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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小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訴訟代理人 楊淑玲律師被 上訴人 鄭文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8年度基小字第 276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又參照同法第468條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又按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第6款不在準用之列,故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之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不能為第一審小額事件判決之上訴理由。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經核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除其中指摘原審判決理由矛盾者,非屬適法之上訴理由外,其餘上訴理由形式上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指摘,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堪認具備形式上合法要件。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略以:

(一)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

1、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委任關係之原判決編號2、3、4案件,是否即為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87號民事案件、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746號刑事案件、台灣板橋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639號刑事案件恐有疑義。

2、原審判決雖調閱取系爭案件之司法院檢索資料、法務部檢查書類查詢資料,然依據上開資料無法推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案件中曾經履行「研究案情」、「提出書狀」、「開庭或參與調解」等扶助義務,原審判決竟逕認系爭案件已由被上訴人扶助,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之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

(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不得依據93年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酬金計付辦法第7條(以下簡稱酬金計付辦法)酌減或取消酬金,有違反通常實務所採見解之判決違法:

1、上訴人主張93年酬金計付辦法第7條規定:「法律扶助事件,如因受扶助人死亡、失蹤、撤回或其他情形而終結,審查委員會得視擔任法律扶助者已執行工作之比例,酌減酬金。」扶助事項完成係指審級終結,若生撤回、受扶助人失聯等情等,則應視為是「非正常之結案」,此當然包含「扶助律師未回報結案」等未適當履行法律扶助工作之情事。又法律扶助事件如因受扶助人死亡、失蹤、撤回而終結及其他情形,審查委員得酌減酬金,乃因受扶助人死亡、失蹤、撤回等,上訴人即難以取得結案文件,屬非正常結案之情形;是同條後段所謂「其他情形而終結」,應同屬上訴人難以獲得結案回報之情形;是法律扶助事件因一個審級終結或扶助事項完成後,因扶助律師未填具結案回報書,即已符合本規定所稱「其他情形而終結」者,此並為通常實務所採,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板簡字第522號民事判決及台北地方法院107北簡字16456號民事判決可參。

2、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未回報案件終結情形,非屬93年酬金計付辦法第7條規定之「其他情形終結」,違背上開實務見解為判決違背法令。

(三)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不得適用93年酬金計付辦法第8條規定酌減或取消酬金,有不適用法律扶助法第2條及適用不當之判決違法:

93年法律扶助法第2條第6款規定,本法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六、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而94年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注意要點、93年酬金計付辦法等規定,均要求扶助律師應回報結案情形,上開要點均為基金會董事訂立,即屬基金會決議事項,是以扶助律師回報結案情形得解釋為法律扶助事項。原判決於解釋93年酬金計付辦法第8條規定之「法律扶助事項」時,限縮解釋不含回報結案義務,顯有不適用上開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四)93年法律扶助法第30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擔任法律扶助者之事由,致未適當履行法律扶助工作,分會得視其情形酌減、取消其酬金,或變更擔任法律扶助者。」並未規定上訴人酌減或免除酬金,須以受扶助人權益受損為限,原審判決以受扶助人須權益受損為限,方得取消酬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五)依委任關係之規定,被上訴人未履行法律扶助義務且未回報案件,經取消酬金後,自應返還溢領之酬金,原審為相反認定,顯已違背法令:

1、按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第548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準此,於有償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受任人應該在委任關係終止、明確報告顛末後,方得起請求給付報酬,如受任人未能證明其曾經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為明確報告始末,即不得請求報酬。亦即委任人之報酬給付義務,應與受任人完成委任事務及明確報告顛末之義務,具對價關益。

2、按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基此,若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委任關係,受任人得就已處理部分請求報酬;則反面解釋倘係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委任關係,受任人即不得請求報酬,此經民法學者林誠二於氏著「民法債篇各論(中)」指出「若係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致委任契約終止者,不但不能請求報酬,對於委任人而言,已構成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委任人亦得請求損害賠償。」

3、依民法第540條、548條第1項規定,因被上訴人未完成委任事務且未回報案件辦理情形,上訴人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是上訴人受領合計新台幣6萬4,000元之酬金,即為民法第179條後段「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之情形,而無法律上原因,且已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於法有據,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前開溢領之酬金。

4、原審判決略謂:「原告既已預付部分報酬,則被告受領預付之酬金且已實際履行對受扶助人之法律扶助義務,則被告受領酬金報酬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縱被告未履行回報結案之義務,就預領之報酬仍不構成不當得利。」惟查,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3、4案件,被上訴人未回報結案,未明確報告案件進行顛末,自不得請求酬金,其酬金並經上訴人取消,已如前述。且前開案件被上訴人受領之預酬高達酬金總額之百分之80,但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履行法律扶助事務?是否有進行研討案情、提出書狀、開庭或參與調解、閱卷等?均因被上訴人未回報結案,無從知悉,原審調閱之資料亦不足證明;原審既認上訴人結案回報義務不因原審調閱資料所得取代,則原審判決卻逕以不足證明上訴人履行扶助義務之調閱資料,認被上訴人已實際履行對受扶助人之法律扶助義務,受領酬金報酬有法律上之原因云云,顯然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規不當,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六)按截至108年底上訴人扶助律師約有4千多人,其辦案品質之優劣,影響受扶助人之權益甚鉅。是以確保扶助律師提供有品質的法律服務,向來列為上訴人重點業務,而扶助律師之結案回報在其中更扮演相當之重要角色。又,上訴人為提升扶助律師辦理扶助案件之品質,除由扶助律師之結案回報了解案件辦理情形外,為適時掌握扶助律師辦理扶助案件概況,並增加院、檢與上訴人間之溝通管道,自107年4月開始針對扶助律師之訴訟表現製作「法律扶助案件問題通報單(院檢專用)」供各級法院及檢察署使用,期能適時維護受扶助之權益。另,上訴人持續辦理弱勢議題教育訓練及專科律師派案制度,同時透過結案審核機制辦理扶助律師評鑑以提供受扶助人有品質的法律扶助。按108年度申請扶助案件量(含法律諮詢)高達20餘萬件,准予扶助案件量約18萬多件,年年成長的案件量,足以說明社會對於法律扶助的需求不但一直存在,且逐年增加。面對快速成長的業務,兼之以國家有限的預算,加上同仁工作負荷極為沈重,如何回應社會的需求,把法律扶助的工作做得更好,均係一直以來面臨之挑戰。倘認扶助律師無回報結案之義務,或上訴人無法以未回報結案,取消扶助律師酬金,上訴人實難掌握案件最基本之辦理情形,如前所述,本案原審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認事用法實難令人甘服。

(七)基於上述,聲明:

1、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萬4,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定附表編號2、3、4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分別為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87號民事案件(原審為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3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746號刑事案件、台灣板橋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639號刑事案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部分:

經查,原審判決係依據兩造於10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上開事項而為上開認定,要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可言。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記載系爭案件係由被告扶助等語,即係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案件中業已履行研討案情、提出書狀、開庭、閱卷等情法律扶助義務,該認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部分:

經查,原審判決理由稱因兩造不爭執系爭案件,堪認系爭案件由被上訴人扶助之案件,其論述脈絡僅係認定上開案件即為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提供扶助之案件,並因上開案件終結情形分別為和解、判決、偵查終結,非屬酬金計付辦法第7條規定之受扶助人死亡、失蹤、撤回等類似情形,是以不得適用該規定酌減或取消酬金(見原審判決第9頁第9至20行)。並未進一步認定被上訴人於上開案件中業已完整履行研討案情、提出書狀、開庭、閱卷等扶助內容,上訴人方不得酌減酬金。原審判決既未對被上訴人於上開個案中提供扶助內容之有任何認定,上訴人遽指原審判決有該相關認定,並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誠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與新北地院、台北地院民事判決之見解相異,為判決違背法令部分:

原審判決與其他地方法院判決見解縱有不同,尚非屬判決違背法令。

(四)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不適用93年法律扶助法第2條規定及適用不當之違法:

原審判決理由(原審判決第9頁第21行至第10頁第2行)已載明其經審酌93年法律扶助法第2條規定,並因93年酬金計付辦法第8條規定中另有「致受扶助人之權益受損」之要件,而認定上開93年酬金計付辦法第8條中所稱「法律扶助工作」之範圍,僅指對受扶助人提供之事項,不包含向上訴人回報結案之義務,原審判決理由並無上訴人所指未適用法律扶助法第2條規定,參其判決理由亦無適用法規不當等情。

(五)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未適用93年法律扶助法第30條之規定,准許上訴人酌減或取消酬金,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然查,依據原審判決記載上訴人主張其事後取消酬金之依據,係93年酬金計付辦法第7、8條,而該93年酬金計付辦法即為上訴人依據法律扶助法授權所自行訂定之規定,並在該授權辦法內自行增列「受扶助人權益受損」之要件,堪信此為上訴人肯認在法律扶助法規範意旨下事後酌減或取消酬金應具備之要件,原審判決依據上訴人依據93年法律扶助法第30條授權下,所自訂93年酬金計付辦法,如欲取消酬金所應具備之要件而審認,要難認有違背法律扶助法第30條之規定意旨。

(六)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未適用委任契約相關規定及裁判,有判決違背法令部分:

上訴人所引用民法第540條、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均係關於受任人嗣後請求報酬時,須完成委任事務並明確報告顛末,方得向委任人請求報酬等,委任人於給付酬金前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另民法第548條第2項,則係關於提前終止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報酬請求範圍之規定。經查,本案上訴人業已先行給付委任報酬,顯與同時履行抗辯無涉,且系爭委任契約亦無提前終止之情事,本案爭點所涉乃被上訴人未回報結案情形可否事後酌減報酬之爭議,均與上開委任契約規定及實務見解之前提事實不同,是以原審判決無應適用上開規定及裁判之處。原判決並無應適用上開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七)依據前述,原審判決因兩造就系爭案件之委任契約存在,上訴人未能提出適法取消報酬之依據,而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不存在,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之上訴,依據其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上訴駁回之判決。

(八)本院原審判決肯認受指定擔任法律扶助之律師有回報結案情形義務,上訴人如認受任律師回報結案義務為其監督受任律師之重要手段,在報酬事後酌減或取消之相關規範,即應針對回報結案義務擬定明確之規範,上訴人於本案原審所提出應適用之93年酬金計付辦法第7、8條,確有原審判決所示無法適用之情況,上訴人如能妥適增列規範,即能達到回應社會期待,落實法律扶助工作之目的。上訴人藉此完善監督法扶律師提供法律扶助之品質,亦為法院所樂見。

五、據上論結,本件依其上訴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姚貴美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酬金
裁判日期:202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