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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家財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參仟壹佰伍拾肆元,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柒佰壹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參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原為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嗣原告於審理期間,於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家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其應分配之數額為2,571,424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2年3月1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嗣原告於108年5月28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訴請離婚,經本院於109年3月26日調解離婚。㈡又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2,571,424元:

1.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婚後財產則有: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9,912元。

②玉山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893元。

⒉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婚後負債則有:南山人壽之借款餘額537,535元。

將上列原告婚後財產總值加總扣除原告婚後負債,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現存之婚後財產為負526,730元。

㈢被告於本件起訴時婚後並無負債,其婚後財產則有:

⒈基隆市○○路○○巷○○號2樓之不動產,總面積39.73平方公尺

約為12坪,屋齡為34年,經兩造同意依時價登錄每坪為9.4萬元,故其房屋市價約為1,128,000元。

⒉基隆市○○路○○巷○○號4樓之不動產,總面積39.73平方公尺

約為12坪,屋齡為34年,經兩造同意依時價登錄每坪為9.4萬元,故其房屋市價約為1,128,000元。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887,944元。

⒋光二路郵政帳戶之存款餘額為1,431,740元。

⒌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款餘額40,435元。

將上列被告婚後財產總值加總,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現存之婚後財產為4,616,119元。

㈣從而,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5,142,849元,則原告得對被告

請求上述差額2分之1之金額即為2,571,424元。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71,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答辯則以:兩造婚前,原告曾資助被告償還債務40萬

元。被告的婚前資產有三個部分來自原告,一是借貸60萬元;二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原告中國信託戶頭提領40萬元及30萬元,時間分別是95年11月14日、95年6月29日;三是原告婚前贈與一間房屋(○○路00之0號房地)給被告。又兩造婚後,原告皆將家中經濟交由被告管理,被告婚後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時,被告購置兩間不動產基隆市○○路○○巷○○號2樓與4樓,且目前兩間不動產之貸款皆已繳清,於108年6月至11月底2樓出租5000元,4樓出租4000元。出租6個月有54,000元之租金收入。綜上所述,原告於婚前即與被告金錢上之幫助,婚後更將經濟財務全交由被告管理,被告抗辯其婚後財產之購置為處分其婚前財產或其個人之資產,實與事實相違。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㈠兩造於102年3月28日結婚,被告結婚前之財產:

⒈基隆市○○區○○路○○○○號之房地。

⒉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之房地,被告於108年3月28日出售予訴外人○○○,買賣價金為135萬元。

⒊基隆二信存款:於102年3月17日存款為1,372,963元。

⒋郵局存款:於102年3月5日存款為424,379元。

⒌股票:於101年3月9日時有聯電股票3,000股,股價為14.70元,共計44,100元。

㈡原告於108年5月28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之婚後財產:

⒈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之房地價值1,128,000元。

⒉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之房地價值1,128,000元。

⒊國泰世華東湖分行存款887,944元。

⒋郵局(光二郵局)存款:1,431,740元。(被告誤載為108年

5月25日之金額為1,441,740元)⒌基隆二信存款:40,435元。

⒍股票:有榮華、中電、京元電子、希華、國揚等零股,價值為25,002元。

總計婚後財產為4,641,121元,扣除婚前財產為3,191,442元,則被告婚後財產增加計1,449,679元。

㈢原告於主張其向南山人壽借款,至108年5月28日尚有537,53

5元,惟該貸款是何時所貸?總金額為何?是否為兩造產生爭執後所借貸?該金額用於何處?是否為維持雙方婚姻共同生活所需?此部份均需釐清,若非維持雙方婚姻共同生活所需,該貸款金額自應剔除而不應列入剩餘財產之列。

㈣兩造結婚時,原告尚有與前妻所育二名就讀私立喬治中學之

子女需扶養,依原告所得資料105年度為32,900元、106年度為424,779元、107年度為502,414元,再依內政部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平均消費至少2萬元以上,則其收入用於扶養子女教育費、自身及家庭生活支出、保險費後已相當窘迫、不足,更何況原告又迷信宗教,支出大筆金錢在宗教上,是原告對兩造婚姻所增加之財產甚少。被告因前段婚姻之子女已長大無需其扶養,是目前兩造婚姻所增加之財產,大多數是被告所貢獻,被告為了兩造日後年老生活能獲得保障,除平日之工作外,若有其他打零工之機會時,亦不辭辛苦賺取,一點一滴將錢攢下來,並用其婚前財產購買不動產。是本件平均分配將顯失公平,法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分配之等語。

三、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實與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實⒈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1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

於108年5月28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訴請離婚,經本院於109年3月26日調解離婚。

⒉原告於108年5月28日具狀向本院訴請離婚,斯時原告名下現存之婚後財產如下: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9,912元。

②玉山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893元。

⒊原告於108年5月28日具狀向本院訴請離婚,斯時被告無負債,名下現存之婚後財產如下:

①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之房地價值1,128,000元。

②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之房地價值1,128,000元。

③國泰世華東湖分行存款:887,944元。

④郵局(光二郵局)存款:1,441,740元。

⑤基隆二信存款:40,435元。

⑥股票:25,002元。

㈡兩造之爭點⒈原告向南山人壽借款,至108年5月28日尚有537,535元,是

否得以列入原告婚後負債?⒉被告所列婚前財產,係否其中有向原告借貸60萬元,及未經

原告同意提領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內金額40萬元、30萬元?又被告婚前財產於計算其剩餘財產時應予扣除之金額為何?⒊本件是否有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查本件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兩造業經本院調解離婚,是兩造間之法定財產關係已於本院調解離婚時消滅,原告以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由,提起分配剩餘財產之訴訟,自屬有據,且兩造有關現存婚後財產之範圍認定及價值計算,以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依前揭法條規定,均應以原告起訴離婚時即108年5月28日為計算基準。

㈡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108年5月28日原告起訴離婚時,兩造之剩餘財產及可請求分配差額,詳論如下:

⒈原告於108年5月28日現存之婚後財產為0元:

原告於108年5月28日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9,912元、玉山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893元。

另原告主張其尚有婚後消極財產為南山人壽借款,至108年5月28日尚有537,535元之金額尚未償還等語,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2日(109)南壽保單字第C0210號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對此筆借貸餘額不爭執,惟爭執此筆借貸是否為維持雙方婚姻共同生活所需,對此原告於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此筆金額係裝潢兩造共同內湖住處,雖被告對此再予爭執,惟被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此筆借貸金額係原告故意借貸增加自身婚後消極財產,僅空言泛指此筆借貸金額非維持雙方婚姻共同生活所需,應予剔除而不應列入剩餘財產之列云云,自無可採。是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小於婚後消極財產,原告婚後財產應為0元。

⒉被告於108年5月28日現存之婚後財產為4,186,307元:

①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被告婚後財產業如上列不爭執事項所述,其中基隆二信存款

為40,435元、光二路郵局存款為1,441,740元,惟被告與原告結婚前上述兩筆金融帳戶內之金額分別已有1,372,963元、424,379元,有被告提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餘額查詢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是被告基隆二信存款金額於婚前之1,372,963元至108年5月28日縮減為40,435元,此筆40,435元之存款應為被告婚前存款金額之餘額,故此筆金額應不予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另被告光二路郵局存款金額於婚前為424,379元至108年5月28日增加為1,441,740元,其中424,379元應數被告婚前財產,故被告光二路郵局存款可列計之婚後財產應為1,017,361元。另被告稱其婚前財產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之房地,於108年3月28日出售予訴外人○○○,買賣價金為135萬元,及股票於101年3月9日時有聯電股票3,000股,股價為14.70元,共計44,100元,為婚前財產,均應計算其剩餘財產時應予扣除等情,惟被告對此並無提出上開房地、股票出售後之資金流向,亦即上述房地、股票出售後之資金係否確實存入其國泰世華東湖分行、基隆光二路郵局於本案列計為婚後財產之金融帳戶內而得以扣除,本院實無法斷定,故其上開所辯,本院礙難採信。

③原告對於被告所列計之婚前財產,主張其中有向原告借貸60

萬元,及未經原告同意提領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內金額40萬元、30萬元云云,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自不能僅憑其空言泛指即逕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④小結:被告婚後財產應為:基隆市○○區○○路○○巷○○號2

、4樓之房地價值各為1,128,000元、國泰世華東湖分行存款887,944元、光二路郵局1,017,361元、股票25,002元,總計被告婚後財產為4,186,307元。

⒊兩造之剩餘財產及其差額:

原告於108年5月28日婚後之剩餘財產為0元;而被告於108年5月28日婚後剩餘財產為4,186,307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186,307元(計算式:4,186,307元-0=4,186,307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額為2,093,154元(4,186,307×1/2=2,093,15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本件應無民法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規定之適用:

⒈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夫妻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所明定,而民法第1030條之1所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74年增訂之立法理由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1項之規定。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2項」;91年6月復修正第2項規定,其理由為:「法院除有調整分配額之權利外,為因應具體個案之需要,如夫妻之一方對婚姻完全未提供協力或貢獻,且經法院審酌後雖予酌減亦難符合公平時,應予法院得免除其分配額之權利,爰增列『或免除』之規定」;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所揭示:

「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之意旨,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增加之貢獻度為斷,至於立法理由中所指「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應僅係例示何者可認定為「對於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如平均分配將顯失公平」之情況,故倘夫妻一方有其他情況而可認對於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如平均分配難謂公平者,則法院仍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非謂必符合「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況始得為之。又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倘夫妻之一方主張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自應就顯失公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即明。⒉被告辯稱兩造結婚時,原告尚有與前妻所育二名就讀私立喬

治中學之子女需扶養,依原告所得資料105年度為32,900元、106年度為424,779元、107年度為502,414元,再依內政部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平均消費至少2萬元以上,則其收入用於扶養子女教育費、自身及家庭生活支出、保險費後已相當窘迫、不足,更何況原告又迷信宗教,支出大筆金錢在宗教上,是原告對兩造婚姻所增加之財產甚少。惟被告所提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至少2萬元,乃主計處統計臺北市人民「平均」消費支出,並非所有市民每月均需消費2萬元,且原告與其前妻對於其等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內部分擔比例為何?被告並無提出說明,自不能認定原告於前段婚姻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均係由原告負擔或負擔大部分比例,從而得出依原告所得負擔其與前段婚姻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後即對兩造財產增加無貢獻或貢獻較少,且兩造財產之增加除財產收入外,尚有包含家務之分擔等情,自不能僅以收入貢獻於兩造婚姻生活之數額認定原告對於兩造財產增加貢獻多寡之判斷。況被告亦無法證明原告有不務正業,或因迷信宗教而有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兩造財產增加並無貢獻或貢獻甚少,本件自無法依被告辯稱有民法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規定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093,15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6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利峰

裁判日期:202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