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原 告 葉靛陽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複代理人 徐瑋琳律師被 告 久保喜一(日本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袁潤子(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08年7月28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公同共同之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或其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袁潤子(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係因繼承關係所生之事件涉訟,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7月28日死亡,其生前最後住所地為「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其主要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亦在基隆市,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育有一子即原告,嗣被繼承人於108年7月28日死亡
。原告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而調閱戶籍資料,始發現被繼承人配偶欄登記為被告,故被告與原告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告為日本籍,被繼承人於77年9月15日遷出日本,為求便利出入日本、居留日本時間得以延長,乃與被告於77年11月5日在日本群馬縣結婚,並於同年12月21日由被繼承人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被繼承人嗣於78年6月18日由日本遷入,且於78年6月間自日本工作結束回台後,即居住在台灣,生前從未告知原告曾與他人結婚,故原告從未聽聞被告之名,也從未見過被告,甚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有喪葬事宜均由原告一人操辦,亦未曾見過被告。被繼承人生前先後居住在台北市○○區○○○路○段000號樓之2,以及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並未居住在日本群馬縣,與被告並未一起居住生活,等於已分居30年之久。故被告與被繼承人並無為婚姻關係拘束之真意,而為結婚登記,二人未具備真實結婚意思表示,故其婚姻欠缺實質要件而不成立,法律上自非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法對被繼承人無配偶之當然繼承權。因被告在戶籍登記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致原告之繼承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袁潤子之繼承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㈡被告既對被繼承人無繼承權存在,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於108年12月16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之公同共有登記,即屬對於原告因繼承所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得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12月16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之公同共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為母子關係,業據其提出原告及被繼承人之現戶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法文規定,原告自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而原告以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並無結婚真意,故兩人間之婚姻不成立,被告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間之繼承權不存在,因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載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參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顯見原告就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之存否即有主觀上不明確,足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應繼分多寡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訴訟,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於77年11月5日在日本群馬縣結婚,並於同年12月21日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被繼承人嗣於108年7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於108年12月16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民政警察局77年12月7日北市警戶字第170598號函附之結婚登記表、臺北市戶籍登記簿及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109 年1月15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096005302號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間雖辦理結婚登記,惟其等係無締結婚姻真意之假結婚,故該婚姻欠缺婚姻之實質要件而不成立,爰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無繼承權存在暨塗銷被告對被繼承人遺產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繼承人與被告間婚姻(下稱系爭婚姻)關係是否成立?經查:
㈠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本件被繼承人為我國人民,而被告為日本國籍人士,有其等前揭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因原告主張系爭婚姻關係存否之原因事實係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故本件系爭婚姻成立與否,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亦即必須各自符合中華民國及日本國之法律,如有一方依其應適用之中華民國及日本國法律,不具備成立之要件時,兩造婚姻關係即無從成立。
㈡又按婚姻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自
須有意思能力之當事人具有一致之婚姻意思,始為有效之婚姻,我國民法對此雖無明文,惟婚約既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我國民法第972 條參照),則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應無疑義。又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而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即應以實質的意思說為妥當。是結婚之法律行為,須出於男女雙方均有成為夫妻之真實意思,擬共營生活,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始符有效結婚意思表示之主觀要件。若男女雙方並無透過婚姻,成立家庭,共營生活之真意而係為其他目的而為虛偽之結婚意思表示,自屬不具結婚真意,其意思表示自屬無效,婚姻關係並不成立。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77年9月15日遷出日本,為求便利出入日
本、居留日本時間得以延長,始與被告在日本締結婚姻,惟嗣於78年6月18日即自日本遷回台灣,在台並未與被告同居生活,被繼承人生前亦從未告知原告曾與他人結婚,故原告從未聽聞被告之名,也從未見過被告,甚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有喪葬事宜均由原告一人操辦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戶籍登記簿為證,並經證人即被繼承人之妹張夢燕到庭具結證述:「(你與被繼承人袁潤子從小有無同住?)有,我們有同住,一直住到他20歲左右,她成年後就自己在外居住。(她在外居住之後,妳們彼此有無聯繫?)有,我們會以電話聯繫,她也會回家。(大約多久聯繫一次?)不一定,不定期,反正她想要聯繫的時候就會打電話回來,因為當時我媽媽還在世。(她多久會回老家一次?)短則一個禮拜多、長則
一、二個月,過年都會回來。(在你媽媽過世後,是否也是常常這樣?)我媽媽過世後,我們還是有聯絡,因為我們是姊妹,另外我結婚後我才搬離家,我是在82年結婚的,我媽媽是在87年過世。(妳搬離老家後,是否跟袁潤子之間是否經常聯繫?)是的。我們會常常聯繫,也常常見面。(袁潤子她有結婚的事實,是否清楚?)我知道,是她告訴我的,她到日本有跟一個日本人結婚,她說是為了工作方便。(她有無說因為什麼樣的工作方便?)因為進出日本比較方便,而且可以居留比較久。(她是在日本從事什麼工作?)我也不是很清楚,好像是在做貿易。(她有無告訴你是如何認識該日本人的?)她沒有跟我講。……(她在日本結婚的事實,有無告訴其他家人?)她有跟我媽媽提到過。(有無告訴妳們該日本人的名字?)有,叫久保喜一。(她除了結婚時候有跟你提過有跟日本人即被告結婚,之後與你聯繫時,有無提起被告的事情?)沒有。(妳有無見過被告嗎?)有,我有見過一次,就是他來臺灣玩跟姐姐辦理結婚登記。(之後有無再見過被告?)沒有。(這次見面被告是住在何處?)住旅社,我姐姐住在我家。(妳姐姐在日本的那段時間,妳跟妳姐姐是否還是會以電話聯繫?)是的。(她有無在電話中跟妳提過與被告相處的情況?)沒有。(有沒有提過被告這個人?)沒有。(有提過她的家庭生活嗎?)沒有。我有問過我姐姐跟被告的狀況,她說他們沒有住在一起,就是為了方便進出日本才跟被告結婚的。(87年以後妳姐姐袁潤子回來臺灣後,是住在何處?)是在我家,住了二年之後她就去高雄:光山作義工,並住在那裡,期間大約是二年後又搬至我哥哥家,在我哥哥家住了一年多,就搬至百福社區租屋,租了約4年後,就自己購買百福社區福一街的房子,一直住到她往生為止。(就你所知這麼長的時間,被告有無跟妳姐姐聯絡或是來臺灣找過妳姐姐?)沒有。(被告即久保喜一有無來過你家或是你老家找過妳姐姐袁潤子?)沒有。(剛剛講說被告有來臺灣與妳姐姐袁潤子辦理結婚登記,當時妳姐姐有無跟妳介紹被告?)沒有,她只有介紹他的名字,但是也沒有帶來家裡,我們只有在餐廳見過面而已。(該次被告在台灣待多久?)五天到一個禮拜。(被告在台灣期間是否都是住在旅社?)是的。我姐姐袁潤子是住在我家。……(妳姐姐有沒有跟妳講說她是為了工作方便跟被告結婚,有無要支付報酬給被告?)沒有,就說被告是我姐姐的朋友,他願意幫忙我姐姐。……(妳剛有提到妳對妳姐姐在日本與被告是否有同住,你不清楚,後來又稱妳姐姐在日本並沒有跟被告同住,到底你姐姐在日本有無跟被告同住,是否可以確認?)我沒問過我姐姐跟被告之間的家庭狀況,就是一開始,我問她為什麼要跟被告結婚,我姐姐告訴我說,就是為了要進出日本方便,之後我就沒有必要再去問這方面的事情,我剛剛講說我有問過我姐姐她說沒有跟被告同住,是我口誤。(所以到底妳姐姐跟被告是要真的結婚,還是假結婚,是否知道?)就我所知,我姐姐就是告訴我說就是為了進出日本方便,才跟被告結婚,他們之間彼此的互動、感情狀況,我都不清楚。(妳跟妳姐姐聊天時,是否都不會提到她跟被告之間的事情?)不會」等語(見本院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證人證述其並不清楚被繼承人與被告間在日本之互動及感情狀況,惟依上述證人之證述可知,被繼承人係為在日本工作之便而與被告結婚,被繼承人並稱被告係其朋友,願意幫伊而與之結婚,顯見被繼承人與被告結婚之目的並非為共同生活、共營家庭,且依原告提出之台北市戶籍登記簿所示,被繼承人係從事進出口貿易之職業,並依其入出境資料顯示,被繼承人自78年8月起至89年止,確實頻繁出入境,可見證人所述被繼承人係為在日本工作之便而與被告結婚之證述屬實。參以被告與被繼承人婚後來台辦理結婚期間,被告均係獨自居於旅社,被繼承人則住於證人家中,此顯與一般甫新婚且被告自國外來台人生地不熟,被繼承人衡情應陪同在旁並同住之情不同,且婚後其二人返回日本後,被繼承人亦從未提及被告,更未提及其與被告之婚姻生活,再參以被繼承人自89年底未再頻繁入出境後,均長期居留台灣,被告未曾來台探視或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直至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亦未來台為其治喪,有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其二人間互動顯然與具有婚姻關係之夫妻情狀有異。故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諸經驗法則,堪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無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之真意為真實。則依前揭說明,系爭婚姻依我國法律觀之,即屬欠缺婚姻之實質要件而不成立。
六、按民法第1144條前段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是配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者,自以繼承開始時,婚姻係為合法成立,並有效存續為前提。本件被告與被繼承人之系爭婚姻不成立,已如前述,則被告自非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合法配偶,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無繼承權可言,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自有理由。
七、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復有明定。本件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既不存在,則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唯一法定繼承人,依法當然取得附表所示遺產之所有權,而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以繼承為由登記為該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自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所有權妨害除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 3,264 56832分之516 2 基隆市○○區○○○○段00000○000○號 81.15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