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聲 請 人 張樂勳兼法定代理人 張淑玲相 對 人 陳宗良代 理 人 呂秋遠律師複 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認領聲請人張樂勳為其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陳宗良應認領聲請人張樂勳為其子,為家事訴訟事件,且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之丁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敘明。而認領子女行為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對於相對人係聲請人張樂勳之生父一事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民國109年11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淑玲與相對人於民國101年5月起在基隆市同居未結婚,嗣聲請人張淑玲於102年9月間懷孕,並於103年5月23日產下聲請人張樂勳,而兩造於103年7、8月間至柯滄銘婦產科診所進行親子DNA鑑定,確認聲請人張樂勳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概率值高於99.99%以上,且相對人亦曾於105年、106年間自其之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匯款扶養費新台幣2萬元與聲請人,益徵相對人確為聲請人張樂勳之生父,為此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認領子女,並聲明:相對人應認領聲請人張樂勳為其子等語。
三、相對人則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場表示就聲請人所稱之認領子女事實沒有意見,並同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
四、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未婚生下聲請人張樂勳等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親子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有本院依聲請調取之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及本院調取之前揭親子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均認:相對人與聲請人張樂勳之親子關係概率超過99.99%,實務上證明相對人係聲請人張樂勳之親生父親等語,另上開三軍總醫院之親子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鑑定結論亦認:聲請人張淑玲是聲請人張樂勳之親生母親等語,自堪認聲請人之前揭主張為真實。本件聲請人張樂勳為非婚生子女,相對人既為聲請人張樂勳之生父,且迄今未認領聲請人張樂勳,則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67條第1項之規定,對相對人提起認領之訴,訴請相對人應認領聲請人張樂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