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家婚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張鳳玉代 理 人 江鳳玉相 對 人 江昀軒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給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132條規定,聲請法院處理民法第1149條所定遺產之酌給,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款所明定。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原訴之聲明為請求支付贍養費及往後之生活開銷。嗣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實為請求酌給遺產事件。經核聲請人上開訴之變更,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對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復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訴之變更,有本院110年1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從而,本件既為酌給遺產事件,則被繼承人江國旗生前最後住所於新北市○○區○○○00號,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
裁判日期:202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