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OO上訴人與被上訴人OO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起訴時就非附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徵收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則此部分應徵上訴費用9,000元。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係原判決均廢棄,則就原判決之損害賠償不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33,700元,此部分應徵上訴費用10,410元。綜上所述,本件應徵收上訴費用合計為19,410元(9,000元+10,410元=19,41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裁判日期:202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