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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3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11月15日結婚,86年12月10日辦理登記,婚後同住基隆市○○區○○路○○○○號,被告自108年10月1日離家後未曾返家告,而且被告故意犯罪經判處徒刑,被告入監執行時,原告與子女都有去探視,被告假釋出監要求原告原諒他,原告原諒被告後才3個月被告又離家,子女已經上大學了,原告要好好照顧子女,不能夠再讓被告影響原告之家庭,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11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10月1日離家後未曾返家,而且被告故意犯罪經判處徒刑,被告假釋出監返家後3個月又離家等情,則據其提出法務部109年1月2日法授矯字第10801130340號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照法務部上開函文所示,被告於假釋中違反保護處分執行法之規定,且情節重大,核予撤銷假釋,核與原告前開主張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堪信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兩造於86年11月15日結婚,被告故意犯罪經判處徒刑,被告假釋出監,原告原諒被告後才3個月被告又離家,並經法務撤銷被告假釋,顯見被告屢因案執行,導致兩造未共同生活,現又離家無其他聯繫,彼此長期缺乏夫妻間之互動,堪認兩造夫妻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維持婚姻基礎之情感已不復存在,自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