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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原 告 OO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被 告 O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基隆市信義政事務所於一百零五年十月六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應予塗銷。

三、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OOOO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四、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經基隆市信義政事務所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五日、屏東縣里港地政事事務所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應予塗銷。

五、被告江振帆應給付陸拾參萬參仟柒佰元予被繼承人OOOO除被告OOO外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暨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①被告應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所有權權利人為被告之遺囑繼承登記。②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OOO無繼承權。③被告應塗銷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登記所有權權利人為被告之遺囑繼承登記。④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OOOO無繼承權。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740元,暨自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①被告應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所有權權利人為被告之遺囑繼承登記。②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OOO無繼承權。③被告應塗銷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登記所有權權利人為被告之遺囑繼承登記。④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OOOO無繼承權。⑤被告應給付633,700元予被繼承人OOOO除被告OOO外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暨自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等語(見原告109年10月19日民事辯論意旨㈠狀及本院10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因原告上開變更、追加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對於被繼承人OOOO之繼承事宜,基礎事實相同,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OOO於民國105年3月7日器官衰竭死亡

前,即已重病而缺乏事理判斷能力,入住基隆長庚醫院加護病房達一個月以上,生前未立遺囑。被告明知上情,為貪圖遺產,竟於105年6月間,夥同友人偽造遺囑:由被告口述「

一、指定OOO(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本遺囑代筆人。二、本人全部遺產由妻子OOOO繼承三分之二,次女OOO繼承三分之一。三、本人名下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以及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由本人次子OOO繼承。…中華民國一O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等不實內容後,由知情之訴外人OOO書寫、並於見證人兼代筆人處簽名,再由被告偽簽被繼承人OOO之署押,復由知情之訴外人OOO、OOO於見證人處簽名,共同偽造被繼承人OOO之遺囑,被告斯時已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偽造遺囑而自始喪失對被繼承人OOO之繼承權。被告偽造上開遺囑後,於105年9月29日連同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單、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等資料,前往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遺囑繼承登記,使被告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房地之不實登記名義,並違法占有、使用收益至今,侵害被繼承人OOO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O

OO、訴外人OOO、訴外人OOO等人之權利。㈡另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OOOO於106年10月8日死亡,生前未立

遺囑。被告明知上情,為貪圖遺產,竟於106年11月間,夥同友人偽造遺囑:由被告口述「一、指定OOO(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本遺囑代筆人。二、本人名下位於屏東縣○○鄉○○○段地號0000-0000、屏東縣○○鄉○○○段地號0000-0000之土地,由本人次子OOO繼承。三、本人名下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由本人次子OOO繼承。四、本人名下現金及股票由本人次女OOO繼承。…中華民國一O六年三月八日」等不實內容後,由知情之OOO書寫、並於見證人兼代筆人處簽名,再由被告偽簽被繼承人OOOO之署押,復由知情之OOO、被告OOO於見證人處簽名,共同偽造被繼承人OOOO之遺囑。被告斯時已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偽造遺囑而自始喪失對被繼承人OOOO之繼承權。被告與其他三人共同偽造上開遺囑後,由被告於106年11月24日持之連同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單、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等資料,前往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遺囑繼承登記,被告仍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房地之不實登記所有權人名義,並違法占有、使用收益至今;另被告向屏東縣政府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取得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土地之不實登記所有權名義。又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盜蓋印章以冒用被繼承人OOOO之名義,將第一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哨船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598,727元定期存款解約並轉入前開帳戶,再分別於當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7日,偽簽署名、盜蓋印章以冒用被繼承人OOOO名義,分別提領480,000元、138,000元、15,700元據為己有,合計633,700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偽造遺囑並為不實遺囑繼承登記,使被告分

別取得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房地之不實登記名義,是以依前開規定,自應回復未登記前之原狀,是以應塗銷所有權權利人為被告之遺囑繼承登記。又被告於被繼承人○○○○000年10月8日死後,冒用被繼承人OOOO名義,分別於106年10月11日、13日、17日,先後盜領應為全體繼承人所有之被繼承人OOOO生前存款480,000元、138,000元、15,700元並據為己有,共計633,700元,自應按繼承比例返還原告。並聲明:①被告應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所有權權利人為被告之遺囑繼承登記。②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OOO無繼承權。③被告應塗銷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登記所有權權利人為被告之遺囑繼承登記。④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OOOO無繼承權。⑤被告應給付633,700元予被繼承人OOOO除被告OOO外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暨自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當初會偽造文書,乃因被繼承人OOO過世,到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事宜時,地政事務所承辦主管表示繼承部分因少一個人即OOO,導致無法讓被告辦理繼承,被告遂對OOO聲請失蹤,然因OOO因50幾年即出國不符合失蹤人口,因此被告母親OOOO很難過無法辦法處理OOO繼承事宜,故被告才去為偽造文書,被告本意並非確實要去偽造。嗣三年後被告母親OOOO亦過世,又遇到無法辦理繼承情事,被告這次才為同樣處理方式。雖遺產關於不動產部分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但OOO、OOOO之繼承人私底下有簽立協議書協議被告僅係掛名登記而已,被告並無意圖要將這些不動產佔為己有。原告主張事由應有兩年的時限,從被告父母死亡開始起算。另OOOO過世時,有一筆銀行5百萬僅額被告也是均分給所有繼承人,且大陸另有財產將近一億,被告也全部拋棄給被告大哥二姐。倘被告所為偽造遺囑一事,原告並不知情,其又怎會於私底下跟被告簽署協議書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OOO於105年3月7日死亡,被告於105年6月間,夥同友人共同偽造上開被繼承人OOO之遺囑。嗣被告於105年9月29日連同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單、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等資料,前往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遺囑繼承登記,使被告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房地之不實登記名義。

2.被繼承人OOOO於106年10月8日死亡,被告於106年11月間,夥同友人共同偽造上開被繼承人OOOO之遺囑。嗣被告於106年11月24日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單、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等資料,前往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遺囑繼承登記,被告仍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房地之不實登記所有權人名義。

⒊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盜蓋印章以冒用被繼承人OOOO之名義,

將第一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哨船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598,727元定期存款解約並轉入前開帳戶,再分別於當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7日,偽簽署名、盜蓋印章以冒用被繼承人OOOO名義,分別提領480,000元、138,000元、15,700元據為己有,合計633,7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被告偽造被繼承人OOO、OOOO之遺囑,是否喪失繼承權?⒉被告持偽造遺囑前往地政機關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

之遺囑繼承登記,原告依照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權利人為被告OOO之遺囑繼承登記,是否有理?⒊被告提領被繼承人OOOO之款項633,700元,原告依侵權行為請

求被告應返還予被繼承人OOOO除被告OOO外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法律上利益,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偽造遺囑之行為,應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繼承人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五、又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偽造被繼承人OOO之遺囑,被告於105年9月

29日連同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單、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等資料,前往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遺囑繼承登記,告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房地之不實登記名義。又被告偽造被繼承人OOOO之遺囑。嗣被告於106年11月24日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單、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等資料,前往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遺囑繼承登記,被告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房地之不實登記所有權人名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聲請函屏東縣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0號函檢送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2份與本所106年收件屏里字第OOOOO號遺嘱繼承登記原案影本1份,基隆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8日基地所登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送

(105)基信字第OOOOOO號登記案影本、(106)基信字第OOOOOO號登記案影本及由OOO取得房地之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各一份(見本院卷第27-15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OOO、OOOO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經屏東縣里港地政事事務所、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繼承為原因之公同共有登記應予塗銷:

㈠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主要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於上開規定所稱的權利。

㈡被繼承人OOO、OOOO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已於先後

辦理繼承登記,業如前述,然被告對被繼承人OOO、OOOO遺產無繼承權,已如前述,被告對被繼承人OOO、OOOO遺產之繼承權既不存在,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即屬有誤,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公同共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被告提領被繼承人之款項633,700元,被告應返還予被繼承人OOOO除被告OOO外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盜蓋印章以冒用被繼承人OO

OO之名義,將第一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哨船頭分行帳戶之598,727元定期存款解約並轉入前開帳戶,再分別於當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7日,偽簽署名、盜蓋印章以冒用被繼承人OOOO名義,分別提領480,000元、138,000元、15,700元據為己有,合計633,7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OOO號刑事判決為證,為被告所不爭,並稱已將提領之款項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繳納,並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自行繳納款項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8-26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提領前開被繼承人之款項,自屬於被繼承人OOOO之財產,應納入遺產範圍,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除被告已喪失繼承權,應由OOOO除被告外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所受利益633,700元,返還予除被告外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八、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事由應有兩年的時限,從被告父母死亡開始起算云云。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19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長年居住於美國,因處理母親後事才回到台灣,於107年9月27日至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調閱不動產繼承文件時,發現被告於105年9月29日及106年11月24各持偽造之遺囑、戶籍謄本、登記申請書、遺產清冊等資料前往基隆信義地政事務所辦理原告父親OOO及母親OOOO之遺囑繼承登記,並於於107年10月15日再至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調閱被繼承人OOOO帳戶明細,發現被告OOO在106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3日及同年10月17日至該分行分別盜領被繼承人之存款合計共633,7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於107年10月15日向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調閱帳戶明細時發現被告盜領先母OOOO帳戶款項之行為,始知悉有損害之情形,故原告於108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時,並未罹於時效。是被告前述抗辯,並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OOO、OOOO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以及請求被告將盜領被繼承人銀行款項其所受利益633,700元,返還予除被告以外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2月3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雖陳明本判決第二、四項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訴,依前開說明,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另本判決第五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表一:被繼承人OOO繼承登記一覽表編號 遺囑繼承登記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基隆市○○區○○段○○段00○號 即門牌編號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 全部 2 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基隆市○○區○○段○○段00○號 即門牌編號基隆市○○區○○路00○0 號OO房屋 全部 4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1/6

附 表 二 :被繼承人OOOO繼承登記一覽表編號 遺囑繼承登記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基隆市○○區○○段○○段000○號 即門牌編號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 全部 2 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裁判日期:202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