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1號原 告 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金富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複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許永輝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萬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宗興,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許永輝,有被告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年6月29日電人字第1100012898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7頁),是被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10年11月11日以書狀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於91年4月26日開立公司簽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第4條第3項:「本工程契約總價按實作工程數量結算」、第13條第2項:「凡契約訂價單(不包括單價分析表)內非按實做數量計價之項目,如實做數量較訂價單內數量增減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部分,雙方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並按前項之規定辦理變更手續」,乃係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停工及展延期間相關報酬計算方式之約定,核其約定,非屬請求權基礎之性質,自不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而係補充本件訴訟攻擊、防禦方法之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開立公司承攬被告主辦之「龍門(核四)計畫第一
、二號機放射性廢料處理系統機械設備與管路安裝工程(龍門輔字第007號)」(下稱系爭工程),嗣於91年4月26日開立公司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價金為212,380,952元(未稅)。嗣因開立公司無法繼續履約,故於96年4月3日由原告、被告與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簽定「契約承擔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擔書),就開立公司未完成系爭工程之部分,被告與開立公司雙方同意土地銀行依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規定,代洽原告以就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完成履約方式,履行土地銀行之擔保責任。
㈡原告承攬範圍之系爭契約價金為212,380,952元(未稅),含
稅則為223,000,000元,於96年4月28開工後,於104年10月28日驗收合格,又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貳章「一般說明」第16.1條「工程期限」約定「為配合工程進度及便於掌握工期,本工程共分為七個工程分項,各分項分別通知開工,並無一定前後必然關係…」,可知系爭工程之工作内容共分為七個工程分項,並有不同之工作内容、報酬及期限。又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16.1條約定第一分項工程應於通知開工日起820日曆天内竣工、第二分項工程應於通知開工日起425日曆天内竣工、第三分項工程應於通知開工日起330日曆天内竣工、第四分項工程不計工期、第五分項工程應於通知開工日起365日曆天内竣工、第六分項工程應於通知開工日起240日曆天内竣工、第七分項工程不計工期。另依系爭契約承擔書第3條約定:「本協議書正式簽訂之翌日起至第25日為本工程復工日,自復工日(含)起180日曆天内城安新須完成已開工之第一、二項分項工程」,可知兩造於96年4月3日,另行約定第一、二分項工程工期分別為180日曆天,茲整理系爭工程七個分項原約工期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又將系工程七個工程分項,對應之工程款約定報酬數額整理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
㈢詎料,自96年4月28日開工後,原告承攬之第一分項工程共計
展延807日曆天(計算式:92+25+274+86+72+36+133+89=807)、停工141日曆天,較原約定工期180日曆天增加527%之工期;第二分項工程共計展延553.5日曆天(計算式:29+14+302+130.5+78=553.5)、停工446日曆天,較原約定工期180日曆天增加555%之工期;第三分項工程自97年12月1日開工後共計展延472.5日曆天、停工1264日曆天,較原約定工期330日曆天增加526%之工期;第五分項工程自96年8月10日開工後共計展延1,000日曆天、停工141日曆天,較原約定工期365日曆天增加312%之工期;第六分項工程自98年9月15日開工後共計展延59.5日曆天、停工1,500日曆天,較原約定工期240日曆天增加649%之工期,展延工期及停工期間,造成原告增加巨額之履約費用,以上相關系爭工程七個分項工程展延工期及停工工期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
㈣若本院認上開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以七分項工程權重分
別計算展延及停工工期所生之費用不可採(假設語),則系爭工程自96年4月28日第一分項工程開工日起至103年10月14日竣工日,實際工期共2,727日暦天,依系爭契約約定預定履約之日數僅1,000日曆天,故原告人員機具因停工及展延工期滯留於現場之時間,未與契約約定於現場施工之日數重疊之日數共計1,727日曆天。
㈤又被告於104年7月30日發函予原告表示系爭工程設備保溫器
材遺失一批,將自系爭工程尾款扣除716,066元材料費用及罰款68,197元,然此係因兩造保溫材料數量計算方式差異,故發生保溫材料短缺所致,然被告卻於104年11月20日函文向原告表示原告提送之計價數量有錯誤云云,遽稱為免延誤驗收時程而逕行結算驗收,並稱原告若有異議請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爭議處理程序處理,而逕行於系爭工程尾款扣除784,263元(含材料費用716,066元及罰款68,169元)。原告爰依兩造承攬關係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
㈥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經鑑
定後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本件原告請求工作之項目,將隨履約時間增加而增加費用,是原告依民法第491條、第505條、第227條之2等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13條第2條之約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因展延工期所產生之時間關聯費用,分述如下:
⒈原告依民法第491條、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報酬69,829,781元:
⑴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工程契約總價按實作工程數量結
算」,可知按實作計價之項目被告應按實作數量給付報酬。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凡契約訂價單(不包括單價分析表)内非按實做數量計價之頊目,如實做數量較訂價單内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部分,雙方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並按前項之規定辦理變更手續」,可知系爭契約約定訂價單内非按實作計價之項目,其實作數量較契約增加達10%以上者,原告得請求變更增加價金,旨在避免承攬人就非按實作計價之工作施作數量遠大於契約數量,而無法請求報酬,增加莫大成本負擔,故由承攬人即原告承擔契約數量增加10%以下之風險,逾10%以上契約數量則由定作人即被告承擔風險,蓋此部分利益係由被告享有。是有關系爭契約相關工作報酬計算,應分為非實作數量及實作數量之計價項目,依前開約定先按實際施作數量計算應增加之費用後,再扣除應由原告負擔費用後,給付原告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報酬。
⑵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次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得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及兩造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
⑶依龍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履約爭議處理原則及其附件台灣電
力公司龍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爭議案例參考略以:「2.不屬實作實算之數量,超過原合約施作數量10%時,雙方應就超過原合約施作數量10%部分,另行議價,予以補償;4.不以施作數量計價之『稅什費』(包括利潤及管理費)、『處』、『式』項目,以及原約工期結束後之單償調整,分別依下列項次辦理:…四、展延工期(新工期)稅什費(包括利潤及管理費)之計償;五、展延工期(新工期)『處』、『式』項目之計償」(見原證28、原證21),可知被告亦同意就不屬於實作實算計償之工作,如稅雜費(包括利潤及管理費)、處、式項目,就超過合約數量10%部分進行變更追加費用,此與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内容相同,亦可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及「台電董事長核定之龍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履約爭議處理原則」均已明確約定展延工期所增加費用計算之方式,包含就不屬於實作實算工作因展延工期增加超過合約施作數量10%部分應予補償。
⑷再依兩造97年12月26日合約爭議處理會議討論及結論記載略
以:「工期展延所產生的品質以『式』計償部分,應可依照『案例』辦理補償」(見原證29),可見被告確實認同可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及依台灣電力公司龍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履約爭議處理原則附件龍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爭議案例參考,就不屬於實作實算計價之工作,如稅雜費(包括利潤及管理費)、處、「式」項目,就展延工期增加實作數量超過合約數量10%部分進行變更追加費用。
⑸另依兩造107年1月26日系爭工程及另案工程協商會議記錄會
議討論議題記載略以:「輔007:…2.工期展延補償:台電公司提供輝昇公司空調案工程會之調解建議供城安新科技參考,城安新科技亦提供可行方案進一步討論」(見原證30),及兩造107年4月3日召開系爭工程及另案工程協商會議紀錄討論及決議事項記載略以:「輔007:…2.工期展延補償:請廠商以實支法及比例法方式補充資料提供經辦組審查」(見原證31),可見被告確實已同意給付展延工期增加之費用,且被告亦認同可採用比例法,按原工期比例及展延工期比例計算增加之費用。再者有關展延工期所衍生之費用,實務上可採用比例法與實支法兩種,然因工程具有繼續施作及施工内容煩雜之性質,如非由現場工程人員施作當下依單據核對施作内容,俟後僅由廠商請款單據,欲判斷該單據所載工項施作時間,實有相當困難,故目前展延工期所衍生之費用多採用比例法計算。
⑹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以高雄武廟郵局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
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未果。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內容部分,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記載:「七、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式、6,699,530」、「八、環境保護費:式、1,338,224」、「九、施工期間臨時抽排水費:
式、1,751,474」、「十、工房設施費:式、1,944,472」、「十二、施工品質管理費:式、8,847,701」、「十四、施工場所通風設施及維護費:式、941,556」、「十五、起重機試吊費:式、826,660」、「十六、稅什費:式、23,863,557」(見原證14),可知前揭項目之費用皆係採一式計價,非實作實算工項。另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記載:「十一、活動廁所設置及維護費:座-月、1,123,920」、「十三、壓縮空氣設施及維護費:座-月、400,510」(見原證14),可知前揭項目之費用皆係按實作數量結算。原告起訴主張前開工作依系爭契約及工程規範相關約定於履約期間均繼續施作,故費用將隨時間增加,本院就此部分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系爭鑑定報告依卷證資料及專業判斷前開工項内容均為履約期間所必要繼續施作之工作,其對應費用將隨時間而增加,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綜上所析,製作『龍門輔字第007號』項目七至十六,將隨展延工期增加之費用統計表(附表二)」(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4頁)、「第一、二、三、五、六分項工程展延工期期間增加費用:龍門輔字第007號展延工期增加之關聯成本鑑定結果統計表(附表三)2-2:合計/小計:72,192,838(含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5、26頁)、「系爭契約約定工作項目是否隨著時間增加之費用部分,判斷結果見「龍門輔字第007號項目七〜十六將隨展延工期增加費用統計表(附表二)」(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8頁),可知第一、二、三、
五、六分項工程各項工作原約定工作内容均將隨工期增加實際工作數量,增加之時間關聯成本,總計為72,192,838元(含稅)。
⑺而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之約定,「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
理費」、「環境保護費」、「施工期間臨時抽排水費」、「工房設施費」、「施工品質管理費」、「施工場所通風設施及維護費」、「起重機試吊費」、「稅什費」非實作實算之一式計價項目,應由原告吸收原契約數量10%,逾10%以上則由被告負擔,已如前述。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工期增幅:第一分項537.22%、第二分項407.5%、第三分項143.21%、第五分項139.32%、第六分項24.79%」(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附表一),第一、二、三、五、六分項之工期增加幅度均超過系爭契約原約定工作數量10%,故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之約定,上述非實作實算(一式)計償項目,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實作數量及費用,由原告負擔原約定數量及費用之10%,超過之部分由被告負擔之。剩餘「活動廁所設置及維護費」、「壓縮空氣設施及維護費」兩項實作實算工項費用,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則全數由被告負擔。
⑻依系爭鑑定報告附表二記載項次七至項次十六將隨時間增加
成本之原契約約定價金共計25,155,007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4頁),其中屬於實作實算計價項目之「活動廁所設置及維護費」契約價金1,123,920元、「壓縮空氣設施及維護費」契約價金400,51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4頁),可知系爭契約約定之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載各項將隨時間增加成本之工作,扣除「活動廁所設置及淹護費」、「壓縮空氣設施及維護費」兩項之費用後,剩餘非實作實算(一式)計價費用之約定價金共計23,630,577元(計算式:25,155,007-21,123,920-400,510=23,630,577)。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之約定一式計價項目應由原告吸收10%,即2,363,057元(計算式:423,630,577×10%=2,363,057),超過之部分即屬應由被告負擔之費用。
⑼是以,第一、二、三、五、六分項工程展延工期期間增加之
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載各項工作費用共計72,192,838元,扣除原告應吸收2,363,057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9,829,781元(計算式:72,192,838-2,363,057=69,829,781)。
2.縱認本件無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13條第2項約定之適用(假設語,原告否認之),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請求系爭工程停工及展延工期期間所增生之第一、二、三、五、六分項工程展延工期期間增加之各項費用,共72,192,838元,應屬有據:
⑴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工期增幅:第一分項537.22%、第二
分項407.5%、第三分項143.21%、第五分項139.32%、第六分項824.79%」(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附表一),可見系爭工程工期確實有大幅增加之情況,此為兩造所無法預見,而有情事變更之適用,且被告就此並不爭執(見本院109年3月13日審理筆錄第2頁)。
⑵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第一、二、三、五、六分項工程各項工
作原約定工作内容均將隨工期增加實際工作數量,增加之時間關聯成本,總計為72,192,838元(含稅),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192,838元(含稅),應屬有據。
⑶再者,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形成權,民法未明定其除斥期
間,是應無除斥期間之問題,合先敘明。縱認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除斥期間,應類推適用各項請求權時效(假設語,原告否認之)。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載十項工作費用内容,依系爭契約所附之施工說明書各章節約定,係屬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均需進行之工作,且依系爭契約訂價單及單價分析表記載,各該工作均有對應之報酬性質上屬於承攬報酬,則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至少為2年或15年,並未罹於時效。
⑷又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及系爭契約第
5條付款辦法:「詳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6條結算及付款辦法第1項第2款規定」、及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6條結算及付款辦法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2款約定:「工程全部竣工經本公司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並由承包商依本須知第29條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給付尾款」、「付款時間:工程驗收合格後本公司於五日内開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相關證明為原則等語」,可知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須於驗收完成後,被告始會完成結算程序,並由原告完成被告公司内部付款程序後,被告始會給付系爭契約價金,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於完成結算程序時起算,為有理由。
㈦為此,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3條第2項約定、民法
第491條、第505條及民法第227條之2等規定提請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因工期增加而產生之時間關聯成本125,525,718元,以及系爭工程之設備保溫材料安裝之承攬報酬784,263元,故請求金額共為126,309,981元(計算式:125,525,718元+784,263元=126,309,981元),併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6,309,981元,及自10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追加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13條第2項,與起訴時之主張
基礎事實相異、證據資料無法相互流用,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系爭契約第4條、第13條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
㈡原告所提之實支項目未區分展延工期及原約工期,亦未說明
各項費用之必要性,甚至將其他工程之支出列為系爭工程之費用,其主張有高達上億元之損害,顯不可採,事實上,若假設原告所提之工地人員薪資為真,則原告因展延工期所支出之費用僅約12,170,382元:
⒈原告主張其因停工及展延工期所實際支出之費用共計112,396
,278元(見原證19),因傳票資料繁多,僅先提供99、100、101年度之傳票單據供參。由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查其所提供之實支單據後,認無法判斷實支單據與工期展延及停工間之因果關係云云。經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自96年4月3日起,由原告就訴外人開立公司未完成之部分,繼續完成履約,故原告實際施工期間(含原約工期及展延、停工期間)為96年4月28日兩造約定之復工日起至103年10月14日竣工日止。惟自原告提出民事準備程序一狀附表三可知,原告請求展延及停工期間所生之費用,係將96年至104年間所有支出之員工薪資、租金、文具、員工差旅費、交通費、運費、郵務電話費、修繕費、水電瓦斯費、保險費、交際費、折舊費、伙食費、加班費、雜項費用(熱水器、烘乾機、洗衣機等)、雜費(拜拜、體檢費等)、燃料費、雜項建材費、退休金及利息費用,全部請求被告賠償;換言之,上開費用,實則包含原約工期期間所支出之費用,例如96年11月19日第一分項、第二分項方開始展延工期,原告卻請求96年1月至同年10月之人員薪資;且於97年1月25日至同年8月9日第五分項正常施工,原告仍請求此段期間之所有費用,故原告未區分原約工期或展延、停工期間所支出之費用,顯不可採。
⒉次查,系爭工程共七個分項,各分項開工、展延、停工、竣
工時間不盡相同,故常有某分項處於展延、停工期間之同時,其他分項仍正常施工之情形。由於原告僅聘僱一組施工人員(例如:工地主任、品管人員等)於各分項間流用,並非按七個分項聘僱七組施工人員,且原告所請求除員工薪資以外其他費用例如租金、文具等費用,亦均係七個分項所共用,故前述正常施工與展延、停工期間重疊之期間所生之費用,應屬原契約工期期間本應支出之成本,不得向被告請求。⒊再者姑不論原告尚未提出96、97、98、102、103、104年度之
支出單據以證明實際損害,且原告所提之99、100、101年度之損害證明,多僅有公司内部會計傳票而未檢附支出憑證,且原告均未說明人員薪資究係哪些人員?該員於系爭工程之職稱為何?是否為必要人力?其他租金、文具、差旅費等費用與系爭工程之關聯性及必要性為何?⒋基此,系爭工程共有396日曆天(約14個月)展延工期係屬未
與原契約工期重疊之天數(見民事答辯㈠狀附表三),若以原告99年4月之支出869,313元(暫設原告所提之工地人員薪資為真)計算,原告因展延工期所支出之費用僅約12,170,382元(計算式:869,313元×14=12,170,382),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據比例法所建議之金額14,822,341元更低。是原告主張其有高達112,396,278元之支出,顯不可採。
㈢系爭工程整體展延工期為1,183日曆天,扣除21日曆天因不可
歸責於被告之颱風因素後,依比例法增加費用之展延工期天數為1,162日曆天,而原告竟主張高達2,892日曆天,顯無理由:
⒈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附表一,主張將第一至七分項工程對應
之詳細價目表金額,換算出各分項工程之金額後,再按各分項工程占總承攬金額之權重,換算出各分項工程對應之各種管理費(即詳細價目表項目一至十六之金額)云云。然查,原告請求增加給付之詳細價目表項目一至十六並未按第一至七分項工程區分金額,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上開十項原告請求增加給付之項目,顯係以整體工程所需之費用為評估計價,何以七個分項之直接費用金額占全部直接費用之比例,即等於七個分項占上述十項費用之比例?關聯性為何?原告並未說明之。
⒉況且,自系爭契約之訂價單可知(見原證1),訂價單並未依
照七個分項工程,分別計價,原告自行將訂價單之項目拆分為七個分項工程,顯已有違當初訂約時之原意。原告所舉之採用比例法之實務見解,若非係參考「台北政府工程契約範本」,便是按整體展延工期占原約工期之比例,比例增加「與時間相關聯之費用,並未如原告所主張,以各分項之直接工程費權重推算各分項之間接工程費權重,是原告以上述方式計算展延工期期間所增加之費用,顯無理由。
⒊按系爭契約第9條工程監造第2、3項約定:「契約金額達查核
金額以上者,乙方應依工程之特性與契約要求,於施工期間應在工地設置適當之專責品管組織,品管負責人應負責品管作業之執行,並與工地負責人立於平等地位,以落實品管制度,其要項包括:…」、「上述品管制度(未達查核金額者,得按實際需要自行縮減訂定之)乙方應於規定期限前建立並送甲方核准後,確實執行…」、第10條安全與衛生第3項之約定:「上述安全衛生管理制度(未達查核金額者,得按實際需要自行縮減訂定之)、查金衛生管理人員(其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得由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擔任),乙方應於規定期限前建立並提送甲方核備後,確實執行。施工期間安全衛生人員如有更動或安全衛生計畫有更動、修訂時,應即報備」、第11條環境保護第3項約定:「上述環境保護管理制度(未達查核金額者,得按實際需要自行縮減訂定之)、環境保護管理人員,乙方應於規定期限前建立並提送甲方核備後,確實執行。施工期間環境保護管理人員如有更動或環境保護計畫有更動、修訂時,應即報備」、第12條工地管理第6項約定:「乙方負責人必須親自或派富有工程及管理經驗之工地負責人代表乙方,常駐工地督工管理,維持工地秩序及工地安全,並負責與甲方連絡。乙方工地負責人,如須離開工地應派定經甲方同意之人暫時代理,如甲方認為不稱職時,乙方應即行更換」,足見詳細價目表項次七至十六中之品管工程師、安全衛生管理員、環境保護工、工地負責人(見被證1單價分析表),均需提報被告核備,則原告就上揭人員均僅各提報一名予被告核備(見被證6),顯見原告僅聘僱一組人力於各分項間流用,並非按七個分項工程聘僱七組人力。是以,各分項工程間同時展延工期之天數,僅得計算一次費用,並無按七個分項工程計算七次之理。
⒋舉例而言,第一分項工程第4至7次展延工期係自96年11月19
日起至98年4月25日止,第二分項工程第1、5、6次展延工期係自96年11月8日起至98年2月11日止,足見第一分項工程及第二分項工程自96年11月19日起至98年2月11日止,「同時」展延工期,則此段「同時」展延工期期間,原告所聘用之上述人力,同時使用於第一、二分項工程,故此段期間僅得計算一次。基此,被告將第一、二、三、五、六分項工程展延工期之時間整理成民事答辯狀附表一,可知系爭工程整體展延工期共1,183日曆天(96年11月8日起至98年8月16日止,共647日曆天、98年10月12日至100年2月11日止,共487日曆天、100年5月27日起至100年7月15日止,共49日曆天),扣除其中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颱風因素21日曆天後,原告得請求之增加給付之天數為1,162日曆天,原告請求高達2,892日曆天之展延天數,顯無理由。
㈣縱依據原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所
採用之比例法,「與時間有關聯之計價項目」費用共13,720,599.65元,1,162日曆天展延工期為原約工期2,180天之53.3%,則按比例增加「與時間有關聯之計價項目」費用應為7,313,080元(計算式:13,720,599.65×53.3%=7,313,080),而非原告高達112,396,278元之主張。再者,姑不論停工造成之各項成本及費用支出,係屬因承攬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承攬報酬,已罹於1年時效而不得再請求等情,而依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停工期間既未施工,即不得以比例法計算管理費,應按實際支出計算,故原告請求停工期間亦依比例法計算所增加之費用,顯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系爭工程展延及停工期間之費用,性屬因承攬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承攬報酬,原告主張應適用承攬報酬2年時效或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15年時效云云,顯屬無據;而原告未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1年除斥期間,亦即105年10月28日前起訴,遲至108年11月10日方提起訴訟,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⒈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59
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知停工展延造成之各項成本及費用支出,屬於因承攬所生之損害賠償,而非承攬報酬,且該請求權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1年規定,且該請求權時效應自知有損害起算,至遲亦應自驗收完成日起算消滅時效。再者,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情形。又展延工期縱有增加相關費用,然非屬契約工作之增加,而無承攬報酬請求權之適用。
⒉經查,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被告均已給付,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展延工期等之費用,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等判決意旨,此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非屬承攬報酬,仍有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因此,自104年10月28日驗收合格日(見原證3)起算,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於105年10月27日已逾1年除斥期間,原告遲至108年11月10日方提起本訴,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3.原告復稱系爭契約屬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應適用15年時效云云。惟查,除系爭契約名稱、内容明確記載「承攬」等文字外,系爭契約内容亦就工程之名稱、地點、範圍、總價、付款辦法、施工計畫與報表、監造、工地管理、契約變更等事項為約定,足徵系爭契約側重工作如何進行及完成等為約定,而非就原告所提供之材料如何完成所有權移轉,故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應屬無疑。況原告僅係提供並安裝設備,並非不動產廠房之興建。不論該設備之供應屬承攬或買賣,依據民法第127條規定,時效期間為2年而非15年。原告稱系爭契約為買買與承攬混合契約、時效為15年云云,委無足取。
㈥原告依據民法第505條、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13條第2項約定請
求系爭工程展延工期等所生之費用69,829,781元,顯無理由:
原告依系爭鑑定報告主張系爭契約定價項目七至十四及十六均會隨工期增加費用,且各分項工程工期增幅亦超過10%以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13條第2項等約定,扣除一式計價項目中原約定數量及費用之10%由其負擔後,被告應給付原告69,829,781元云云。惟按至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固造成被上訴人完成與時間因素相關之工作須增加支出額外之費用,然其情形非屬契約所定工作之增加,仍無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系爭展延費用,亦屬無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規定為請求部分: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發布陸上颱風警報、執行防颱或復舊措施、惡劣海象天候不佳、漁民抗爭、第九次契約變更等故,而經被上訴人核定免(加)計或展延工期如附表所示,而增加系爭管理費之支出,前述費用乃伊完成系爭工程所必需,倘無報酬,伊應無可能為被上訴人延期施工,故依民法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管理費云云。查,前述工期之免計或展延,並無渉及工項之增加或缺漏,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之範疇而為施作,所施工項復經兩造議定價格,基於契約嚴守之原則,自不得事後任意要求增加管理費報酬(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建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未涉及工項增減,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5號判決及110年度建上字第5號判決之意旨,並無承攬報酬相關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展延工期所生之損害69,829,781元,顯無理由。
㈦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
展延工期等所生費用72,192,838元,已逾除斥期間,不得請求:
⒈原告雖稱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無逾除斥期間
之問題,縱認有除斥期間,其除斥期間應為2年或15年,且應自104年12月11日填發驗收結算證明書後4年始逾除斥期間,而原告於107年4月12日聲請調解視為已起訴,並未逾除斥期間云云。
⒉然查,按原告所舉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
10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可知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時,應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其除斥期間,避免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不確定狀態,原告稱情事變更原則並無除斥期間之問題云云,顯屬無據。
⒊次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展延工期等之費用性質,應屬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非屬承攬報酬,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本件展延期間等損失,其除斥期間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應為1年。
⒋再查,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除斥期間
之起算以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倘原告確有因工期延展而生相關費用(假設語),其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至遲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時,即已成立,而系爭工程於104年10月28日驗收合格(見原證3),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於105年10月27日已逾1年除斥期間,原告遲至108年11月10日方提起本訴,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㈧被告重新核算11種保溫材料之「實用數量」後,更正原告未
退還之保溫材料總金額為617,971元,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加計20%及營業稅後為772,459元,應自工程尾款扣抵,顯於法有據:
⒈經查,自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供給器材清單」可知
,原告就保溫材料「Ceramicwool(l2.5mm)」、「Ceramicwool(25mm)」、「RockWoolBlanket(75mm)」、「Fiberglass」、「Lagging」、「FixingBand」、「Buckle」、「WeldablePin(SUS30450mm)」、「FixHeadForWeldablePin」、「AluminunFoil(ASTME96A)」、「AluminunFoil(T0.05mm)」共11種器材向被告領料,實用後剩餘之材料,未退還予被告而查無退料單(見被證2),故將上開器材之「領料數量」減掉「實用數量」後,乘以市價(見被證3),即為原告應賠償之金額。以「Ceramicwool(12.5mm)」為例,「領料數量」為28m2、「實用數量」為1m2,故原告應退還27m2而未退還,按「Ceramicwool(12.5mm)」之市價每4.32m2為1,285元(600W×7200L=4.32m2)(見被證3)計算,27m2市價為8,031元(計算式:27+4.32×1,285=8,031)。
⒉至於「實用數量」則係依據原告所提送之施工圖所計算(被證
4),以「Ceramicwool(12.5mm)」為例,於編號「CA-INS-M031」之圖面上顯示,「Ceramicwool(12.5mm)」僅需使用1m2(見被證4第31頁)。基此,被告重新核算上列11種保溫材料之「實用數量」後,更正原告未退還之材料總金額為617,971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加計20%及營業稅後為772,459元,應自工程尾款扣抵。
⒊另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補充鑑定(下稱系爭補充
鑑定),系爭補充鑑定認就保溫材料賠償加計罰款772,459元部分,認不應爭於系爭契約第17條所約定之加計10%云云,於約無據:
⑴系爭補充鑑定雖認原告依約按市價返還未繳回之保溫材料為
合理,惟在於市價上加計10%及罰款似有雙重處罰之意,於探求合約真意且依工程實務判斷下,應不要爭於文字的加計10%云云。
⑵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系爭契約第17條「器材設備修還與賠償」約定:「乙方(即原告)領用或租借甲方材料機具設備,應於憑證篕章並由甲方(即被告)檢驗人貝核轉,已領或已租借之掛料機具設備等,須妥善保管運用維護,用畢(餘)歸還時,應清整修配至規定或甲方認可之程度,於規定期限内運交甲方指定處所妥當放置,否則以工程逾期論。如材料浪費或機具設備非自然消耗之毀損,無法修配復原或遺失時,乙方應負貴照折舊後狀態以同規範者賠償,或依下列規定折合現金賠償,不得要求甲方代購:…二、内購設備(包括器材)照市價加10%按設備淨值計算。三、如屬遺失或被竊盜者除照前述一或二款償價外,另加償價10%。
⑶經查,系爭契約第17條已約明倘原告遺失被告所提供之保溫
材料,除須賠償市價加計10%之金額外,尚應加計10%之罰款,依前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之意旨,自不得捨系爭契約文字更為曲解,系爭補充鑑定稱其探求契約真意,應不要爭於文字的加計10%,顯與契約之約定相互扞格,委無足取。
㈨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工程原係由訴外人開立公司所承攬,約定承攬報酬為為2
12,380,952元(未稅)。嗣因開立公司無法繼續履約,故於96年4月3日由原告、被告與土地銀行簽定系爭契約承擔書,就開立公司未完成系爭工程之部分,被告與開立公司雙方同意土地銀行依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規定,代洽原告以就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完成履約方式,履行土地銀行之擔保責任,此經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及系爭契約承擔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原告於所承受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為212,380,952元(未稅)
,含稅則為223,000,000元,於96年4月28開工後,於104年10月28日驗收合格,又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貳章「一般說明」第16.1條「工程期限」約定「為配合工程進度及便於掌握工期,本工程共分為七個工程分項,各分項分別通知開工,並無一定前後必然關係…」,可知系爭工程之工作内容共分為七個工程分項,並有不同之工作内容及期限。又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16.1條約定第一分項工程應於通知開工日起820日曆天内竣工、第二分項工程應於通知開工日起425日曆天内竣工、第三分項工程應於通知開工日起330日曆天内竣工、第四分項工程不計工期、第五分項工程應於通知開工日起365日曆天内竣工、第六分項工程應於通知開工日起240日曆天内竣工、第七分項工程不計工期。另依系爭契約承擔書第3條約定:「本協議書正式簽訂之翌日起至第25日為本工程復工日,自復工日(含)起180日曆天内城安新須完成已開工之第一、二項分項工程」,可知系爭工程七個分項開工日及原約定竣工日如附表一所示,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工程之驗收合格證明書、施工說明書、系爭契約承擔書,且為兩造為不爭執,亦堪認定。
㈢系爭工程自96年4月28日開工後,原告承攬之第一分項工程共
計展延807日曆天(計算式:92+25+274+86+72+36+133+89=807)、停工141日曆天;第二分項工程共計展延553.5日曆天(計算式:29+14+302+130.5+78=553.5)、停工446日曆天;第三分項工程自97年12月1日開工後共計展延472.5日曆天、停工1264日曆天;第五分項工程自96年8月10日開工後共計展延1,000日曆天、停工141日曆天;第六分項工程自98年9月15日開工後共計展延59.5日曆天、停工1,500日曆天,以上相關系爭工程七個分項工程展延工期及停工工期均如附表一所示,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工程之工程統計表、工程計算表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堪認定。
㈣又被告於104年7月30日發函予原告表示系爭工程設備保溫材
料遺失一批,將自系爭工程尾款扣除716,066元材料費用及罰款68,197元,總計784,263元,此有原告提出被告於104年7月30日作成龍施字第1048064552號函及於104年11月20日作成龍施字第1043571877號函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㈤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
之2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停工及展延工期期間內(工期增幅超過10%以上)所增加之工程安全衛生設施管理費、環境保護費、施工期間臨時抽排水費、工房設施費、活動廁所設置及維護費、施工品質管理費、壓縮空氣設施及維護費、施工場所通風設施及維護費、稅什費;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就系爭工程設備保溫材料,於系爭工程尾款扣除716,066元材料費用及罰款68,197元總計784,263元之承攬報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分別析述如下:
1.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⑴按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承攬契約,此觀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則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定性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⑵查本件系爭工程名稱為:「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
放射性廢料處理系統機械設備與管路安裝工程(龍門輔字第007號)」,系爭契約名稱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而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伍章第1節所載,系爭工程之工作範圍係包括放射性廢料處理系統機械設備與管路安裝,包含兩造供給設備與管路之領料、搬運、吊裝、安裝、定位、調整、清洗、對心、電焊、保溫、沖洗、補漆、施工後測試、檢驗、取得中華民國法令規定各項檢查合格證書、試壓、配合初始運轉測試及各種試驗等之人力支援、閥類檢修及維護保養等相關工作至移交電廠為止;在放射性廢料處理系統的配管工作至少包括:核廢料廠房全部、汽機廠房部分及放射性廢料隧道離核廢料廠房進出口1公尺範圍內所有管路之安裝。可知系爭契約所定兩造主要給付義務,乃被告為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之安裝等工作;被告則依系爭契約所載單價,依原告實做結算給付報酬。基此足見系爭契約係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無誤。⑶系爭契約訂價單內雖就材料費分列其數量、單價及金額,然
並不能證明兩造訂約目的側重取得該「材料」所有權之移轉。且原告應完成之工作既為系爭工程之安裝等工作,相關物料之使用與承攬人提供材料之情形並無不同,參酌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契約類型,僅將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並非將該類契約排除於承攬定義之外,可見原告提供系爭工程所需物料,僅屬承攬人履行給付義務之作為,非可因該物料金額超過全部總價之半數,即謂兩造特別重視該物料之移轉,而有注重該財產權移轉之意思。是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2.停工及展延工期費用部分:⑴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及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工程停工及展延之費用?❶按「甲方如變更設計而增減本工程數量,除另有規定者外,
乙方須依照辦理。期結算原契約項目部分,均依照所訂單價增減,相關項目如稅雜費以一式列計者,依變更總價與原約總價比例增減;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並以換文或雙方協議紀錄為憑。若有減少工做項目時,由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應即照辦,除契約上規定式項外,乙方不得有任何其他請求。倘因甲方變更設計而使乙方廢棄已做之工程或已到場之材料時,應由甲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分別計給或收購。契約內無單價之材料,則比照訂約時之料價收購」、「本工程金額得因工期期限內物價之變動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施工說明書內工程金額調整要點計付」、「乙方履約遇有下列中華民國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增加或減少者,契約總價得予調整,其所增加之費用,由甲方負擔,其所減少之費用,得自契約總價中扣除:一、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二、稅額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三、政府管制費率之變更」,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可知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加調整費用,須系爭工程曾有「變更設計」、「物價變動」、「不可歸責於兩造之政府行為」等情況為前提。
❷本件系爭工程停工及展延工期,將致原告完成與時間因素相
關之工作須增加支出額外之費用,並非因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或有「物價變動」,或因「不可歸責之政府行為」所致,自不符合上開條款所定請求調整費用之要件。
❸又系爭工程既已約定原告知承攬報酬係以實做實算之方式計價,且經驗收結算,復無證據證明有契約變更之情形,可見原告所完成之工作,均在結算金額之內,則兩造已就全部工作約定報酬,自無因未約定報酬而有上開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至系爭工程停工及展延工期,固造成原告完成與時間因素相關之工作須增加支出額外之費用,然其情形非屬契約所定工作之增加,仍無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依該規定請求系爭工程停工及展延之費用,並無理由。
❹再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固為民法第505條所明定。惟前揭規定謹係揭櫫承攬報酬給付時點之意旨,並非承攬人向定作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請求權基礎,是本件原告請求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系爭工程停工及展延之費用,亦無理由。
⑵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工程停工及展延之費用?❶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
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此規定究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而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除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514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1年為限。職是,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為之。準此,參考較長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年之規定,應認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法院增加給付,除斥期間亦以2年為宜。且該項權利之行使,既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則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號裁判意旨參照)。
❷再者,民法就個別形成權設有存續期間(除斥期間)者,諸
如第74條、第90條、第93條及第365條等規定,其期間多較消滅時效為短,以早日確定當事人之法律關係,鑑於情事變更原則為例外救濟之制度,且形成權之行使具有變更原秩序之本質,則其除斥期間解釋上自應以從速進行為原則。而形成權之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為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事項,且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從而法院於當事人主張情事變更原則時,就該權利之除斥期間有無逾期乙節,因攸關形成權存否之根本,本應先為調查及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如已逾除斥期間,是項權利即已消滅,自無庸再續為審究其主張是否合於情事變更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定意旨亦同此結論)。
❸本件系爭契約重在工作物之完成,屬承攬性質,業如前述,
而本件所主張者,乃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增加施工費用,性質上與因工程項目變更追加而衍生之承攬報酬近似,則本件原告原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2年(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意旨參照),本諸誠信原則,及斟酌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係為衡平而設之立法目的,故其請求被告增加系爭費用之給付,性質既與原承攬報酬無異,除斥期間亦應以2年為宜。且該項權利之行使,既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則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
❹查系爭工程係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實際竣工,於104年10月28日
驗收合格並辦理結算,被告並於104年12月11日「填發」結算證明書,蓋用關防,交予原告工地之人員。是就營建工程而言,工程完成、驗收合格並辦理結算完畢後,衡情不至於再發生增加支出費用情事,從而於本件承攬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可得行使之形成權除斥期間,自應以雙方辦理驗收、結算底定時起算,且原告根據該結算結果已可得知悉被告結算認可之工程項目及費用範圍,如認與已支付之成本、費用尚有差距,則其在此時點已可得行使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權利,亦堪認定。
❺準此,如原告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施作過程中增加
支出,認已構成情事變更者,則其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系爭費用之權利,至遲於被告核發工程結算證明書即104年12月11日已完全成立,且因除斥期間為不變期間,於權利完全成立時起算,與消滅時效性質不同,關於消滅時效中斷及不完成之規定,無可準用(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斯時即已起算2年除斥期間甚明,惟原告遲至107年4月12日始具狀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系爭費用,顯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無論其主張是否有理由,該形成權均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系爭費用。❻又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外或訴訟上為主張,
均無不可,其於訴訟上主張者,不論以訴為請求,抑以抗辯權行使,固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於106年10月20日以高雄武廟郵局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停工及展延之費用,然窺諸其內容,並未提及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是其前述之請求,尚難認為係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抗辯權。再本件原告雖提出原證30兩造之協商會議紀錄,主張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展延費用之請求權時效係為「107年4月27日」云云。惟按除斥期間為不變期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民法第93、245 條),並不得展期;除斥期間經過後,權利當然消滅。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系爭費用,既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不論原告之前揭主張是否有理由,該形成權即已消滅,並不因兩造是否曾協商確認,而發生展期之效力。
3.本件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就系爭工程設備保溫材料,於系爭工程尾款扣除716,066元材料費用及罰款68,197元總計784,263元之承攬報酬?⑴按系爭契約第17條「器材設備修還與賠償」規定:「乙方領
用或租借甲方材料機具設備,應於憑證蓋章並由甲方檢驗人員核轉;已領或已租借之材料機具設備等,須妥善保管運用維護,用畢(餘)歸還時,應清整修配智規定或甲方認可之程度,於規定期限內運交甲方指定處所妥當放置,否則以工程逾期論。如材料浪費或機具設備非自然消耗之毀損,無法修配復原或遺失時,乙方應負責照折舊後狀態以同規範者陪還,或依下列規定折合現金賠償,不得要求甲方代購:一、外購設備(包括器材)照C.I.F購入美金單價加25%按設備淨值以賠償時台灣銀行賣出匯率折算。二、內購設備(包括器材)照市價加10%按設備淨值計算。三、如屬遺失或被竊盜者,除按前述一或二款償價外,另加扣償價10%」。
⑵經查,本件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而向被告領取附表二所示1
1項料材,並未向被告辦理「退料」,此有被告提出被證二所示之供給器材清單附卷可佐,嗣被告於向廠商詢價後,計算原告未退還之料材如附表三所示,總計金額為617,971元,此亦有被告提出被證三所示之報價單及被證四所示之機械保溫數量統計表暨施工圖說附卷可憑。參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原告未予退還之料材,經以市價計算其金額為617,971元,是否合理乙節,聲請鑑定機關社團法人臺灣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未依系爭契約退還附表二所示之料材,經被告以市價計算其金額為617,971元係屬合理,此有鑑定機關111年1月21日(111)省土技字第0469號函在卷可稽,且原告對此鑑定結論亦不為爭執(見原告民事準備程序八狀第2頁),足認原告應退還未依系爭契約退還之前述料材之金額,應為710,667元(計算式:617,971+617,971×15%=710,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至兩造雖於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原告就其向被告領用之機
具設備如有遺失或被竊盜之情事,原告除應賠償外,另得依該條約定之賠償價格,罰款10%。然查,本件原告雖未能退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料材,然被告並未能證明該等料材業經遺失或有遭竊之情事,被告僅以原告未能退還該等料材而逕自對於原告罰款,並無所據。
⑷本件原告因未能返還附表二所示之料材,而遭被告扣款及罰
款總計為784,263元,而原告所應賠償被告該等料材之金額為710,667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承攬報酬73,596元(計算式:784,263元-710,667元=73,59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業經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收迄,此有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暨送達回證影本附卷可佐,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73,596元,既有理由,則其請求自10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596元,及自10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開工日 竣工日 原約工期 (日) 展延日數 停工日數 一 第一分項 91.05.20 99.05.05 180 807 142 二 第二分項 93.09.29 99.05.05 180 553.5 447 三 第三分項 97.12.01 103.10.14 330 472.5 1,264 四 第四分項 98.04.17 103.10.14 五 第五分項 96.08.10 99.05.05 365 1,000 141 六 第六分項 98.09.15 103.10.14 240 59.5 1,500 七 第七分項 98.04.17 103.10.14附表二:
編號 器材名稱 規範 單位 領料數量 實用數量 未退料數量 一 CERAMIC WOOL 12.5mm ㎡ 28 1 27 二 CERAMIC WOOL 25mm ㎡ 28 0 28 三 ROCK WOOL BLANKET 50mm ㎡ 604 375.6 216.8 四 ROCK WOOL BLANKET 75mm ㎡ 671 520.5 150.5 五 FIBERGLASS 100MM ㎡ 38 5 33 六 LAGGING, #18GAGE 1.2mm SUS304 ㎡ 893.7 600.4 293.3 七 BUCKLE SUS304 PC 1329 740 589 八 WELDABLE PIN, SUS304 50mm PC 2715 1465 1250 九 FIX HEAD FOR WELDABLE PIN SUS304 PC 6200 5050 1150 十 ALUMINUN FOIL ASTM E96A ㎡ 14 5.3 8.7 十一 ALUMINUN FOIL T0.05MM ㎡ 4 0 4附表三:編號 面積 未歸還數量 報價單換算後數量 單價 應扣金額 一 600W x 7200L = 4.32 M² 27M² 27÷4.32 = 6.25 1285 6.25 x 1285 = 8031 二 600W x 7201L = 4.32 M² 28M² 28÷4.32 = 6.48 2145 6.48 x 2145 = 13900 三 600W x 5000L = 3 M² 216.8M² 216.8÷3 = 72.27 1670 216.8 x 72.27 = 12691 四 600W x 5000L = 3 M² 150.5M² 150.5÷3 = 50.17 1570 50.17 x 1670 = 78767 五 1200W x 7000L = 8.4 M² 33M² 33÷8.4 = 3.93 2830 3.93 x 2830 = 11122 六 1244W x 3055L = 3.8 M² 292M² 292÷3.8 = 76.84 3835 76.84 x3835 = 294681 七 589 120 589 x 120 =70680 八 1150 7 7 x 1150 = 8050 九 1150 10 10 x 1150 = 11500 十 1M x 14M = 14 M² 8.7M² 45 45 x 8.7 = 392 十一 1M x 100M = 100 M² 4M² 3830 38.3 x 4 = 153 小計 6179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