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甲○○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受刑中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㛄樺間離婚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家事事件均有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離婚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9年3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詎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故本件起訴程序應有不備,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