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2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豪宏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仕宏訴訟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
參 加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訴訟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黃于容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慶豐訴訟代理人 宋海呈
許世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09萬1,542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以新臺幣37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反訴被告以新臺幣109萬1,542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豪宏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豪宏勝公司)方面
一、原告標得由被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公開招標之「門診二期整修工程(廁所整修及屋頂整修工程)」(採購案號: K10806)(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契約金額原約定為新臺幣(下同)302萬元,嗣因施工需要,兩造於109年7月23日就變更追加設計部分簽立增補契約,變更後之契約價金為423萬4,421元,且將預定完工日期合意變更為109年8月16日。
二、系爭工程於108年10月19日開始施工,於109年8月16日竣工,109年10月19日驗收合格。被告有工程款233萬2,412元尚未給付,經向被告請款,被告於109年11月3日以基醫總字第1095007454號函覆拒絕給付上開工程款意旨,被告無履行系爭契約給付價金義務之意思,甚至要求原告繳納扣抵後不足金額,應認被告已對原告為將來給付屆期絕不給付之表示,視為被告已向原告拋棄原有給付期限之利益,即已構成預示拒絕給付,從而系爭工程款債務應自109年11月3日被告拒絕給付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未給付之工程款233萬2,412元,暨自10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對被告抵銷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無法舉證抵銷債權存在
1、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及照片僅為被告單方在陳述「被告醫院第三攝影室漏水」(下稱系爭漏水事件)之情形,證人庚○○、甲○○、丁○○之證言亦無法證明系爭漏水事件之原因與原告有關,建物漏水原因多端,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施工有何故意、過失瑕疵導致第三攝影室產生系爭漏水事件之結果。
2、退步言,倘(假設語)法院認系爭漏水事件為原告施工所導致,被告仍應就第三攝影室內系爭X光機等設備受損害與原告之施工有因果關係提出具體事證。被告提出被告所發函文及現場會勘照片僅為兩造同至醫院現場「確認有漏水及儀器受損」之「客觀事實」。被告提出之招標文件部分,依據證人甲○○所述:是基於1月30日會勘的結果,制定發包項目等語,可知該文件無法證明系爭X光機等設備受損害原因與原告有關。證人余柏林證述被告所提出契約書招標項目為得標廠商即老達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達利公司)所提供給被告,被告並未找第三方認證,且該標案也僅有老達利公司投標,是該契約書如附表所示之「第三攝影室X光機維修」細項,是否為系爭漏水事件所導致,令人質疑。
3、據此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無從抵銷,被告仍應給付系爭工程款。
(二)被告就系爭損害與有過失被告應於第三攝影室儀器上方天花板設置鉛板、導水板的防護設備,惟並未設置,並未做好防護措施,且被告也未告知原告有此情形,讓原告做好防護措施,因此被告有未預促原告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與有過失情形,依法應減輕原告之賠償額。
(三)對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項目陳述意見如下:
1、附表項次二編號4部分:①依據證人己○○證述本次漏水並無修復CXDI-41OC Wireless DETECTOR板(下稱410C DR板)之事實。
②被告並非實際受損物品 CXDI-710C Wireless DETECTOR板(下稱710C DR板)之所有權人。
③依被證11可知老達利公司僅是於原有410C DR板送日本原廠檢
視維修期間,提供被告醫院710C DR板暫時使用之權利,且依被告與老達利公司契約第13條第(九)項第4款之約定,亦僅為老達利公司依約需負擔「使設備處於可使用狀態」之契約義務,而非移轉710C DR板之所有權。換言之,前揭送日本原廠檢視維修之原有410C DR板方屬被告醫院之財產。是縱710C DR板於系爭漏水事件受有損害,被告醫院亦非請求權人。
2、關於附表項次三編號1、2部分:依據證人丙○○證述項次三編號1、2部分是被告要求老達利公司加上去,並非老達利公司去檢測該部分是否受損,被告就此部分不得主張抵銷。
3、關於附表項次四編號1部分:該項目之病患安全綁帶僅有因泡水後發霉,且發霉係可以除去,並非損壞,被告卻更換新品,並以新品價格項請求,此顯然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故被告就此部分不得主張抵銷。
(四)系爭機器設備應予折舊後計算賠償數額
1、證人余柏林於111年3月8日證稱系爭X光機等設備已使用許久,至少是在其入職前,已經存在被告醫院,可知該機器設備已購置多年,被告醫院迄今仍拒絕提出購買時間未超過7年之證明,顯見系爭機器已超出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有關醫療用具及設備之7年耐用年數。倘如法院認被告之抵銷有理由,亦請依固定資產折舊率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每年折舊率為7分之1作為本件之折舊金額計算之方式。
2、被告所提國有公用動產財產卡無法確信其上記載即為系爭受損之X光機設備,且其上記載的財產價格與被告所提出被證12之投標總價金額不同,且取得日期亦不相同,顯難以國有公用動產財產卡作為被告主張系爭X光機等設備之購置認定資料。
3、被告稱老達利公司就附表所示項目投標維修金額,係含工帶料之金額,與證人證述不符,無法採信。
四、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萬2,412元暨自10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基隆醫院部分
一、被告固承認兩造成立系爭工程契約,及並未實際給付系爭工程款233萬2,412元,然辯稱其以對原告之445萬元損害賠償債權,與上開工程款抵銷完畢,原告系爭工程款債權已消滅被告無庸給付系爭工程款。
二、被告就抵銷債權存在之主張如下:
(一)於109年1月13日上午7點,即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被告醫院總務室機電值班人員庚○○接獲放射診斷科通報,位於被告醫院1樓第三攝影室發現漏水(即系爭漏水事件),經前往查看並巡視上方2樓洗腎室亦有漏水情形,且位置同1樓第三攝影室,續巡視上方屋頂層發現積水且排水孔遭堵塞,堵塞物為報紙,屬非正常情況下會產生之雜物(即非落葉、粉層等物)。被告同日上午通知原告派員查看,於同日下午1點原告防水工程協力廠商人員到場查看,判斷系爭漏水事件原因為排水孔堵塞造成積水過高,從建築物牆面接縫處滲漏至2樓洗腎室及1樓第三攝影室,並造成第三攝影室內之儀器設備受損。
(二)109年1月17日兩造會勘已確認系爭漏水事件,係因原告於屋頂施作防水工程時,堵塞屋頂排水孔未清除,致下雨積水過高產生系爭漏水事件。
(三)109年1月21日兩造會同第三攝影室之設備維護廠商老達利公司拆機確認系爭X光機內確有進水現象。109年1月30日再為儀器設備試運轉檢測,確認有系爭X光機有附表所示項目設備之損壞,影響使用。
(四)被告於109年4月21日以基醫總字第1095002415號函催請原告公司於文到15日內將第三攝影室系爭X光機等設備修復完成,逾期未修復者,依契約第5條(三)項規定辦理,原告業於109年4月22日收受上開函文,惟置之不理。
(五)原告施工不慎造成被告第三攝影室系爭X光機設備受損修復工程,被告已於109年7月8日辦理招標並決標在案,決標金額445萬元,由老達利公司得標並已安裝修復完成,經試運轉已恢復營運。被告因此於109年11月3日以基醫總字第1095007454號函知原告:本案應扣工程尾款233萬2,412元及履約保證金42萬3,442元,合計扣抵計275萬5,854元,不足金額計169萬4,146元,請原告公司於文到7日內繳納,並請原告公司繳納保固保證金12萬7,032元等語。
(六)據此被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18條第(八)項約定、第184條第1項主張對原告有445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已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完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業據抵銷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應無理由。
三、基於前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基隆醫院方面
一、反訴原告基隆醫院因反訴被告豪宏勝公司施工不慎引起系爭漏水事件,造成反訴原告基隆醫院一樓第三攝影室之X光機設備進水損壞,修復費用445萬元,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三)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對反訴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詳如前開本訴抵銷抗辯部分所述。
二、反訴原告以系爭損害賠償債權與反訴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233萬2,412元抵銷,及扣抵反訴被告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42萬3,442元後,尚有169萬4,146元未獲賠償,為此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原告169萬4,146元,及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關於系爭X光機等設備損害及賠償金額之說明:
(一)109年1月21日系爭X光機設備維修廠商老達利公司派遣公司業務代表己○○、工程師丙○○、工程師戊○○確曾協同反訴原告醫院拆機確認系爭X光機設備有進水現象。再於109年1月30日試運轉檢測系爭X光機設備,證實有損壞影響使用,此經上開證人己○○、丙○○、戊○○到院證述在卷。
(二)系爭X光機設備如附表所示維修項目之設備確因進水而致損壞不能使用,上開損壞項目並經反訴原告與老達利公司簽立招標採購契約金額為445萬元,反訴原告已支付上開445萬元予老達利公司。
(三)附表項次二、編號2、4、5、6等部分之設備原為被告醫院第二攝影室X光機之配備,因本件漏水時,上開設備恰置放於第三攝影室充電,而致遭進水損壞。
(四)附表項次二、編號4記載之410C DR板部分,原為反訴原告基隆醫院第二攝影室X光機所配屬DR板(前因故障送日本維修),老達利公司依與被告採購合約以710C DR板更換提供予反訴原告基隆醫院使用,因本件漏水事件發生時,上開710C DR板恰置於第三攝影室充電,亦遭浸水損壞。有證人己○○證稱:「(問其中DR第4項的數位偵測板,你們公司在110年6月24日,請提示被證11項,有發函給基隆醫院確認DR板的財產權是屬於基隆醫院?)是,因為事情發生後依照合約精神還在機器保固期內,要馬上提供新的DR板給院方做使用,是因為臨床不能中斷,依合約精神的認定,在此期間,該設備是屬於院方的財產。有一塊保固期內的DR板送原廠送修,所以才提供這塊。項目二第四項的410C DR板原先配置在第二攝影室,在漏水事故之前,該DR板損害,送回原廠維修,依照合約我們要提供新品供院方使用,因為沒有410的DR板,所以給院方710,院方自己拿去第三攝影室的X光機做使用,所以就遭到漏水事故發生損害。」等語,堪信受損710C DR板應屬被告醫院所有之財產,事證明確。
(五)又因上開410C DR板於合約保固期間故障無法使用,依該採購契約第十三條第(九)項第4款約定:「得標廠商必須於合約期間內負責提供該儀器之維修保養(全責保養及保固)及所須耗材(含零件季擄、笞球、偵測器及面板......等),維護費用由廠商支付。保固期間所需維護材料、零組件,廠商應充分準備。零組件故障無法修復時,廠商應先行更換,無待料時間,使設備處於可使用狀態。故障零組件之更換均由廠商免費供應。所更換之零件需為機關通知故障日為基準往前一年內之新品」(參被證8號)。老達利公司爰依約以型號710CDR板更換提供予被告基隆醫院。是故該710C DR板應屬反訴原告基隆醫院所有之財產。
(六)進萬步言,即或反訴被告主張上開受損之710C DR板為老達利公司借用(假設語氣),惟更換購置上開DR板之金額實際均為反訴原告基隆醫院所支付更換,因此致反訴原告基隆醫院受有損害。
(七)本件反訴原告第三攝影室之系爭X光機設備,係於107年8月15日與老達利公司簽訂採購合約書,並於107年12月20日取得列入基隆醫院財產,此有基隆醫院國有公用動產財產卡可證。
三、反訴原告第三攝影室系爭X光機設備受損,確因反訴被告施作工程漏水所致之損害。附表各項設備細項更換之金額合計445萬元,並經反訴原告實際支付在案,則反訴原告醫院因上開系爭儀器設備受損而實際支付予老達利公司設備更換之金額,即為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本件現場實際施作人員為反訴被告公司之使用人或受僱人(業經反訴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110年10月12日庭訊證述明確),因施工所致確有第三攝影室發生漏水之侵權行為責任,並經證人庚○○、甲○○、丁○○證述在卷,應堪認定。
四、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依據民法第184絛、第188條第1項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責任。據此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227、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暨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八)項約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五、基於前述,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9萬4,146元,及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被告豪宏勝公司方面
一、答辯理由如前開對本訴被告抵銷抗辯所述。
二、基於前述,聲明:
(一)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參加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一、參加人為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二、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基隆醫院因系爭漏水事件故所受損害,並非參加人承保之營造綜合保險(保單號碼: 0501字第19ECA0000000號)承保範圍。
三、第三人老達利公司出借予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基隆醫院使用之設備,此部份損害亦為系爭保險契約除外不保事項。
四、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基隆醫院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認定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施作系爭承攬工程,與系爭漏水事件具有因果關係,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實無理由。
五、退步言之,即便系爭漏水事件係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施工所致,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之損賠償金額445萬元,亦無理由。
丁、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業於109年10月19日驗收合格,被告依約應給付工程款233萬2,412元迄今尚未給付。被告固不否認依據兩造間系爭工程款契約,原應給付上開工程款,且未實際給付,然辯稱其對原告另有445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以此對原告系爭工程款債權抵銷,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經抵銷後已消滅,故無庸給付系爭工程款。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是以本件爭點即為被告對原告是否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債權金額多少,是否足以抵銷原告請求之系爭工程款?
二、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不完全給付為債務不履行類型之一種,為民法債之通則中之一般規定,其係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為其要件,而所謂不完全給付,除給付本身不符合債之本旨外,尚包括加害給付 (因給付之瑕疵致債權人固有利益受有損害) 者,債權人得就此請求損害賠償。
三、首查,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為承攬人,有為被告完成一定工作之債務,因此如原告履行債務期間即施工時,有可歸責之事由,造成被告其他財產權之損害,可認應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類型,被告即得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次查,原告施工時確有可歸責原因導致被告第三攝影室發生系爭漏水事件,應已構成加害給付:被告主張於109年1月13日上午7點,被告醫院1樓第三攝影室發生系爭漏水事件,乃因原告施工時將被告醫院屋頂之排水孔以報紙堵塞無法正常排水,導致屋頂積水過高,水自屋頂牆壁角隅處流洩到2樓洗腎室及1樓第三攝影室,構成加害給付等情。業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一)證人庚○○即基隆醫院水電工,於110年8月11日到院證述略以:109年1月13日早上7點多接到放射科說有漏水,到現場看到漏水,隨後到2樓的洗腎室也看到嚴重漏水,隨後到屋頂水塔部分有積水情形,積水高度超過鞋子,有看到報紙塞住排水孔,先拍照存證,再將報紙拿起,排除積水狀況後,積水就慢慢消退,之後到2樓洗腎室去看漏水就比較緩和,到1樓看到稍微滴水,水變得比較小等語。被告並提出庚○○拍攝照片為證。堪信被告醫院1樓第三攝影室之漏水來源確實係因屋頂排水孔遭報紙堵塞積水過高所致。
(二)證人甲○○110年8月11日到院證述略以:(問:109年1月17日是否跟本案原告現場會勘,當時會勘的人還有哪些人?)當天會勘有我本人、監造丁○○、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共3人,先至屋頂查看狀況,接著會勘二樓洗腎室、接著一樓X光室天花板,有翻開天花板查看樓板漏水情況,判斷三者漏水位置同為積水處角隅。(問:會勘的結論,是否確認第三攝影室發生漏水原因是什麼?)確實因13日報紙堵塞造成積水,造成屋頂積水,導致角隅處裂渗水漏至二樓及一樓。(問:裂縫下去位置是否剛好洗腎室及X光室?)是。堪認兩造業已會勘相關位置,第三攝影室系爭漏水事件確實肇因於屋頂堵篩排水孔積水過高所致。
(三)證人丁○○即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建築師到院證述:(問:漏水那段時間是否進行系爭工程的屋頂防水整修工程?)答:當時工期正在進行。(問:施工過程有需要將排水孔堵住嗎?)答:施工流程裡面沒有這個動作,不需要把孔堵住,但是聽廠商說這是施工中的動作,對我而言施工中到施工完這件事情必須要把他排除。(問:前述回答聽廠商說施工中會有在排水孔塞報紙的動作,是聽何廠商說的?)漏水後我們有會勘,在那時候說的,我聽原告廠商說的。據此堪信,系爭漏水事件發生時原告確實進行屋頂防水工程,且於會勘時業已承認堵塞屋頂排水孔一事。
(四)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110年10月12日到院陳述,承認109年1月13日原告之施工人員正在施作屋頂防水工程,並稱協力廠商告知會塞排水孔的原因,因為在塗覆防水層防水的時候,液體會滲漏到排水孔。堵住排水孔,應該會用施工手套堵住排水孔,等排水孔塗覆完之後再拿起來,不太會去用到報紙,因為報紙會溶掉等語。堪信原告之施工人員自承會有堵塞屋頂排水孔之動作,而報紙若非人為刻意施放要無可能堵塞排水孔,故其辯稱不會以報紙堵塞,乃為卸責之詞,應無可信。
(五)本院於110年4月16日履勘現場,亦確認被告醫院1樓第三攝影室上方2樓確為洗腎室,上方3樓屋頂即為證人庚○○發現排水孔堵塞積水位置,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
(六)綜合上述,堪信系爭漏水事件發生時,原告施工人員正在積水之屋頂處進行防水工程施工,即為履行承攬契約提出給付時,然於提出給付時採取非常規堵塞排水孔之施工動作,且未於當日停止施工時排除排水孔之堵塞物,顯可歸責原告,導致系爭漏水事件發生。被告主張原告履行承攬契約施工時,因可歸責之原因,導致被告第三攝影室發生漏水事件,應構成加害給付為真。
四、被告確因原告加害給付受有附表項目所示損害被告主張系爭漏水事件致使第三攝影室內系爭X光機設備產生附表所示設備項目之損害,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一)第三攝影室之系爭X光機設備因系爭漏水事件已產生損害
1、證人甲○○於上開期日到院證述:(問:109年1月21日有跟第三攝影室的廠商老達利公司會勘第三攝影室X光機,會勘結果,X光機損害原因為何?)經廠商老達利公司拆卸X光機外殼查看,內部有進水情形,研判為機器因漏水造成機器損害。(問:109年1月21日你有會同老達利廠商去做器材的確認,當天一同會勘的還有誰?)本人、老達利公司的工程師、原告的乙○○、放射科人員。(問:當時除了拆機確認儀器有無進水外,有無做試行運轉,或其他檢測行為?)當時只有目視檢測,因為拆機後發現裡面還有水分存在,無法通電啟動,後續就是放置等水分乾燥,於110年1月30日進行通電試運轉,部分設備有受損,相關的檢測都有做錄影跟拍照的存證,並通知乙○○。(問:109年1月30日會勘,現場是否有測試儀器可否開機?)109年1月30日有測試開機,電腦無法啟動,X光無法確實拍攝。依據上開證言,堪信第三攝影室發生系爭漏水事件時水分已滲漏到系爭X光機內部設備。
2、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亦陳稱印象中1月30日有會勘機器跟設備,確實發現機器內部有水漬。
3、被告主張第三攝影室之系爭X光機設備遭到系爭漏水事件之水分滲漏到機器設備內部要屬真實,而電子儀器設備遭水滲入即會產生損壞,亦屬通常可知之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承認親眼看到系爭X光機內部存在水分,竟仍抗辯被告所舉證據無法認定系爭X光機設備已因系爭漏水事件受到損害,要無可採。
(二)系爭X光機損害項目如附表所示
1、證人己○○即老達利公司業務員於111年3月8日到院證述略以:109年1月21日在基隆醫院的第三攝影室,我帶兩位工程師一位是戊○○,另外一位是丙○○在現場做檢修。1月30日設備乾了,才做正式通電測試,通電測試完後檢測有無異常,再做最後維修項目的彙整。1月30日做測試後X光機所需要維修的項目為被證12維修規範所示項目(即附表所示項目),X光機的零組件有淋到水的部分都全部詳列。第一項(係指附表項次一)是X光機是被水淋到的零組件。第二項(係指附表項次二)是數位偵測板的主機跟零配件。第三項(係指附表項次三)是工作站的螢幕條碼機之類的。第四項(係指附表項次四)是立位攝影台的綁帶。
2、證人丙○○即老達利公司營業課長於111年3月8日到院證述:其曾參與1月30日系爭X光機測試運轉,測試結果確定已損壞的部分即填載被證9之最後之1頁手寫紀錄。被證12第3頁(即附表)與手寫紀錄大部分相同。並確認被證12的細項價格分析表(附表)均是受有損害且需要更換的項目。
3、證人戊○○即老達利公司之工程師於111年3月8日到院證述略以:其於109年1月21日、30日被告第三攝影室X光機檢測時均在場,1月21日檢測時,打開蓋子發現上面有生鏽,板子上面甚至還有水痕,有些還是是濕的,金屬方面大部分都有生鏽問題。1月30日由其檢查當天看到生鏽及漏水的部分,由丙○○手寫紀錄為被證9最後一頁之手寫書面。被證12(判決附表)細項價格分析標示之項目是受有損害且需更換的項目。
4、證人余柏林即檢測第三攝影室X光機時任職被告基隆醫院之醫工於111年3月8日到院證述略以:其看過被證9手寫文件,該文件為現場確認維修零件的零件清單跟需更換的零件項目,現場廠商跟我逐項確認每項零件的損壞情形,看他們寫下的紀錄。且其參與採購合約,並做維修項目的確認。
5、綜合上開證述,堪信系爭X光機等設備業據設備廠商老達利公司之技術人員與被告之醫工現場開啟系爭X光機設備逐項確認因水滲漏受損項目,當場書寫被證9最後一頁之手寫書面後,再據此製作附表之細項價格分析表所示維修項目。而證人丙○○、戊○○、余柏林均有醫療機械專業背景,且分別為老達利公司及基隆醫院部分專責維護系爭X光機之人員,該系爭X光機設備之情況最為熟悉,由其等檢視損害情形,應屬真實可信。復且附表所示項目均於漏水事件發生時存在第三攝影室之設備,堪信附表所示電子設備均有進水狀況後,依據常情可認已生損害無法使用,原告主張仍可使用應屬非常態之情況,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並未舉證附表所示設備項目進水後仍能使用,則附表所示項目均已損壞,要足認定。
6、附表項次二編號4之「CXDI-41OC Wireless DETECTOR 修復」之受損項目應認屬全新CXDI-710C Wireless DETECTOR之損害:
依據證人己○○於上開期日到院證述略以:410C DR板是在漏水事故前發生故障,已送往原廠維修,維修期間老達利公司依據其與被告間合約,需提供同型DR板供被告使用,但因沒有同編號之DR板可以提供,因此提供編號710C DR板給被告醫院使用。但在被告醫院使用期間發生系爭漏水事件,老達利公司提供之710C DR板發生亦遭到泡水損害,因此檢修後編列附表項次二編號4之維修項目及報價。附表項次二編號4報價時候,是以710C DR板全新價格報價,因為院方財產項目裡沒有710C DR板,因此契約附表項目才記載為「 CXDI-41OC Wireless DETECTOR 修復」,所以價格是710C DR板的全新價格。據此堪認附表項次二編號4受損項目實際為全新CXDI-710C Wireless DETECTOR,且該DR板確實在系爭漏水事件中遭到損壞。而該DR板之所有權,雖老達利公司前曾主張為其所有,曾於109年6月5日發文給原告表示欲對原告請求賠償。然嗣後老達利公司已另於110年6月24日發函予被告醫院承認上開受損710C DR板所有權為被告基隆醫院所有,堪信被告主張附表項次二編號4部分受損之人應為被告,尚屬可採。
7、依據前述被告主張第三攝影室漏水事件導致被告受損項目如附表所示(其中項次二編號4受損部分應係710C DR板)堪以認定為真。原告否認附表項目並未損害,甚至主張附表項次四之安全綁帶縱然發霉,清理發霉後即可繼續使用無庸更換,實與事理不合,不足採信。
四、被告對原告有384萬7,396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一)被告因原告加害給付受有附表所示項目設備物品之損害前已認定,被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得向原告請求賠償,要屬有據。
(二)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三)被告主張修復附表所示受損項目業已支出445萬元,業據提出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支出傳票等物為證堪信為真。且依據證人余柏林證述上開費用均為零件費用並無工資。則被告係以全新設備更換,依據上開裁判意旨應折舊計算賠償數額方符法律規範意旨。而原告主張系爭醫療儀器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應為7年,被告就此折舊年限並無爭議,因此堪認附表所示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7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X光機設備依據被告提出之國有公用動產財產卡所示,取得日期為107年12月20日,迄至系爭漏水事件發生時即109年1月13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384萬7,39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450,000÷(7+1)≒556,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450,000-556,250) ×1/7×(1+1/12)≒602,6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450,000-602,604=3,847,396】。
(四)是以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於384萬7,396元範圍內,應堪認定為真。
五、被告不成立與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第三攝影室儀器上方天花板設置鉛板、導水板的防護設備,惟並未設置,並未做好防護措施,且被告也未告知原告有此情形,讓原告做好防護措施,因此被告有未預促原告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與有過失情形,應減輕原告之賠償額等情。業據被告否認其有上開設置鉛板導水板之義務存在。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上開設置義務,是以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與有過失顯無可信。
六、原告系爭工程款債權業經被告抵銷而消滅
(一)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民事判例要旨)。
(二)被告對原告確有384萬7,396元之債權存在,其依法以此與原告對其主張之系爭工程款233萬2,112元債權抵銷,於法尚無不合,則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已生抵銷而消滅之法律效果,原告已無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基隆醫院主張其對反訴被告豪宏勝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本院於本訴部分業已認定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有384萬7,396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理由同前。
二、然反訴原告業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2,33萬2,413元抵銷,因此於抵銷範圍內反訴原告該部分債權即已消滅,堪以認定。另反訴原告自稱業將系爭損害賠償債權與反訴被告之履約保證金債權42萬3,442元抵銷,然是否有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並非本件訴訟標的,本院無庸審酌,然因反訴原告自稱其中42萬3,442元亦經抵銷而消滅,本院自應依其主張加以扣除,是以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損害賠償債權本金應僅餘109萬1,542元(計算式:3,847,396-2,332,412-423,442=1,091,542)。
三、又按民法第23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反訴原告請求被告109萬1,542元,自111年1月26日起(即反訴被告業已收受反訴起訴狀,並提出答辯狀到院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有據,亦應准許。
四、據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9萬1,542元,及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五、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准許之。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