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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振帆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江萍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江振帆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前開裁定已於109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日期:2021-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