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原 告 羅督鈞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被 告 林婉琦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復按夫妻財產之分配事件,為丙類家事事件,除另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3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
二、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055條及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提出家事準備㈢狀,追加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1,384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從民國105年7月29日起至109年6月18日止,被告應分擔之房屋貸款之本金與利息共新台幣374,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償被告從民國109年6月19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房屋貸款之本金與利息共新台幣162,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原告變更及追加⒉及⒊之聲明,係主張兩造間因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以及離婚後所生代償房屋貸款債務,此部分追加之訴性質上雖屬民事事件,惟系爭房地依現有登記狀況屬被告於婚後取得之財產,故系爭房屋貸款繳納上,攸關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對被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標的,是此追加之民事訴訟與原起訴請求之夫妻財產分配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兩者間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之規定,其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由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判決。又原告備位聲明部分,與原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其所為訴之變更,亦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03年12月15日結婚,原告與被告於109年6月18日於本
院調解離婚,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①存款為基隆愛三路郵局:404元、合庫延平分行:5,594元、台新汐止分行:20,195元、玉山基隆分行:1,074元,合計27,267元②保單價值即遠雄人壽14,055元、全球人壽10,635元,合計24,690元,婚後債務為玉山銀行信用貸款於基準日之債務餘額為527,015元。綜上,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已無剩餘,計算式為(27,267元+24,690元-527,015元=-475,058元)。而被告婚後財產①門牌地址『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4樓』不動產(含土地與建物)計998,202元。②基準日之金融機構存款餘額共117,330元。③基準日之保單價值33,853元,婚後債務為基準日之金融機構債務餘額共566,617元。
綜上,被告於基準日即109年6月18日之剩餘財產為582,768元,計算式(998,202元+117,330元+33,853元-566,617元=582,768元)。綜上兩點,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共291,384元,計算式為『{582,768元-0元}÷2=291,384元』。
㈡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持續從事網路直播販賣服飾商品
賺錢,乃被告婚後有償收入,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此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連帶負責。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民法第1003之1條、第280條與第281條之規定,被告既有經濟收入亦應共同分擔房貸支出,故原告於109年6月18日基準日前,已代償房貸本金482,802元與利息266,301元,合計749,103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003之1條、第280條與第281條等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償還應分擔之部分即374,551元。
㈢兩造於離婚後,原告已依離婚協議搬出系爭房屋,由被告單
獨居住使用,而系爭房屋所有權自始屬於被告,故被告身為所有權人且單獨占有使用,另當初向銀行貸款之目的即是為購買系爭房屋,故被告應負責清償109年6月18日基準日後之房貸無疑,不因被告並非系爭房屋貸款之借款名義人而有差異。原告自基準日後至今,109年6月19日至109年11月30日代償本金65,835元與利息31,942元,以及109年12月至110年5月,代償本金與利息共64,600元,亦即代償房貸共162,377元,蓋原告若不予代償,除將遭銀行追償外亦影響個人未來聯徵上之債信,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無疑,自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2,377元。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就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財產分別為原
告51,957元、被告1,149,385元,婚後債務之金額分別為原告527,015元、被告566,617元,被告不爭執。惟原告每月收入遠遠高於被告的網拍收入,故兩造約定由原告完全負擔房貸及家用,被告專心家務及照顧小孩之分工方式,從而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既不負擔家事勞動,亦不負擔子女照顧養育。然而,實際上原告並未能充分供給家用,導致被告還需靠自己的既有積蓄及微薄的網拍收入補貼家用,甚至到最後被告必須向金融機構借貸,以支應不足之家用,由上開情形,應足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被告謹請求鈞院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調整或免除被告應分配予原告之剩餘財產數額。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支付房
屋貸款部分: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所償還之房屋貸款屬於家庭生活費用,依據民法第1003之1條及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償還應分擔之部分374,551元云云。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兩造約定的家庭分工方式為:被告主要負責在家處理家務、照顧女兒及兒子。原告負責在外賺錢,給付房貸等生活費用,今原告既不負擔家務,也不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原告白天在新竹物流公司工作,扣除勞健保後,每月匯入薪資帳戶64,221元。又原告晚間與同事合作公仔批發生意及自己經營娃娃機生意,公仔批發生意每月可分得兩萬元左右,娃娃機生意每個月賺一萬多元,因此,原告每月收入甚高,足以負擔房貸及家用,故向來堅持原告在外賺錢支付房資及家用,被告在家負擔家務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分工方式。然而,原告實際支付之家庭費用,為按月償還之房貸、繳納水、電、瓦斯費、稅捐等費用,及兩造所生女兒開始上幼稚園後之學雜費。雖原告每月給付被告的家用一萬元,實不足以支付購買日常家庭生活用品、食品、未成年子女尿布、衣物、玩具等各種開銷,不足處均係由被告以既有積蓄及微薄之網拍收入負擔,甚至到最後還必須向金融機構貸款,故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房貸,應係由原告全額負擔,始為公平合理。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分別為原告0元、被告582,768元,兩造不爭執。
㈡關於原告主張給付自109年6月19日至110年4月償還系爭房屋貸款本金及利息162,377元部分。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查本件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原告於108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對被告離婚訴訟,並經本院判准離婚,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上訴,被告仍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因而確定,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8年度婚字第7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7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兩造間之法定財產關係已於法院判決離婚時消滅,故原告以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由,提起本件分配剩餘財產之訴訟,自屬有據,且兩造有關現存婚後財產之範圍認定及價值計算,以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依前揭法條規定,均應以兩造調解離婚日即109年6月18日為計算基準(見卷頁第111頁),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291,384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㈠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規定之適用?論述如下:
⒈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明定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文參照),立法目的在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除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顯失公平者外,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法定財產,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尚存之財產,應予平均分配。又同條第2項於74年增訂之立法理由係謂「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可知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衡平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因一方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及對於法定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相類情形,致獲得非分之利益時,由法院本於裁量權之行使,予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準此,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應視請求權人是否具有上開情形而定。至法院酌減請求權人之分配額或不予分配,雖有裁量之自由,仍應斟酌請求權人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之正面貢獻程度,及其因「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相類情形,不利於增加法定財產之負面影響程度而定(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又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倘夫妻之一方主張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自應就顯失公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即明。
⒉被告辯稱原告每月收入遠遠高於被告的網拍收入,故兩造約
定由原告完全負擔房貸及家用,被告專心家務及照顧小孩之分工方式,從而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既不負擔家事勞動,亦不負擔子女照顧養育。然而,實際上原告並未能充分供給家用,導致被告還需靠自己的既有積蓄及微薄的網拍收入補貼家用,甚至到最後被告必須向金融機構借貸,以支應不足之家用,認本件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等情,原告對此則以其每月工資已充分支應家用,並非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亦對未成年子女羅心妤亦善盡照顧責任,父女感情良好,原告於經濟能力上限內克盡支持之責,被告卻以尚需動用婚後自己網拍之有償收入支應家用為由,率謂顯失公平,忽略婚姻生活有賴夫妻彼此扶持之本質,亦悖於民法允許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立法本意等語。查原告每月固定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約為47,292元(包括:水費702元、電費1,997元、瓦斯費743元、第四台費用510元、大樓管理費2,800元、房屋稅費3,850元、幼兒園月費7,300元、幼兒園每學期學費3,240元、房屋貸款16,150元、每月交付原告之家用1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其辯稱原告每月收入遠高於被告,家事勞動及照顧未成年子女等均係由被告獨自負擔,以及原告每月給付被告之一萬元家用金不足支應其餘家庭生活用品開銷,而須被告負擔等情形等,惟以原告每月工資64,221元計算,扣除前述每月家用約47,292元後,僅剩16,929元,除低於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基隆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標準22,628元,每日供原告個人花用,例如上下班交通費、油資、在外餐費與基本開銷等,每日金額僅564元(16,929÷30≒564),無過苛或浪費。縱使被告所辯原告尚有與他人合夥經營娃娃機店,每月亦有1萬多元收入為真,以原告每月固定工資觀之實已充分供給家用無訛。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之養育或家中扶持之貢獻仍不可因此而抹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故原告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平均分配,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91,384元部分,應有理由。
㈡關於原告主張自民國105年7月29日起至109年6月18日止,原
告為被告代償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即房屋貸款之本金與利息共374,551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原告以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持續從事網路直播販賣服飾
商品賺錢,乃被告婚後有償收入,被告既有經濟收入亦應共同分擔房貸支出,故原告於109年6月18日基準日前,已代償房貸本金482,802元與利息266,301元,合計749,103元,並爰引民法第1003之1條、第280條與第281條等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應分擔之部分即374,551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兩造於105年4月24日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為反證。自通訊內容觀之,原告:「房子頭期妳花」「之後生活勒」「房貸勒」。被告:「那心妤誰顧」原告:「你呀」被告:「我顧還要我工作」原告:「現在你又說買房子都你花的」「這不是之前就講好的嗎,頭期你處理,其他的我處理」。以及108年9月17日被告:「你現在不是單身內」原告:「我已經講過很多次了,如果你要我付這麼龐大的開銷還要我一直在家裡顧孩子的話」被告:「因為你都不幫忙照顧迪迪呀」原告:「那我都在家顧孩子就好,你去賺錢,你每個月給我吐出$80,000出來」「分工合作你不懂嗎」「你沒辦法賺那麼多錢,你就給我好好把家裡顧好」。顯見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兩造約定的家庭分工方式為,被告主要負責在家處理家務、照顧女兒及兒子,而原告負責在外賺錢,給付房貸等生活費用等。參以兩造婚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支付情形,乃多由原告收入充之,而系爭房屋貸款每月16,150元,亦由原告負責繳納,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從事網路直播販賣服飾商品賺錢,惟仍以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係傳統之男主外,女主內型態為基礎,從而兩造對於共同創造累積剩餘財產之事實,均依其所能具體提出協力予以貢獻。
⒉又原告既已於前揭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將系爭房屋納入
婚後財產計算,核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每月所繳納之房貸,已變形納入系爭房屋價值之內,屬夫妻剩餘財產計算標的之一部,原告將之割裂請求不盡公允,且與前揭民法第1030條之1強調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即係夫妻對婚姻貢獻及協力果實的分享目的有違,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所給付房貸費用之一半374,551元,應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代償被告自民國109年6月19日起至1
10年5月10日止房屋貸款之本金與利息共162,377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按因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
約之當事人為準,至債之清償,除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外,債務人亦得使第三人履行,此觀民法第3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因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仍應探求實際締約之當事人究為何人,無從逕以清償債務之人為債務人。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7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110年6月1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見本院卷136頁至13
7頁),而系爭房屋所有權乃屬被告所有,有系爭不動產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65頁至72頁),嗣原告已依離婚協議搬出系爭房屋,由被告單獨居住使用,兩造於離婚後,原告已依離婚協議搬出系爭房屋,由被告單獨居住使用,而系爭房屋所有權自始屬於被告,故被告身為所有權人且單獨占有使用,另當初向銀行貸款之目的即是為購買系爭房屋,故被告應負責清償109年6月18日基準日後之房貸無疑,不因被告並非系爭房屋貸款之借款名義人而有差異。又原告自基準日後至今,即109年6月19日至109年11月30日代償本金65,835元與利息31,942元,以及109年12月至110年5月,代償本金與利息共64,600元,亦即代償房貸共162,377元,蓋原告若不予代償,除將遭銀行追償外亦影響個人未來聯徵上之債信,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尚屬有據,且原告主張已給付自109年6月19日至110年4月系爭房屋貸款本金及利息162,37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2,377元部分,應有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代償請求權,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應自被告等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被告已於109年7月21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許之理。
七、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及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1,384元及162,377元均為有理由,並均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有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