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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原 告 李秀岑訴訟代理人 莊頌瑞律師

李進成律師李宗烈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代 理 人 傅瀚賢被 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確認李賴淡為廖阿峩、廖林氏甘之養女,且收養關係效力仍繼續存在,並與養家間互有繼承權。㈡確認原告甲○○對於被繼承人廖嬰之遺產有繼承權。㈢被告應將廖嬰之土地徵收補償金、標售價金返還原告所有,或移轉登記之。原告嗣於民國110年1月4日提出補正、更正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33頁),追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新北市政府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母親李賴淡與廖阿峩、廖林氏甘間之收養關係存在。㈡確認原告母親李賴淡對於被繼承人廖嬰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繼承權。㈢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塗銷107年3月30日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收歸國有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廖嬰及廖阿財各共有二分之一。㈤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復於110年1月28日提出變更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185頁),補正訴之聲明第3項之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2,962元,並於同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3項(見本院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因原告上開變更、追加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廖嬰之繼承事宜,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亦未因此提出不同之訴訟資料,尚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

三、次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甲類事件第4款所定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其母李賴淡與廖阿峩、廖林氏甘間收養關係存在,依上開規定,應以收養人廖阿峩、廖林氏甘為被告,然廖阿峩、廖林氏甘均已死亡,而家事事件法並未明文規定此時應以何人為被告,例如否認子女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又養親子關係存否,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而相關法規範在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之情形下,缺乏以何人為此類型適格被告之規定,可認係立法計劃之不圓滿,形成法律漏洞,審判者自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或法律上權益。檢察官立於職務上關係,或需擔任公益代表人功能,否認子女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應為被告之人均死亡時,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已有明文;而確認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同有統一確定之公益需求,此類情形,自得予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以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不妥,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均死亡,家事法雖未有如否

認子女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惟第三人之身分地位、財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計劃不完善情事,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者自應為法之續造填補,資以維護該第三人之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養親子關係存否,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已如前述,有提出此訴訟利益之第三人,符合最後手段原則,因相關法規範缺乏以何人為此類型適格被告之規定,可認係立法計劃之不圓滿,形成法律漏洞,自應填補。末按檢察官立於職務上關係,或需擔任公益代表人功能,否認子女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應為被告之人均死亡時,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已有明文。確認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同有定之公益需求之此形,自得予類推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及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訟,原應以廖阿峩、廖林氏甘為被告,然渠等均已歿,而本件涉及公益性質,且應為被告之人即其他繼承人均已死亡,依上述最高法院見解,以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是原告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符本件確認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㈡緣原告之母親李賴淡,本名何氏淡,父為母楊氏婦招夫,後

為生母賴家養子,故改稱「賴氏淡」,生於明治40年(民國前5年)8月18日,歿於民國59年12月13,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明治40年(民國前5年)9月5日養子緣組入戶廖阿峩戶内,續柄欄記載為「媳婦仔」,冠以養家姓為「廖賴氏淡」。後於大正8年(民國8年)12月19日「離緣復戶」回生家(賴家),稱為「賴氏淡」,又於同日養子緣組入戶李萬成戶內,續柄欄記載為「媳婦仔」,冠以養家姓為「李賴氏淡」,並於大正13年(民國13年)3月8日與養親李萬成之長男李金水結婚,稱「李賴氏淡」。嗣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參照。依臺灣民事習慣,李賴淡養子緣組入戶廖阿峩戶內,是在日據時期,係於尚無特定將來婚配之男子而先予收養,又未與廖阿峩之男丁結婚,固屬「無頭對」之媳婦仔。而養子緣組入戶李萬成戶內收養為「媳婦仔」及與李金水婚姻等時間點,亦均發生於日據時代,斯時收養人廖林氏甘52歲尚健在(養父廖阿峩於大正7年1月9日歿),且年長李賴淡39歲,無輩分不符情事,具備身分轉換當時有關收養要件,故應視為李賴淡自「廖姓」養家轉給他人作為媳婦時起與「廖姓」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即發生身分之轉換,則媳婦仔身分亦即轉成養女,此種習慣在台灣省乃常見之例,業經《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下稱習慣調查報告)所記載。復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9點規定所釋:

「養女、媳婦仔與養家間之關係完全不同,養女嗣後被他人收養為媳婦仔,其與養父之收養關係並不終止,亦不發生一人同時為兩人之養女之情形,其對養父之遺產仍有繼承櫂。」並依本院對於廖嬰宣告死亡民事裁定文寫道:「聲請人甲○○之舅即失蹤人廖嬰」,則足以證明李賴淡與廖姓養家收養關係至今未中斷,且有財產繼承權。

㈢復據戶口調查簿記載廖林氏甘亦於李賴淡二次出養當日「同

居寄留」李萬成戶内,所知當年廖家因颱風關係造成屋毀農損,長男廖嬰出外工作,次男廖阿財暫以長工維生,故而將李賴淡轉給李萬成當媳婦仔,因而廖林氏甘「同居寄留」一事,應是雙方協議之一。況原告對於母親生家(賴家)並無任何印象,且廖家袓先向來是由原告家人奉祀。至「離緣復戶」一節,依《臺灣慣習記事第壹卷下第九號》所述,僅是日據時期戶口規則上為方便去除第一養家姓,不須再辦理終止媳婦仔契約及另訂收養手續之一貫做法,而非終止收養關係。又日據時期戶口簿上有關身分關係之記載,並無確定之效力,縱而有違習慣而無效之復戶記載,自不得據此取得戶口上之身分;且身分不得僅以戶籍簿之記載為絕對之證據,有大正15年上民字第404號、大正15年5月18日判決、日據時期明治37年控字第257號、同年10月5日判決、習慣調查報告參照。綜合上情,原告母親李賴淡於日據時期自幼被廖阿峩收養為媳婦仔,屬「無頭對」之媳婦仔,並於日據時期再由養親手中轉給他人作為媳婦,故應視為自該時起與第一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並在繼承開始前已合法轉換為養女,應有繼承收養人財產之權。

㈣又李賴淡第一養家之養兄廖嬰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7年3月30日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惟因廖嬰於37年間由金山搭船至基隆途中落海失蹤,生死未卜,致李賴淡無法辦理繼承。直至民國107年11月始向本院聲請宣告廖嬰死亡,經本院以107年度亡字第34號民事裁定廖嬰於民國47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確定。復因系爭土地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廖嬰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財產繼承人,且父母雙亡,斯時之繼承人即為屬被繼承人廖嬰之法定第三順序繼承人之李賴淡,以及同為第三順序之廖阿峩、廖林氏甘之次男廖阿財,依民法第1141條之規定應平均繼承。

而被繼承人廖嬰直至107年始由原告聲請死亡宣告,然系爭土地因長期未能辦理繼承登記、釐清權屬,於106年12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代為標售。倘確認李賴淡就被繼承人廖嬰之財產有繼承權,則被繼承人廖嬰名下之遺產,應由李賴淡及廖阿財分別繼承2分之1,而於李賴淡過世後,原告既為李賴淡之子嗣,對於廖嬰之遺產自有繼承權,則原告當然繼承原告母親李賴淡繼承被繼承人廖嬰名下之遺產,是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4分之1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塗銷107年3月30日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收歸國有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廖嬰及廖阿財各共有2分之1,俾便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㈤並聲明:⒈確認原告母親李賴淡與廖阿峩、廖林氏甘間之收養

關係存在。⒉確認原告母親李賴淡對於被繼承人廖嬰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繼承權。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塗銷107年3月30日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收歸國有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廖嬰及廖阿財各共有二分之一。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答辯略以:按地籍清理案件經二次標

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3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原載為廖嬰、廖阿財,因查無日據時期登記簿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日據臺帳、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住址登載情形皆為空白,前經新北市政府100年2月24日北府地籍字第10001776121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之土地,並請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於1年内向該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惟截至標售程序完成時仍無人申請登記。又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用地,新北市政府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以106年6月5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610325511號公告及106年12月22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625323271號公告代為標售,復經二次標售皆無人投標,嗣以107年4月19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707308341號公告收歸國有,囑託登記完畢日期為107年3月31日。綜上,系爭土地係新北市政府依據地籍清理條例,代為標售之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復經二次標售而未能完成標售,並逕登記為國有。是原告請求塗銷收歸國有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廖嬰及廖阿財各共有2分之1,實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答辯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母李賴淡為廖阿峩、廖林氏甘之養女,且屬被繼承人廖嬰之繼承人,業經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戶籍登記簿為證,惟依戶籍登記資料所示,李賴淡先自本生家賴牛戶內養子緣組除戶,同時於廖阿峩戶內養子緣組入戶,登載為「媳婦仔」,其後又於本生家賴牛戶內離緣復戶,登載為「孫」,且同時於戶主李萬成戶內養子緣組入戶,登載為「媳婦仔」,而原告母親李賴淡之戶籍登記目前係冠養家「李」姓,及本家「賴」姓,因此原告母親李賴淡與廖家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李賴淡對被繼承人廖嬰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均屬不明確,影響李賴淡之繼承人即原告得分配遺產之權利,是原告確有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及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除去此種不安狀態,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李賴淡與廖阿峩、廖林氏甘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以及確認李賴淡對被繼承人廖嬰之繼承權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收養為發生身分關係之法律行為,必於雙方意思表示合

致時,始能成立。依據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日據時代台灣習慣所稱之媳婦仔(即養媳),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幼女,以本生家與養家雙方合意為成立要件,不論收養時其未婚夫已否確定,與成婚之婦女同於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準於成婚婦之親屬關係(姻親關係);養女則與此不同,並無上述成為子媳之目的,養女從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相同之親屬關係,故養媳(媳婦仔)與養女身分關係完全不同,養媳與其本生親屬間之關係,視同出嫁女,養媳關係存續中,本生父母與養媳之間,除自然血親(父母子女)關係外,其權利義務原則上停止其效力。光復前已成立之養媳,尚未結婚時,對於養家父母不生親屬關係,應認為「家屬」(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36-139頁、57年台上字第3410號民事判例參照)。依上述可知,台灣在日據時期,媳婦仔與養女之區別,在於⒈養女與養家間發生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親屬關係,媳婦仔則與養家間發生成婚婦與夫家間之親屬關係(姻親關係);⒉媳婦仔與養家間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於戶籍登記名義為媳婦仔,以示與養女有別,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依法另行成立收養關係,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不能認其具有民法第1072條所定之養子女身分。又媳婦仔與養女,其身分可以互相轉換,惟一種身分轉換為他種身分時,須具備他種身分之必要要件;又該男子如不欲與童養媳結婚,得予拒絕,而與其他女子結婚。但因此養媳之主要目的已經喪失,故其結婚可為童養媳契約終止之理由(見調查報告第136至139頁、第403頁),可知台灣在日據時期,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依法另行成立收養關係,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媳婦仔不能認其具有養女之身分。再者無頭對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即身分轉換為養女。但媳婦仔如由養家主婚出嫁,除另訂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0點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主張李賴淡因身分轉換而與第一養家廖家親屬間

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與廖阿峩、廖林氏甘間成立收養關係等情,固據其提出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本院107年度亡字第34號民事裁定、照片2張等件為證。惟據前揭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所示,李賴淡於本生家賴牛戶內,姓名賴何氏淡,續柄欄登載為「孫」,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即記載該人與戶長間親屬關係及個人之職業與職稱欄)登載為婿養子何春長女,於事由欄則記載明治40年9月5日養子緣組(即收養關係)除戶(見本院卷第45頁),並於該日養子緣組入戶廖阿峩戶內,事由欄記載賴牛孫明治40年9月5日養子緣組入戶,姓名廖賴氏淡,續柄欄登載為「媳婦仔」(見本院卷第35頁)。復於大正7年1月9日戶主廖阿峩死亡,由廖嬰繼為戶主,斯時李賴淡姓名為廖賴氏淡,續柄欄登載為「妹」,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登載為「父廖阿峩媳婦仔」(見本院卷第37頁)。又於大正8年12月19日李賴淡離緣復戶本生家賴牛戶內,姓名為賴氏淡,續柄欄登載為「孫」,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登載為婿何春長女,事由欄記載廖嬰妹大正8年12月19日離緣復戶(見本院卷第47頁),且於同日養子緣入戶李萬成戶內,姓名為李賴氏淡,續柄欄登載為「媳婦仔」,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登載為長男李金水妻,事由欄記載賴牛孫大正8年12月19日養子緣組入戶(見本院卷第53頁)。

㈣由上述可知,李賴淡於明治40年9月5日養子緣組入戶廖阿峩

戶內,並登載姓名為廖賴氏淡,續柄欄登載為「媳婦仔」,並未除去生家賴姓,是可認李賴淡係廖阿峩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廖阿峩之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童養媳,廖阿峩並非係以收養李賴淡為子女之意思而使李賴淡入籍廖家。又於大正7年1月9日戶主廖阿峩死亡,由廖嬰繼為戶主,斯時李賴淡之續柄欄雖登載為「妹」,惟於日治時期之戶籍登記稱謂用語上,「妹」有同父母所生之女、同父異母所生之女、同母異父所生之女、父母親之養女、父母親之養媳(尚未頭對)、母之私生子女、及弟之妻、妾之意,且於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仍登載為「父廖阿峩媳婦仔」,益徵李賴淡身分並非廖家養女,依前開說明,李賴淡(媳婦仔)與廖家(養家)間應僅有姻親關係,而未發生擬制血親關係。再於大正8年12月19日李賴淡離緣復戶本生家賴牛戶內,並更名為賴氏淡,續柄欄登載為「孫」,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登載為「婿何春長女」,且於同日養子緣組入戶李萬成戶內,事由欄記載賴牛孫大正8年12月19日養子緣組入戶,而於日治時期之戶籍登記稱謂用語上,「孫」即有己身所生之子、女、養子、養女、螟蛉子及尚未婚姻之媳婦仔所生之子、女、養子、養女、螟蛉子之意,是可認李賴淡於斯時即終止與廖家之童養媳收養關係,回復本生家賴姓,再由本生賴家出養予李萬成戶內,並為童養媳之身份。雖原告主張離緣復戶僅方便去除第一養家姓,不須再辦理終止媳婦仔契約及另訂收養手續之一貫做法,而非終止收養關係等情,惟李賴淡養子緣組入戶李萬成戶內,事由欄確記載為賴牛孫大正8年12月19日養子緣組入戶,已如前述,若僅為除去廖家姓氏,而無終止收養契約,則斷無李賴淡與養家廖家有收養關係,而仍於事由欄上登載為賴牛孫之情,是應認李賴淡斯時已回復本生賴家,再以養子緣組入戶李萬成戶內做為童養媳,且原告主張李賴淡第2次出養係廖家與李家有協議等情,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李賴淡即非屬由廖姓養家主婚出嫁,而有身分轉換為養女之情。況遍觀全卷資料,均無李賴淡為廖阿峩、廖林氏甘之養女或有養父之記載,參以光復後之戶籍登記簿所示,李賴淡之親屬細別欄亦無養父之登載(見本院卷第55頁),自難認李賴淡與廖阿峩、廖林氏甘間有何收養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李賴淡與廖阿峩、廖林氏甘間有收養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李賴淡與廖阿峩、廖林氏甘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確認李賴淡對於被繼承人廖嬰之遺產有繼承權並為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收歸國有登記,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繼承權
裁判日期:2021-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