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4號原 告 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進成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16日公告「核能二廠輻射防護衣物洗衣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採取公開招標方式,原告於90年3月15日得標,與被告簽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5,000,000元(含營業稅),履約期間共辦理4次契約變更增減總價,並於100年11月17日第3次契約變更增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辦法」(下稱系爭物價調整辦法),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282,588,244元,已於101年2月29日驗收合格。因被告主張原告逾期1001日,扣除例假日319日,課罰682日逾期違約金共13,640,000元,原告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認自93年9月30日起至95年1月24日止、95年9月22日起至96年10月12日止之逾期,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自95年1月25日起至95年9月21日共計逾期164日,則可歸責原告。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既經判決確定第1次、第2次變更契約書之逾期不可歸責原告,依據系爭物價調整辦法規定:「貳、調整措施逾履約期限之部分,應以估驗當期總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總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者,應以估驗當期總指數為調整依據。」應以估驗當期總指數為物價調整款之計算依據,原告即於107年10月2日以越(107)字第9003395號函請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被告竟於107年10月19日以核技字第1078110633號函以請求權已罹民法第127條規定2年時效,拒絕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工程主要施工項目包括土建結構裝修、衛生設備及給、排水、消防電器照明、電梯、空調通風、洗衣設備、排氣處理設備、洗衣廢水處理設備等工程之細部設計、製造、採購、安裝、施工、測試、及試車操作維護人員訓練等工作。」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系爭工程除重在「工作之完成」外,並重電梯、洗衣機、排氣處理設備、洗衣廢水處理設備等之採購及「所有權之移轉」應屬承攬與買賣混合之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且系爭工程屬於統包契約,有關「商業條款」第貳章「特定條款」第一節「檢驗及測試」第二節「品質保證及品質管制」第四節「工安、衛生及環保規定」第五節「試車」第六節「操作維謢訓練服務工作」第十一節「廢棄物之清理」以及第參章「補充條款」第四節「統包商工地執行監督事宜」屬於統包商處理一定事務之工作,具備委任之性質,系爭契約兼具承攬、買賣、委任之構成份子,應為非典型契約之混合契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15年,故本件物價調整款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縱認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惟兩造於103年間對逾期682日是否可歸責原告尚在訴訟,原告無從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為此,依系爭物價調整辦法第2條第4項但書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估價日期95年2月、5月、7月、8月及96年7月、8月、12月之物價調整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06,006元及自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契約標明「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及於第4條明確記載:「契約總價:本工程『承攬』金額為…」且系爭工程之目的為「新建核能二廠輻射防護衣物洗衣房」被告為達此目的將「土建結構裝修、衛生設備及給、排水、消防電器照明、電梯、空調通風、洗衣設備、排氣處理設備、洗衣廢水處理設備等工程之細部設計、製造、採購、安裝、施工、測試、及試車操作維護人員訓練」均委由原告負責施作,且就工程延期、施工計畫、工程監造、工程保固、付款方式等皆有詳細規定,顯見兩造之真意著重於承攬工作之完成,而非移轉財產權,系爭契約亦無原告執行任何委任性質之事務,應屬承攬性質,原告於107年10月2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至於系爭契約涉及所有權移轉部分僅電梯、空調通風、洗衣設備、排氣處理設備、洗衣廢水處理設備等「動產」,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請求權時效為2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請求權時效為15年,自不足取。又系爭契約商業條款之「工程金額調整要點」第3條第2點訂定:「以該工程決標月份之營造工程指數為基數,以每次估驗月份營造工程指數與基數之比率計算調整…其增幅超過5%者,就超過部分按月調整…」系爭物價調整辦法規定:「參、計算方式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預見往後工程進行期間營建工程材料物價可能發生變動,並同意於物價變動時,概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兩造即應受拘束,原告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再者,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自95年1月25日起至95年9月21日止,共計164日之逾期係可歸責原告,因此上開期間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應以93年9月30日之營造工程指數(94.23%)為調整依據,毋需再調整,原告自不得請求估驗期數第27期至第30期之物價調整款1,973,557元(計算式:8,366元+1,563,775元+191,874元+209,542元=1,973,557元)。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將系爭工程以契約總價255,000,000元(含營業稅)委由原告施作,履約期間共辦理4次契約變更增減總價,並於100年11月17日第3次契約變更增列系爭物價調整辦法,系爭工程已於101年2月29日驗收合格,結算總價為282,588,244元,被告係以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即93年9月30日之營造工程指數(94.23%)核算工程調整款;原告於101年間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代辦空氣污染防制費,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自93年9月30日起至95年1月24日止、95年9月22日起至96年10月12日止之逾期,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自95年1月25日起至95年9月21日共計逾期164日,則可歸責原告,經被告以違約金債權3,280,000元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2,057,840元本息確定,原告即於107年10月2日以越(107)字第9003395號函請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被告則於107年10月19日以核技字第1078110633號函以請求權已罹民法第127條規定2年時效,拒絕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等事實,有系爭契約、被告核能發電處101年3月5日D核發土字第10103000111號函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第一次契約變更書、第二次契約變更書、第三次契約變更書、系爭確定判決、原告107年10月2日越(107)字第9003395號函、被告核能技術處107年10月9日核技字第1078110633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買賣、委任混合之無名契約,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依系爭物價調整辦法第2條第4項但書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估價日期95年2月、5月、7月、8月及96年7月、8月、12月之物價調整款4,805,006元,被告則以前開各詞抗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言,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1條:「工程名稱:核能二廠輻射防護衣物洗衣房新建工程」第4條:「…本工程承攬金額為新台幣貳億肆仟貳佰捌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參元整」第6條第3項:「延期:如因變更設計,或不可抗力之天災人禍,或因甲方(即被告)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本工程進度,或其他歸責於甲方之原因影響工期時,除甲方書面通知全面停工、復工及甲方已經核准追加工期之案件外,乙方(即原告)得即時據實提出工程延期申請單(附展延工期明細表)申請延期…」第8條第1項:「乙方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甲方核定後切實執行,並應自開工日起填寫工程日報送甲方備查。甲方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乙方作必要之修正…」第2項:「施工預定進度表,經甲方修正或核定者,仍不解除乙方對契約完工期限所應負之全部責任。」第9條第1項:「甲方檢驗人員在施工期間檢查或抽驗工程品質及器具材料設備時,乙方應予以各種必要之配合與方便…甲方檢驗人員在施工期間如發現乙方人員有技能低劣、工作怠忽等不適任之情形者,得隨時通知乙方更換…倘發現乙方所做工程有不符合圖說或標準之處,得通知乙方改正或拆除重做,乙方不得拒絕…」第3項:「上述品管制度乙方應於規定期限前建立並送甲方核准後,確實執行…乙方如未依規定辦理,甲方得以扣減工程款或停工處理…」第12條第1項:「乙方所承攬之工程,其主要部分或應由乙方自行履行之部分,乙方應自行負責履行工程契約,不得轉包…」第21條第1項:「本工程保固係以工程完成,並經甲方人員驗收合格(工程驗收須補修時,以工程補修通知單內補修項目經複驗合格日,如工程驗收無須補修時,以工程驗收紀錄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由乙方保固壹年,在保固期內,倘工程一部分或全部走動、漏水、裂損、坍塌、銹損、規範不符、性能欠妥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認定確係因用料或施工欠佳或乙方設計欠妥所致,應由乙方於期限內無償負責修復或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3頁、第53頁)。又系爭契約第5條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結算及付款辦法約定履約保證金及預付款還款保證繳納手續辦理完成後,按契約總價之20%核付預付款,開工後每月月底由被告按訂價單內列有項目且經認可之估驗完成數量(進場器材除於施工說明書另有規定者不予估驗)核計應得款後核付90%,並按規定比例扣回預付款,工程全部竣工經被告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並由原告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結付尾款。綜上可知,依系爭契約名稱為「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系爭工程用途為核能二廠輻射防護衣物洗衣房之洗衣廢水處理系統排放之處理水水質限值及污泥餅固體物濃度、處理回收率之保證值須符合約定(見商業條款第二節功能規定與不符合功能要求之規定),且付款方式以一般工程承攬契約常見之估驗計價方式給付,與一般買賣契約於交付標的物後即得請求價金之約定不同,另訂有保固期及保固保證金5,000,000元等約定,與一般工程承攬契約相同,系爭契約亦未明文約定材料進場即移轉所有權之約款,也無關於原告應於何時移轉工作物財產權、移轉工作物財產權時被告應給付若干買賣價金之約定,足見系爭契約,兩造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財產權之移轉,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而適用民法承攬契約相關規定。至系爭契約商業條款雖約定外購防護衣物水洗機、防護衣物烘乾機、氣體輻射檢測設施、核能級過濾網組之高效過濾網(HEPA)等設備,及設備運送、設備證明文件之規範、記載「交貨」之內容,惟系爭工程係依據施工進度給付估驗款,須於驗收合格後始付清全部工程款,且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本工程竣工乙方並完成退還甲方供用設備及應退材料,報請甲方經檢查驗收全部合格後,即可移交甲方接管,另由甲方將工程驗收證明書交付乙方收執,但在未移交接管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足見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設備於運抵工地後由原告自行保管,並未移交所有權予被告,契約亦未無關於買賣之內容,設備外購及運送僅係完成工作目的之階段行為,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其性質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云云,尚無可採。
⒊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委任與承攬固均屬勞務契約,惟委任關係乃使受任人按一定目的之方向,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著重於勞務本身,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於受任人依委任人指示處理事務後,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承攬關係則著重於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本身,需以工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方能請求報酬,若承攬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是兩造間所定契約究屬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應視兩造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而定,倘有上開約定者,其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屬於統包契約,有關「商業條款」第貳章「特定條款」第一節「檢驗及測試」第二節「品質保證及品質管制」第四節「工安、衛生及環保規定」第五節「試車」第六節「操作維謢訓練服務工作」第十一節「廢棄物之清理」以及第參章「補充條款」第四節「統包商工地執行監督事宜」屬於統包商處理一定事務之工作,具備委任之性質,請求權時效為15年,惟依原告所提第33期驗方報告表(見本院卷第111頁)之記載,原告之工作項目及系爭工程費用包括建築工程、電氣工程、電梯工程、空調及通風工程、給排水工程及衛生設備、消防工程、品管費、空氣污染防制費、洗衣房設施工程、排氣處理設施工程、洗衣廢水處理設施工程、品保及品管費、試車費、操作維護訓練費、其它費用等項目,其目的顯在於原告施作上開各工作項目以完成系爭工程,並通過被告之驗收,而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於承攬契約,已如前述,上開各工作項目之對價即為承攬報酬,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具有委任性質,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不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物價調整辦法第2條第4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物價調整款,有無理由?⒈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分別著有:
「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等判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於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結算及付款辦法約定,經被告正式驗收合格並由原告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結付尾款,原告依據系爭物價調整辦法第2條第4項但書約定,請求被告按估驗當期總指數,給付物價調整之工程款4,806,006元本息,其所行使者,為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已於101年2月29日經被告正式驗收合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驗收合格後,即得請求被告付清全部報酬,兩造就系爭工程尾款發生爭執涉訟,並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之法律上障礙,且與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不符,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原告應於103年3月份以前為給付之請求,原告遲至107年10月2日始發函請求被告給付,經被告以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原告再於109年8月提起本件訴訟,其承攬報酬請求權,顯已逾2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並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間就逾期完工682日是否可歸責原告,尚在訴訟中,其不能行使請求權云云,自無可採。
㈢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
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等非關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之純客觀事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若風險發生或變動之事實,為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當時所得以預見,則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訂定後,因第一次、第二次契約變更而增加工項及展延工期,為原告訂約當時無法預料之事,且不可歸責原告,核屬情事變更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約定:「延期:如因變更設計,或不可抗力之天災人禍,或因甲方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本工程進度,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影響工期時,除甲方書面通知全面停工、復工及甲方已經核准追加工期之案件外,乙方得即時據實提出工程延期申請單(附展延工期明細表)申請延期,其天數須經甲方核定,但竣工後所提之申請,甲方不予受理。」「甲方如變更設計而增減本工程數量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須依照辦理。其結算原契約項目部分均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相關項目如稅雜費以一式列計者,依變更總價與原契約總價比例增減;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並以換文或雙方協議紀錄為憑。…」「本工程金額得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施工說明書內工程金額調整要點計付。」並於第三次變更契約約定依系爭物價調整辦法辦理物價調整,已就展延工期、變更設計之相關程序及物價調整之依據有所約定,足見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已預見系爭工程有因契約變更而展延工期及工程期限內因應物價變動辦理物價調整之情形,且就契約變更所致工期與工程變動定有處理方式,則因契約變更而展延工期暨如何計價等情,均為原告於投標、締訂約時所得預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展延期間因營建物料價格上漲依系爭物價調整辦法調整物價有顯失公平之情形,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定契約為承攬契約,且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依系爭物價調整辦法第2條第4項但書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4,806,006元,及自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及主張舉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