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原為新台幣(下同)2,621,765,嗣原告於審理期間,於109年12月2日具狀提出家事爭點整理狀縮減聲明其應分配之數額為1,134,417,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108年11月16日經本院108年度家調字第296號調解離婚
成立。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又剩餘財產之計算時點,應以108年10月1日即被告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起訴狀送達法院時為準。
㈡原告於108年10月1日兩造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之積極財產有中
華郵政帳戶存款59,839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32元、新光銀行存款13元、華南銀行存款939元、自小客車一部價值28,000元、普通重機一部價值15,900元及富邦人壽保單價值73,948元;消極財產則有花旗銀行貸款653,987元,合計婚後財產為並無剩餘。而被告於108年10月1日積極財產有中華郵政帳戶存款131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12,160元、富邦人壽保單價值45,498元、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里○○○路000巷000弄0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面積約28.45坪,參内政部實價登錄與系爭房地同地段1至30號房屋,於108年8月間每坪交易價格約237,031元,因此系爭房地之價值為6,743,531元(計算式:237,031元×28.45坪=6,743,531元);其消極財產則有房屋貸款2,947,005元、信用卡貸款85,481元及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係以其婚前財產1,500,000出資,合計其婚後財產為2,268,834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婚後財產扣除負債後大於原告,原告得分
配之剩餘財產為1,134,417元(計算式:(2,268,834-0)/2=1,134,417),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134,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之數額、計算方式,及婚後財產總額為零均不爭執;就被告婚後存款、保單價值及消極財產亦不爭執,惟就系爭房地之價值,原告所提出實價登錄價格係以配有車位之不動產為計算基礎,且計算基礎之不動產係位於一樓而得作為店面出租之用,其價值顯與系爭房地有所不同,故系爭房地之價值應依法院囑託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結果之3,726,584元為計算基礎。從而,被告之積極財產扣除消極財產後,其婚後財產總額亦無剩餘,則兩造婚後財產既均為零,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所為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嗣被告對原告所提起離婚訴訟係於108年10月1日送達本院,故以斯時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點。
2.原告於108年10月1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婚後積極財產有中華郵政帳戶存款59,839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32元、新光銀行存款13元、華南銀行存款939元、自小客車一部價值28,000元、普通重機一部價值15,900元及富邦人壽保單價值73,948元;其負債則為花旗銀行貸款653,987元,合計婚後財產為0元。
⒊被告於108年10月1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婚後財產及負債為:
①財產:中華郵政帳戶存款131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12,1
60元、富邦人壽保單價值45,498元、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里○○○路000巷000弄0000號0樓房屋。
②負債:房屋貸款2,947,005元、信用卡貸款85,481元及被告購
買系爭房地係以其婚前財產1,500,000出資。㈡爭執事項:
系爭房地之價值應以原告所提出之6,743,531元抑或鑑定結果之3,726,584元為被告婚後積極財產之計算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查本件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兩造係於被告向原告提起離婚之訴經本院調解離婚,是兩造間之法定財產關係已於本院調解離婚時消滅,又原告以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由,提起分配剩餘財產之訴訟,自屬有據,且兩造有關現存婚後財產之範圍認定及價值計算,以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經兩造同意以被告提起離婚之訴起訴狀送達法院時即108年10月1日為計算基準,合先敘明。
㈡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即108年10月1日被告起訴離婚時,兩造之剩餘財產及可請求分配差額,詳論如下:
1.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0月1日之婚後財產有存款四筆,分別為中華郵政帳戶存款59,839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32元、新光銀行存款13元、華南銀行存款939元,自小客車一部價值28,000元、普通重機一部價值15,900元及富邦人壽保單價值73,948元,負債則有花旗銀行貸款653,987元,合計婚後財產為0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則有中華郵政帳戶存款131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12,160元、富邦人壽保單價值45,498元、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里○○○路000巷000弄0000號6樓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工商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依聲請函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9年7月17日北區國稅基隆綜字第1090091783B號檢送兩造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復興路郵局109年8月6日109字第168號檢送兩造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109年8月14日新屋字第108500416號函覆原告存款餘額、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8月1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6005282號檢送原告存款餘額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7日營清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原告存款餘額資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90004347號檢送兩造投保資料,且為被告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2.兩造之剩餘財產及其差額:原告於108年10月1日婚後之剩餘財產為0元;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應參照内政部實價登錄與系爭房地同地段1至30號房屋之價格,以6,743,531元計算其價值,並提出前開地段1至30號房地實價登錄查詢結果為證,惟依該查詢結果可見,其確係以附有車位之房屋為計算基礎估算不動產之價值,原告所提出之實價登錄查詢結果資料顯不足以作為本件未配有車位之系爭房地其價值之認定依據,自應以本院經兩造同意選任之鑑價單位即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估計之系爭房地價值3,726,584元為據。從而,被告於108年10月1日婚後財產扣除負債後並無餘額〔計算式:(3,726,584+131+12,160+45,498)-(2,947,005+85,481+1,500,000)= -748,333〕,則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0元。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額1,134,417元,自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134,41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利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