定期租用契約,約期自89年10月10日起至90年10月10日止,租約期滿時由雙方繼續訂立續約」此有基隆奠濟宮廟埕租用契約(89)基奠租字第024號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嗣被告2人於107年3月2日簽立同意書,其內容為「茲原奠濟宮攤位位置編號13攤原租用人何OO於93年12月31日往生,…何OO、何OO皆同意上述13號攤位租用人更改為何OO」等語,被告何OO復與奠濟宮管理委員會於107年3月5日就系爭租賃土地簽訂租用契約(107)基奠租字第002號,此有被告簽立之同意書、被告何OO與奠濟宮管委會簽訂之租用契約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7、53頁),核先說明。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條固載有「本租約為定期租用契約,…租約期滿時由雙方繼續訂立契約」等語,被繼承人何OO於90年10月10日租約期限屆至後,雖未依照前揭約定與奠濟宮管委會辦理新租約,惟仍繼續使用上開土地並給付租金予奠濟宮管委會,奠濟宮管委會於租約屆期後亦無反對之意思,且未更換承租人,此有奠濟宮管委會109年4月20日以基奠管賢字第109003號函覆:

「同意書為何OO及何OO所書寫並簽立,送請本宮委員會同意變更租用人為何OO,立同意書日期為107年3月2日。本宮委員會請何OO先還清何OO所欠租金後,於107年3月5日同意何OO簽訂廟埕租用契約。在與何OO簽訂租用契約前,該攤位位置編號13之原承租人為何OO」等語,奠濟宮管委會並於同年11月11日以基奠管賢字第109007號函覆以:「何OO承租本宮座落廟埕編號13之土地租用契約,於90年10月10日租期屆滿後,他沒再辦理新租約,但租金還是有繳。何OO於93年12月31日死亡後,本宮座落廟埕編號13之土地其後何OO使用,租金也是他繳納,90年10月11日起至107年3月4日止一直未更換承租人」等語,此有上開奠濟宮管理委員會函2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1、第267頁),由此堪認系爭租賃契約於90年10月10日屆滿後,迄被繼承人何OO死亡前,仍續由被繼承人何OO繳納租金並為系爭租賃土地之使用,奠濟宮管委會並無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故系爭租賃契約於期限屆至後,已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洵屬自明。被告雖抗辯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租約期滿時由雙方繼續訂立契約」之規定,應排除不定期租賃之成立,惟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且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本院參酌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租期屆滿時,承租人有意續租且未違反右列情事,承租人有優先承租權,出租人不得藉故不予續約,應由承租人繼續承租」,堪認承租人如無違反第4條所載情事,即以承租人繼續承租為原則,且依奠濟宮管委會前揭函所示,堪認系爭租約於90年10月10日屆期後,被繼承人何OO仍續為使用收益及繳付租金,奠濟宮管委會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嗣被繼承人何OO死亡後始由被告何OO使用及繳納租金,奠濟宮管委會於90年10月11日起至107年3月4日間皆未將承租人何OO之名義更換,故依上開情節審究契約雙方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堪認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縱有「本租約為定期租用契約…,租約期滿時由雙方繼續訂立續約」之文字,然仍未能就此解為有阻止續約之效力,本件並未排除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時發生默示更新效果,故被告之抗辯尚不足採。

3.第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租賃權亦屬財產權之一種,於租賃當事人死亡後,應由該死亡當事人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OO所遺財產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不動產共4筆,及附表一編號5系爭租賃土地租賃權,此有原告具狀陳報提出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編號2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基隆市稅務局基稅財貳字第1080064711號函附之附表一編號3、編號4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第99至116頁)。又依上開說明,被繼承人何OO與奠濟宮管委會所訂立之租約屆期後已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被繼承人何OO就系爭租賃土地有租賃權,系爭租賃土地租賃權既屬財產權,被繼承人何OO所遺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主張該租賃權為何OO遺產繼承範圍即有理由。兩造分別為何OO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復就何OO所遺之財產均表示除附表一編號1至5外無其他遺產(見本院卷第327頁),故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5均屬何OO所遺留財產而為兩造繼承之範圍,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有據。

㈡關於被繼承人何OO遺產之分割方法:

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除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院不受兩造聲明或主張之分割方法拘束,合先敘明。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仍得為繼承標的,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為事實上處分權,其本質為所有權權能之集合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所主張之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因兩造間僅於法庭相見而無其他溝通管道,故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4應變價分割後將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及更改附表一編號5租賃權之租用名義人;被告則主張因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現由被告何OO使用中,故請求將附表編號1至4之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斟酌如附表一所示各項遺產之性質,即編號1、2均為不動產;編號3、4則屬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編號5為租賃權,並審酌兩造上開意願及附表一各編號遺產之經濟效用,認為系爭遺產由兩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對於兩造尚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故認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至被告另抗辯稱何OO死亡前由被告何OO負擔其日常經濟支出,何OO有積欠被告何OO借款等語,然此部分業由本院民事庭以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在案,被告何OO對該案不服提起上訴中,自非本案所審究,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何OO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5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系爭遺產之使用現況、經濟效益等情事,認就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庭法 官 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其良附表一 被繼承人何OO遺產清單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73.00平方公尺) 五分之一 左列不動產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按被告何OO及何OO各1/3,原告何OO及何OO各1/6之比例分配。 2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面積107.49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1.34平方公尺,地址:基隆市○○區○○街00號5樓) 1 左列不動產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按被告何OO及何OO各1/3,原告何OO及何OO各1/6之比例分配。 3 房屋: 基隆市○○區○○街00號6樓木石磚造房屋(面積80.30平方公尺) 未辦保存登記 左列不動產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按被告何OO及何OO各1/3,原告何OO及何OO各1/6之比例分配。 4 房屋: 基隆市○○區○○路00○0號鋼筋混凝土造房屋(面積25.10平方公尺) 未辦保存登記 左列不動產變賣分割後所得價金,按被告何OO及何OO各1/3,原告何OO及何OO各1/6之比例分配。 5 向基隆市奠濟宮管理委員會租用坐落廟埕位置編號13之土地(租用面積30.59平方公尺) 租賃權 左列租賃權採原物分割,租用人名義改為何OO、何OO、何OOO附表二 原被告就何OO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何OO 三分之一 何OO 三分之一 何OO 六分之一 何OO 六分之一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