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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原 告 OOO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被 告 OOO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於民國85年間,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OOO購買坐落於基隆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3,及其上3682建號建物即門牌為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之4房屋(下稱基隆房地)。復於89年間,OOO向原告前妻OOO購買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上164建號建物即門牌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高雄房地)。原告前曾以上開基隆房地及高雄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OOO名下,於OOO去世後,借名登記關係終止為由,訴請被告移轉予原告,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敗訴確定,是依法僅能認系爭房地為○○○所有,故於93年11月17日○○○去世,系爭房地即為○○○之遺產,而兩造、兩造之母○○○及原告之弟○○○均為法定繼承人。

㈡嗣○○○辭世後,因原告長期居住在中國上海,暫時無法回國辦

理繼承登記,乃由原告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為辦理繼承父親○○○遺產之相關手續及代為支付相關費用,以完成繼承登記。然依原告於94年1月20日所出具之「委託書」所載,原告僅委託受託人○○○,以委託人的名義「代為辦理繼承父親○○○遺產的相關手續」及「代為支付相關費用」,並未包括「代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或「代為辦理拋棄繼承」,且「受託人無轉委託權」,應親自處理,而不得轉委託他人代為處理,甚為明顯。詎○○○卻違反原告之委託,於94年3月31日代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包括受託人自己)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且轉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均違反「委託書」所載之授權,乃無權代理之行為,事前均未經原告允許,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非經原告事後承認,對原告不生效力,而原告嗣後亦不承認,前揭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法律行為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而屬無效。又○○○亦為法定繼承人之一,其代理原告與自己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自己代理之行為,亦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其協議分割之結果將系爭房地均分歸被告單獨繼承,侵害原告之利益,且非單純「專履行債務之行為」,亦屬無權代理,非經原告事後承認,對原告不生效力,而原告嗣後亦不承認,前揭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法律行為對原告亦不生效力而屬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就「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3及其上3682建號建物(即門牌為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之4房屋)」於民國94年5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⒉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上164建號建物(即門牌為同區和平一路144巷1弄5之1號房屋)」於民國94年年4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之父○○○係於93年11月17日過世,原告因當時尚住居於中

國大陸,不便返台處理遺產事宜,遂出具經公證之委託書授權○○○代原告辦理遺產相關手續,而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内容,係被告胞兄○○○當時撥打電話至大陸詢問過原告意見並徵詢其同意,原告同意始授權○○○申請印鑑證明並告知印鑑章在何處,而用印於系爭房地辦理遺產分割協議書即協議分割將系爭房地單獨登記於被告名下,且該用印為原告之印鑑為原告所自承,如非原告同意且授權告知,第三人根本無從得知印鑑章為何,亦難以取得印鑑章,故原告辯稱斯時○○○之行為為無權代理顯係臨訟詭辯之詞。復據證人○○○於本院109年9月14日期日證詞可知原告確有授權○○○代為辦理○○○遺產相關事務,且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至少就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係沒有意見,且係原告主動告知其印鑑章在何處並授權○○○去代為辦理,縱令原告對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内容並未完全知悉,然既已完全授權○○○辦理遺產相關事宜,○○○即未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而原告仍應受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内容所拘束,不容任意否認其無授與代理權,倘原告主張其並未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授與代理權予○○○代為辦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

㈡另原告自101年即返台至今業經七、八年之久,期間內原告並

未曾對上開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曾提出任何異議,然於另案起訴前先於107年底委託律師發律師函,復於108年對被告及胞弟○○○另案提起妨害秘密案件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84號及15885號不起訢處分在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動機顯係因現今經濟窘迫所致,非其所述為真實。且前案原告對被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屬於其借名登記於○○○名下等訴,業已判決原告敗訴認定為○○○遺產確定在案,於前案關於遺產分割協議登記於被告名下係經過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亦有前案證人○○○於108年11月19日證述明確。

㈢綜上所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經原告同意授權,原告有

出具印鑑章亦授權申請印鑑證明,並根據委託書係完全授權予○○○代為辦理○○○遺產相關手續。又據證人○○○證詞可證原告知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載兩房屋由被告繼承且並無意見,而○○○既經原告之完全授權,則依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庭判決意旨,並無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屬合法有效。另該遺產分割協議及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登記皆係於94年,距今業已歷經約15年之久,原告始起訴爭執該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登記無效應予塗銷之請求,皆屬原告臨訟詭辯之詞,不足採信,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因原告斯時在中國無法返台

,即出具委託書授權兩造之母○○○代為辦理○○○之遺產繼承登記,詎○○○竟代理原告與其他法定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依該協議書辦理繼承分割登記,而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原告對遺產分割協議書並不知情亦未同意,且未曾告知○○○有關原告之印鑑章等情,固據其提出委託書暨公證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件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

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辦理繼承登記只需繼承人其中一人或數人為申請公同共有之登記即可,毋須其他繼承人同意,任何繼承人皆可為全體繼承人利益單獨申請登記,亦毋需其他繼承人之授權書或同意書。本件原告若僅欲辦理繼承登記,則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可單獨申請公同共有之登記,原告實無庸授權○○○代為辦理,故原告主張其委託書授權之目的僅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而非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云云,與上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有違。

⒉復據證人即原告胞弟○○○到庭具結證述:「(被繼承人在93年

11月去世後,全體繼承人針對被繼承人的遺產如何處理?)父親過世後,因為我哥哥○○○都在大陸,就由我來辦理父親的後事。之後辦理遺產的繼承手續,當時媽媽說基隆的房屋跟高雄和平一路二樓的房子由我妹妹○○○繼承,問我們有沒有意見,我當時沒有意見,因為家裡的房子都是父母賺得,媽媽要怎麼處理我沒有意見。當時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他媽媽的決定,要把這兩個房子給○○○,我問他有沒有意見,他說沒有意見,我請他在大陸辦理一些委託書、公證等文書的事情。所以○○○在2005年1月24日在上海有辦理好委託書、公證書。(當時○○○是授權○○○處理遺產的事情嗎?)是的,因為他沒有辦法回來。(當時○○○有無授權○○○調閱印鑑證明?)○○○在89年12月1日就有一個印鑑章在戶政事務所申請。他去大陸之前有告訴我印鑑章放在何處,我跟我媽媽拿了○○○的印鑑章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在電話中有無跟○○○提到需要他的印鑑證明所以需要他的印鑑章的事情嗎?)有。所以我跟我媽媽就拿這個章去辦理印鑑證明,確定○○○留的印章確實是印鑑章。(○○○去大陸前,為什麼要告訴你印鑑章放在那裡?)是父親過世以後,在電話內我跟○○○提到辦理繼承需要用到印鑑章,問○○○有無印鑑章,他說有,並說放在那裡。我們才會去拿印章,確認是印鑑章。(提示原證三之切結書,證人有無看過?知不知道內容為何人所寫?)切結書是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跟戶籍謄本四份,「切結書」三個字應該是我寫,「若有不實願付一切法律責任」也是我寫的。「立切結書人」及「○○○、○○○、○○○、○○○」這四個人的簽名也是我簽的,四顆印鑑章是我跟我媽媽拿出來蓋在上面。(切結書上「受託人....特立此切結」文字為何人所寫?)我不記得是何人所寫。(針對被繼承人的遺產分割有無委託代書處理?)有委託代書處理。(提示原證二遺產分割協議書,為何○○○只有繼承五萬元?這件事情○○○是否知悉?還是○○○只知道基隆跟高雄的房子分配給○○○的事情?)辦理遺產分割是媽媽跟代書去辦得,全權交給媽媽去辦理。我在電話中只有提及房屋分配給○○○的事,現金都是交給媽媽全權處理,交由媽媽去分配。當時就是媽媽跟代書去把繼承這件事情辦好,因為都是爸爸辛苦賺來的,當然由媽媽去分配。(辦理完繼承分割後,○○○或證人有無去大陸找過○○○,跟○○○提過遺產分割房子分給○○○的事情?)有去過大陸,我去大陸出差的時候也有跟○○○提到這個事情。

(是否知道○○○有無跟○○○提到這件事情?)媽媽有沒有跟他說我不清楚。‧‧‧(剛才被告訴訟代理人針對原證三詢問你為何許久無法回答?)因為這件事情已經發生很久了。(為何你對其他的問題回答的那麼清楚?)因為我做的事情我就有印象。(切結書你剛才承認是你寫的,為何要想那麼久才回答?)我要確認字跡是否為我所寫,因為到戶政事務所還有代書。(原告○○○有無授權你這樣做?)有,否則○○○為何在上海辦理公證書送回臺灣。辦理繼承,我跟媽媽都有清楚跟原告說明,若原告有問題他應該要提出來,且他從大陸回來也一直沒有提。‧‧‧」等語明確(見本院10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前案證人即兩造之母○○○之證述:「‧‧‧(請問有哪九成房子登記在你名下?)高雄系爭房屋(和平一路的)、苓雅區房屋,就這兩間。我先生有幾棟不動產,走這麼久了我也不知道。(後稱有一兩間房子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被告有支付我先生的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登記給被告有經過其他繼承人同意嗎?)有同意,他們有蓋章,原告OOO有同意,因為他當時在大陸,他有簽同意書,其他繼承人有簽名。(原告人在大陸,有寫同意書,那同意書是誰叫他寫的?)是我叫原告寫的,寫完寄回來,我要他寫的內容是要原告同意把某間房屋給他妹妹(被告)‧‧‧」等語,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5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均可證原告有授權○○○辦理遺產繼承事宜,亦對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分割登記應係知悉且同意,並曾告知其印鑑章位於何處。

⒊又依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實務,共有物分割協議書須全體

共有人印鑑章用印及檢附印鑑證明,而印鑑章如非本人或本人授權同意,第三人根本無從得知印鑑章為何亦難以取得印鑑章,且印鑑證明亦須本人申請或本人授權申請,則原告若不同意,而不予提供,○○○自無法取得,亦無從辦理系爭分割登記。從而,觀諸系爭協議書明確載明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就遺產之協議分割內容,並均有兩造及○○○、○○○之印鑑章蓋於其上,且原告對系爭協議書上原告印文為真正亦不爭執,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故依常情觀之,應認繼承人即兩造、○○○、○○○均同意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協議內容,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故原告否認曾予同意云云,尚難憑採。

㈡原告雖主張其出具之委託書僅授權○○○代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無權代理,亦違反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文書內之印文既屬真正,即推認文書為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本人否認有授予代理權,應由本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參照)。再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 條前段固有明文。然上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原告印文為真正,為兩造所不

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推定為真正,而原告否認有授與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代理權予○○○,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其就此爭執負舉證責任。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委託書僅記載:「‧‧‧委託人○○○長期居住在中國上海,不便親自辦理繼承父親○○○的遺產相關手續,特委託受託人以委託人的名義辦理如下事項:代為辦理繼承父親○○○遺產的相關手續。‧‧‧」等語,並無載明限制授權範圍之情,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就辦理繼承事項對○○○之授權範圍有所限制,且觀諸原告出具之委託書雖以繕打方式先為擬定,但原告在委託書上簽名前,倘認委託書所載授權範圍已超過其僅欲辦理繼承登記之目的,其自得就委託書所載授權範圍予以刪減後再簽名,而原告於簽立委託時既無就授權之目的及範圍加以限制,則○○○代理原告與其他繼承人為系爭分割協議,並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自屬有權代理之行為,對原告自屬有效。⒊另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為之,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足見○○○乃事先經原告許諾而代其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揆諸前揭規定,自與民法第106條規定無違,原告所陳上詞,要非可採。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早已於94年間辦理完畢,然原告於返台後至108年8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距系爭辦理繼承完畢已逾15年,實與常情有違。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有無效之原因,應認○○○代理原告辦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原告同意及授權始為之,被告受系爭房地登記為所有權人,係本於遺產分割協議,並無不當得利等情。從而,原告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利峰

裁判日期:2020-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