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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追 加 原告 鮮○○○追 加 原告 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鮮○○、鮮○○間請求履行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前經本院於109年8月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3,576元,此項裁定業於109年8月12日送達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查詢各2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家事庭法 官 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0-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