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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小上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許條根被 上訴人即 被告 鄭汶芳 通訊地址:基隆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8年度基小字第30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436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而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且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當年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係債務人黃華章於雨天煤氣有限公司(下稱雨天公司)及源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原公司)之投資財產,上訴人已依本院拍賣程序而依民法第294條規定承受取得所有權在案。依民法第391條規定,拍賣人自負有出賣人之義務,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出賣人負交付其物之義務。但拍賣人(法院)卻迄今仍不依民法第295條規定將上開財產隨同債權移轉給上訴人或新公司,顯然涉侵占,否則該財產何去何蹤?上訴人一再重申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係在討回被欠債款,但該財產竟被法院利用職務上之權力而以魚目混珠、移花接木之手段擅自變造為出資額,涉偽(變)造文書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簡直就像強盜。上訴人自得擁有公司所從屬之財產,依民法第761條、第765、767條規定,依法請求返還所有物,何說顯無理由,根本是法官利用職務上之權力弱肉強食,叫人民如何信賴。上開權利已歸由上訴人所有,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有物,且上開二公司現仍均在原址繼續營業中,不知為何不依法前往查封扣押,令人費解。另可否請准增列公司前負責人黃華章為被告而將公司之財產移交法院,卻被幕後之股東收回占有,請對黃華章訴請究辦。本件法官只針對上訴人前所聲請執行之標的強詞奪理硬坳,但上訴人係基於所有權請求返還卻隻字未提,請惠予審判返還上訴人的所有物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主張其已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而承受取得雨天公司與源原公司之投資財產,但迄今卻未將上開財產移轉予上訴人,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財產(請求範圍先以新臺幣10萬元為限),原審判決竟駁回其訴,爰因此提起上訴云云。然查,上訴意旨均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及其具體內容,自難認其已於上訴理由依法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觀之,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自非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案由:返還財產
裁判日期:202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