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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原 告 李妍慧

黃若惠黃秋茹陳錦霞歐秀美

尤國貨應良知周文棉

管丹青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複 代理人 楊昀芯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張漢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尤培槐之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原告李妍慧、黃若惠、黃秋茹、陳錦霞、歐秀美、應良知、周文棉、管丹青各新臺幣伍拾萬元,並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四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尤培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尤國貨新臺幣壹佰萬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四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尤培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分別為原告李妍慧、黃若惠、黃秋茹、陳錦霞、歐秀美、應良知、周文棉、管丹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尤國貨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尤國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尤培槐(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立下

自書遺囑(如本院卷第43頁原證1所示,下稱系爭遺囑),其上載明:「本人尤培槐因病過逝……①給李妍慧50萬元……⑤黃若惠50萬⑥黃秋茹50萬⑦陳錦霞50萬元⑧歐秀美50萬元⑨大陸親人尤國虎100萬⑩應良智50萬⑪周文棉50萬元⑫管丹青50萬元……」等語,並有錄影存證。而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之要件,係為確保被繼承人之真意,該規定僅強調遺囑全文應由被繼承人自書及親自簽名,對於年月日僅要求記載,並未要求由被繼承人親自記載,且未要求被繼承人於遺囑特定位置簽名,是系爭遺囑上之日期雖非由被繼承人親自記載及被繼承人未於文末另行簽名,惟系爭遺囑係由被繼承人於清醒、完全之意識狀態下書立完成,符合被繼承人之真意,被繼承人並授權訴外人錢憶屏在其上記載年月日,且於全文開端經被繼承人自行書寫「本人尤培槐」等文字,即與法定之親自簽名要求相符,被繼承人復在信封上親自簽名及簽署日期,自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而為有效之自書遺囑。又系爭遺囑上雖記載大陸親人尤國虎、應良智,惟僅係被繼承人一時筆誤,所遺贈之對象實係被繼承人遠房族弟即原告尤國貨,以及世交好友即原告應良知,應以合於遺囑人之真意為判斷而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被繼承人於107年12月9日死亡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818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系爭遺囑之記載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

㈡又系爭遺囑確係被繼承人真意之記載,以此可明確知悉被繼

承人之真意係贈與上開金額與原告等人,縱認系爭遺囑不生自書遺囑之效力,亦無礙該等記載成立被繼承人與原告等人間之以被繼承人之死亡及原告等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死因贈與之要約,其要約依民法第95條第2項規定,尚不因被繼承人嗣後死亡而失效,受贈人即原告等人並以此書狀承諾被繼承人之要約,成立系爭遺囑所記載之死因贈與,故爰依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系爭遺囑之記載給付與原告等人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妍慧5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若惠5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秋茹5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錦霞5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給付原告歐秀美5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給付原告尤國貨10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應給付原告應良知5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⒏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文棉5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⒐被告應給付原告管丹青5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⒑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自書遺囑應依法定為之,自書遺囑者應自己書寫遺囑全文,記明日期,並親自簽名,非依法定方式不生效力。自書遺囑之要求「自書」之範圍,應包含「遺囑全文」、「簽名」、「遺囑年月日」等事項,據以確定自書遺囑人之最後真正意思,俾決定數份前後遺囑之效力。申言之,遺囑之年月日應由立遺囑人親自書寫,始生自書遺囑之效力。惟被繼承人並未在系爭遺囑上親自書寫日期,故系爭遺囑並未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不生自書遺囑之效力。況被繼承人亦未在系爭遺囑記載「醫療代理人:吳錫桂」或四位見證人之簽名處附近親自簽名,亦不符合自書遺囑全文文末親自簽名之形式要件,原告自不得依系爭遺囑請求交付遺贈物。另死因贈與為雙方行為,故受贈人必須於遺囑簽立時在場並同意接受贈與之意思表示,且被繼承人書立遺囑時,亦未提及死因贈與或遺囑如果無效就轉為死因贈與之意思,故本件亦不符合死因贈與的法律要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遺囑除日期及見證人簽名外,均為被繼承人所親自書寫。

㈡系爭遺囑上所載「大陸親人尤國虎」、「應良智」與原告尤國貨、應良知之姓名不符。

㈢被繼承人尤培槐於107年12月9日死亡,其所遺之存款現金如下: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東信路郵局:於110年4月9日結清

時扣除工本費及郵資後,所存餘額共計446萬9317元,其中定期存款金額為422萬元。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109年4月30日結清之餘額13萬6876元。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於109年7月15日結清時扣除

工本費後,餘額為520萬1363元,其中定期存款金額為224萬3863元。

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於109年4月20日結清時之餘額為78萬902

元。其中定期存款金額為55萬元。⒌上海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於109年7月29日結清時之餘額為49萬7385元。

㈣被繼承人死後,由本院於108年5月17日以107年度司繼字第81

8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於108年9月11日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嗣被告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經本院於109年2月12日以108年度司家催第43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該裁定並於同年2月13日公告。原告於110年2月24日有向本院表示願受遺贈之聲明。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遺囑是否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律要件而為有效之遺囑?㈡若系爭遺囑有效,原告尤國貨及應良知是否為系爭遺囑所指

之「大陸親人尤國虎」及「應良智」?㈢原告依系爭遺囑之記載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是否有理由?㈣若系爭遺囑不符自書遺囑要件而無效,原告依死因贈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遺囑應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而生自書遺囑之效力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而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固明。惟民法明定遺囑之方式,在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亦謀其遺志之實現。嚴守方式本身並非目的,而僅為確保遺囑人真意之手段而已。遺囑之解釋,不應單以是否嚴守方式為形式判斷,而應置重於遺囑人真意之確保、遺囑自由之維持(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民事判決)。

次按遺囑制度在尊重故人之遺志,因其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或攸關遺囑人之財產處分,或涉及身分指定,而其效力發生在遺囑人死亡後,如起紛爭已難對質,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免利害關係人之爭執,我國民法乃規定遺囑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故自書遺囑以自書為要件,倘遺囑人未自行記明日期,除得由遺囑人自書其他部分為其日期之補充外,倘不得由第三人代記日期補充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意旨)。是自書遺囑應自書者固包括遺囑全文、日期,並親自簽名,惟此年月日及簽名之位置,法無明文,故綜合自書遺囑書立之整體記載及過程觀之,若能確保遺囑人之真意,自不應立遺囑人未於文末記明日期或親自簽名,即認自書遺囑不生效力。⒉查系爭遺囑除日期及見證人簽名外,均由被繼承人所親自書

寫,並錄影存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錢憶屏於另案(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1至365頁),復有原告提出之書面遺囑、錄影光碟暨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192頁至第194頁),自堪信為真實,是系爭遺囑之內容確實為被繼承人之真意,首堪認定。又系爭遺囑上之日期係由被繼承人授權系爭遺囑上之見證人錢憶屏代寫,亦據證人錢憶屏於前揭另案言詞辯論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3頁),此雖不符自書遺囑應由自書遺囑人自書日期之法定要件,惟被繼承人係於107年11月28日自書遺囑全文後,當場將系爭遺囑置入事先準備好之信封內,並由錢憶屏幫忙黏好信封後,由被繼承人親自在信封之封緘處寫下「尤培槐書面遺書107.11.28」,並交由錢憶屏保管等情,業據證人錢憶屏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46頁),並有該信封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4頁),是被繼承人雖未於系爭遺囑之內文記明年、月、日,然被繼承人在系爭遺囑全文製作完畢後,親自當場將系爭遺囑放入信封內並直接封緘,應可將該信封視為系爭遺囑整體之一部,而得以該信封封緘處記明之年、月、日補正系爭遺囑之日期,即與首揭自書遺囑應由自書遺囑人記明年、月、日之法定要件相符。另觀之系爭遺囑起始即書寫:「本人『尤培槐』因病過逝,保險問題受益人已保單為準……」等語,已於文首親自簽名,復於視為系爭遺囑整體之一部之信封封緘處再次親自簽名,而自書遺囑應親自簽名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本人之親筆簽名用以確認係出於本人所書立及確保遺囑人之真意,是系爭遺囑既已由被繼承人於內文文首親自簽名,並再於置放內文之信封封緘處再次親自簽名,已足以確保系爭遺囑係由遺囑人所為及符合其真意,自與自書遺囑者應親自簽名之法定要件相符,被告以系爭遺囑未於文末親自簽名即謂不符法定要件云云,尚不足採。

3.綜上所述,系爭遺囑係屬真正,並由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合於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自屬有效之遺囑,應堪認定。

㈡原告尤國貨及應良知為系爭遺囑所指之「大陸親人尤國虎」

及「應良智」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全盤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囑與一般法律行為同,常有解釋之必要,依法定方式所為之遺囑,其內容未必與遺囑人之真意相一致,為確認遺囑人之真意,仍有解釋之必要。而遺囑因無相對人,自毋庸考慮保護相對人之信賴或交易之安全,故與一般法律行為不同,其解釋常在於遺囑人真意之探究。至遺囑人之真意,應依遺囑之記載或錄音,及其他一切情事判斷之。遺囑之記載,有不明確、矛盾或有錯誤(如誤寫、誤認等)之部分,然從整個記載、錄音內容或其他一切情事,能合理的推斷遺囑人之意思者,或根據明確之事實足以判斷遺囑人之真意時,應以合於遺囑人之真意者解釋其遺囑內容而發生效力。⒉查系爭遺囑內容載明:「本人尤培槐因病過逝……定存金錢⑨大

陸親人尤國虎100萬⑩應良智50萬……」等語,其上所記載之「尤國虎」、「應良智」固與原告尤國貨、應良知之姓名不符,然經證人錢憶屏到庭具結證述:「(你從80年認識尤培槐之後,你們兩個人是否有常常往來聯繫?)是。(有多頻繁?)幾乎每天會通電話,就是常常會聯絡,我也常常會北上來找她,她也會下南部來找我,我們兩個是非常好的朋友。(她的朋友,親友狀況是否都清楚?)應該還算清楚,她都有跟我提到她的親友狀況,會跟我聊到她的親友。{(提示系爭遺囑)是否知道系爭遺囑上所載之大陸親人尤國虎、應良智,跟尤培槐之間有何關係?}據我所知她曾經有跟我提到國虎這個人,她說這個人是她大陸叔伯的兒子,應良智則是他的父親與尤培槐的母親是同鄉兼牌友,就是因為這樣的關係,所以她才會跟應良智他們家人很熟。(上面所載的尤國虎、應良智,指的是原告尤國貨、應良知嗎?)應該是。因為浙江鄉音的關係,國貨跟國虎的發音很相似,我聽到的她都是講阿虎,手機上面好像我記憶中她的聯絡人也是寫國虎,106年我剛從老師退休,當時尤培槐有邀我一起陪她回大陸修祖墳當時她就有跟我提到阿虎這個人,我也一直以為他的名字就是國虎,後來我們用尤培槐的手機上面記載的阿虎跟該人聯繫,並透過微信傳系爭遺囑給他看,那個人才說他叫做國貨,不是國虎,而且據我所知,她並沒有其他的叔姪輩之人。應良智我也一直以為他叫做良智,他本來就跟我有所聯絡,因為我也認識應良智的姐姐,所以尤培槐尚未過世在加護病房時,我就有聯絡應良智,我有告知他,他是遺囑裡面有記載的受贈人之一,當天應良智就趕到加護病房探視尤培槐,並說有什麼需要幫忙的,他可以幫忙。後來尤培槐過世出殯那天,我們有聚餐,聚餐時由我拿出未拆封的信封及遺囑,並且當場錄影,當時只有尤國貨、歐秀美不在場,周文棉我不確定,其餘的人都有在場,當時應良智有看到系爭遺囑,當時他沒有表示意見,直到晚上他才打電話給我說他的名字是應良知,不是應良智,那時候我也才知道他叫做應良知不是應良智,我也一直以為他叫做應良智……(當初尤培槐跟妳提到修祖墳的時候,是如何提到阿虎這個人?)那時候她有提到她覺得她媽媽這邊的人她照顧得很好,爸爸那邊大陸的親人比較窮又都沒有照顧到,才有跟我提到阿虎這個人,並說她叔叔也走了,只剩下阿虎這個兒子而已。(尤培槐平常所稱的應良智跟你認識的並且聚餐過的應良智,是否為同一人?)因為我也只認識應良智這個人,只是後來才知道他叫做應良知。(妳剛說尤培槐她認識的應家人,有無其他人的發音跟良智相同或相似的人?)就我所知是沒有。就只有應良知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至第347頁),是依證人所述,可知被繼承人確與原告尤國貨、應良知相識,惟長久以來係將原告尤國貨、應良知誤稱為尤國虎、應良智,而觀「貨」與「虎」、「知」與「智」,其間發音確有相近似之處,則被繼承人因長年將原告尤國貨、應良知之姓名誤為尤國虎、應良智,而於系爭遺囑上誤載姓名,自未悖於常情。再據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之台州尤氏宗譜、大陸親友關係表、被繼承人與尤國貨之父母即被繼承人之叔叔尤嘉興、嬸嬸周杏花之合照、祭祀祖先列表、被繼承人與尤國貨之子合照、尤國貨一家人合照等件觀之(見本院卷第318頁至第334頁),尤國貨確係被繼承人之大陸親人,復參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336頁至第338頁),被繼承人手機上聯絡人姓名有記載「尤國虎」之人,而經證人錢憶屏以上開手機聯絡人電話與該人聯絡後,該人稱其正確姓名為尤國貨,亦經證人錢憶屏證述如前,益見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上所書寫之「尤國虎」確係原告尤國貨無訛。綜上,依上述證人證述、姓名發音之相似性及原告提出上開親屬聯繫證明等情事,顯能合理判斷被繼承人係因長久之誤認而將原告尤國貨、應良知誤載為 「尤國虎」及「應良智」,故其真意所指之「大陸親人尤國虎」及「應良智」為原告尤國貨、應良知,應堪認定,且此僅係誤載,依前揭說明,此遺贈自對原告尤國貨、應良知生遺贈之效力。

㈢原告依系爭遺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為有理由⒈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繼承人自書之系爭遺囑合於前開自書遺囑之規定,為

有效之遺囑,業如前述,故系爭遺囑依法於107年12月9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而依系爭遺囑所載「本人尤培槐因病過逝……定存金錢①給李妍慧50萬元……⑤黃若惠50萬⑥黃秋茹50萬⑦陳錦霞50萬元⑧歐秀美50萬元⑨大陸親人尤國虎100萬⑩應良智50萬⑪周文棉50萬元⑫管丹青50萬元……」等語,且上開所載「大陸親人尤國虎」及「應良智」之真意所指為原告尤國貨、應良知,亦如前述,可見被繼承人已表明將上開數額之定存金錢贈與原告等人,且原告等人亦已於公示催告期間內為願受遺贈之聲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聲明願受遺贈狀為證(見本院卷第304頁至第308頁),故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自負有交付遺贈物與原告等人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受遺贈人之地位,依自書遺囑之遺贈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李妍慧、黃若惠、黃秋茹、陳錦霞、歐秀美、應良知、周文棉、管丹青各50萬元及給付原告尤國貨100萬元,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自書遺囑之遺贈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李妍慧、黃若惠、黃秋茹、陳錦霞、歐秀美、應良知、周文棉、管丹青各50萬元及給付原告尤國貨100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請求被告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限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故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應自該公告期間屆滿後之翌日(即110年4月14日)起算為適當,是原告請求加計自110年4月1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先依自書遺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如認無理由時,再依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交付遺贈物,係僅以單一之聲明為請求,屬客觀訴之合併中類似的預備合併,本件既認原告依自書遺囑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另就原告主張之死因贈與法律關係為判決及論述,併此敘明。至訴訟費用,本院酌量原告敗訴部分,僅遲延利息之起算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各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原告尤國貨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裁判案由:交付遺贈物
裁判日期:2021-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