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7號原 告 詹雲龍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被 告 呂慶林
張春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呂慶林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其中新臺幣肆仟壹佰參拾柒元由被告呂慶林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起訴聲明,初係「㈠被告呂慶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春蘭應給付原告5,5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所命之給付,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任。」(本院卷第11頁)嗣則於本院民國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訴之聲明「㈠被告呂慶林應給付原告5,230,
000 元,及自109 年8 月5 日開庭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春蘭應給付原告5,230,00
0 元,及自109 年8 月5 日開庭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所命之給付,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任。」(本院卷第154 頁、第179 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期於坐落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起訴
狀誤載為681-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興建5 層樓之建物,遂於99年間,委由訴外人李崑正、王家祥設計建築圖說並且申請建造執照;後基隆市政府於100 年1 月24日核發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原告乃於101 年9 月5 日,委由被告呂慶林,按訴外人李崑正、王家祥設計之建築圖說,於系爭土地承攬起造該5 層樓之建物。詎被告呂慶林竟偷工減料,兼未按圖施作,導致上開建物猶未起造完成,即已存在「混凝土磅數不足、樓層高度不足、一樓與二樓柱子軸向錯誤、柱子厚度不足、建築地基即共構牆未依施工步驟施作」等種種無法修繕且足以影響安全結構之嚴重缺失,尤難於建管處要求竣工之期限即103 年2 月17日以前施作完工,故系爭建照遂遭基隆市政府作廢,該猶未起造完成之建物亦須全數拆除,是本件顯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呂慶林之事由而已「給付不能」,被告呂慶林自應就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呂慶林為履行其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曾將上開建物各樓層之「報驗勘查」,委由被告張春蘭代為辦理,詎被告張春蘭竟偽造署押、印文,據以製作不實之「報驗紀錄表」,從而持向基隆市政府報驗勘查,導致被告呂慶林得以偷工減料且不按圖施作,是依民法第539 條規定,被告張春蘭亦應就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之範圍說明如下:
⒈承造廠商第一期工程款300,000 元。
⒉代墊工料費用即混凝土、模板工人工資各110,000 元、50,000元。
⒊兩次拆除重建安全走廊費用50,000元。
⒋重新起造增加之委任其他建築師費用200,000 元與營造工程費用2,000,000 元。
⒌原告預定於102 年8 月1 日出租「竣工且堪用」之建物,故
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所失利益,相當於5 年租金總計2,520,000 元。
㈢綜上,原告總計受有5,230,000 元之損害(計算式:300,00
0 元+110,000 元+50,000元+50,000元+200,000 元+2,000,000 元=5,230,000 元),爰本於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以及民法第539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
⒈被告呂慶林應給付原告5,230,000 元,及自109 年8 月5 日開庭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張春蘭應給付原告5,230,000 元,及自109 年8 月5 日開庭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前兩項所命之給付,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任。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呂慶林部分:
被告呂慶林否認「偷工減料」,亦否認「未按圖施作」。
㈡被告張春蘭部分:
被告張春蘭僅止受託代辦報驗勘查以及相關文書之製作,不瞭解被告呂慶林承攬之工作內容及其債務不履行之始末,故被告張春蘭應毋須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本院判斷:㈠被告呂慶林部分:
⒈原告為於系爭土地興建5 層樓之建物,前於99年間,委由訴
外人李崑正、王家祥設計建築圖說並申請建造執照,後基隆市政府於100 年1 月24日核發系爭建照,原告乃於101 年9月5 日,委由被告呂慶林(承攬人),按訴外人李崑正與王家祥提出之建築圖說,於系爭土地承攬起造該5 層樓之建物,惟該5 層樓建物猶未完工,即已存在「混凝土磅數不足、樓層高度不足、一樓與二樓柱子軸向錯誤、柱子厚度不足、建築地基即共構牆未依施工步驟施作」足以影響安全結構之嚴重缺失(下稱系爭瑕疵),因系爭瑕疵無法修補,難以於建管處要求竣工之期限即103 年2 月17日以前,完成該5 層樓建物之起造,系爭建照遂遭基隆市政府作廢,上開猶未完成之建物亦須全數拆除,原告認此結果,乃「訴外人王家祥處理委任事務(設計、監造)有過失」之所致,遂就訴外人王家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案分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12號事件受理,嗣原告就該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案分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重上字第591 號事件受理,因承審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肯認「王家祥設計圖說『有關水溝部分』設計錯誤(即建築師設計圖說『部分有誤』),且未履行監造之責,導致『承包商即呂慶林偷工減料(指混凝土磅數不足之部分)、施作錯誤(指建築師設計圖說無誤之部分,承包商亦未按圖施作)』,終至該5 層樓之建物猶未完工,即已存在無法修補之系爭瑕疵,而不能於建管處要求竣工之期限即10
3 年2 月17日以前完工,系爭建照遂遭基隆市政府作廢,該猶未起造完成之建物亦須全數拆除」等原因事實,遂判命王家祥給付原告「建物拆除費873,810 元暨其遲延利息」確定(下稱系爭前案事件)。此首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
8 年度重上字第591 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基隆市政府建造執照(本院卷第43頁)、房屋興建工程委託契約書(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基隆市政府103 年3 月6 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030011295號函(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前案事件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呂慶林之所不否認。
⒉原告承前基礎事實,於本件主張承攬人即被告呂慶林亦有「
偷工減料(指混凝土磅數不足之部分)」且「未按圖施作(指建築師設計圖說無誤之部分,承包商亦未按圖施作)」之過失,導致前開建物猶未完工,即已存在無法修補之系爭瑕疵等情,固經被告呂慶林予以否認。惟原告曾因本件糾葛,就被告呂慶林提起刑事告訴,而被告呂慶林則曾於刑事案件偵查期間,坦承「混泥土磅數確實只有3,000 磅,是我沒有看清楚」、「因為化糞池水管裝不下去,所以改柱的方向有改,但是設計圖沒改,剪力牆尺寸沒錯,是到完成面24公分,設計圖是20公分,共構有設計但還沒施作,一樓樓高因為旁邊排水溝問題不敢挖下去,所以只做4 米多,跟設計圖不同,2 樓剪力牆面設計12公分,也施作12公分,混凝土設計3,500 磅但只有施作3,000 磅,2 、3 樓陽台垂版還沒做,樓梯我只有做1 樓」、「(問:為何會有實際施作尺寸與設計標示尺寸不符之情形?)因為水溝高度的關係,所以沒辦法往下挖。混泥土的部分是疏忽掉」等語(出自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檢】105 年度交查字第566 號卷第17頁、第88頁、基檢106 年度核交字第185 號卷第5 頁),從而自承其承攬起造確實「偷工減料(混凝土磅數不足)」且「未按圖施作(已施作之柱子軸向、柱子厚度、建築地基等等,悉與設計圖之標示或施工步驟不符)」。因一般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是依吾人日常生活所足可體察之經驗法則,被告呂慶林於刑案偵查期間自承其「偷工減料」且「未按圖施作」之供述,較諸其現今面臨龐大求償所為之翻異否認,當然更趨近於事實之真相而為可信,遑論本院當庭提示偵訊筆錄予被告呂慶林閱覽確認之結果,被告呂慶林亦稱其就關此供述「無意見」,而未提出任何補充反駁(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本此對照系爭前案事件卷附建物一層、二層結構平面圖、施工步驟暨安全示意圖、現場照片等書證(出自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591 號卷第144 頁至第146 頁、第148 頁、第150 頁),原告主張承攬人即被告呂慶林「偷工減料」且「未按圖施作」,導致前開建物猶未完工,即已存在無法修補之系爭瑕疵等情,自已獲得相當之證明。
⒊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
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原告委由被告呂慶林(承攬人),依訴外人李崑正與王家祥提出之建築圖說,於系爭土地承攬起造該5層樓之建物,但不只訴外人王家祥設計圖說「有關水溝部分」設計錯誤(即建築師設計圖說『部分有誤』)且未履行監造之責,本件承攬人即被告呂慶林於承造期間,亦有偷工減料(混凝土磅數不足)以及未按圖施作(設計圖說無誤之部分,承包商亦未按圖施作)之違失,終至建物猶未完工即已存在「無法修補」之系爭瑕疵,系爭建照遂因建物不能如期竣工而遭作廢,上開猶未完成之建物亦須全數拆除,是自客觀以言,當可認承攬人即被告呂慶林業已「給付不能」,且關此債務之不履行,除可歸責於訴外人王家祥,併係可歸責於被告呂慶林之事由所致,事甚顯然。第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給付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故債權人所受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601號判決參照)。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範圍,逐項審查如下:
⑴承造廠商第一期工程款300,000 元:
原告於101 年9 月5 日,與被告呂慶林簽訂承攬契約,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4,000,000 元,基礎工程完成給付500,000元、一至四樓頂版完成各給付350,000 元,此徵原告提出之房屋興建工程委託契約書(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即明;而原告主張其已依約給付被告呂慶林「第一期工程款300,00
0 元」乙情,亦經提出被告呂慶林簽收紙本(本院卷第49頁)為證,並據本院當庭向被告呂慶林確認屬實(本院卷第15
4 頁至第155 頁)。今因被告呂慶林偷工減料兼未按圖施作,導致其承攬之工作猶未完成,即已存在「無法修補」之系爭瑕疵,客觀上已無給付(已無完成工作並交付定作人)之可能,是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慶林賠償其已支付之第一期工程款300,000 元,自屬適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代墊工料(即混凝土)費用110,000 元:
原告主張被告呂慶林承造期間,原告曾代墊系爭工程所需工料(即混凝土)費用110,000 元乙情,業經提出生銘混凝土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57頁;生銘混凝土有限公司用印確認原告自付110,000 元)為證;兼之本院當庭提示上揭明細、支票予被告呂慶林閱覽確認之結果,被告呂慶林亦稱「工料是原告直接跟廠商調,錢也是他們自己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55 頁),勾稽以觀,原告關此代墊工料支出之主張,自有所本。而原告代墊工料支出以後,因可歸責於被告呂慶林之事由(偷工減料兼未按圖施作),導致本件客觀上已無給付可能,是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慶林賠償關此工料支出110,000 元,亦有根據,應予准許。
⑶代墊模板工人工資50,000元:
原告主張被告呂慶林承造期間,原告曾代墊模板工人工資50,000元乙節,雖據提出103 年4 月17日支票影本乙紙(本院卷第61頁)為證,然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悉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上開支票影本,客觀上本即無從恃為其「原因關係」之證明,兼之原告經本院當庭闡明,亦僅表示此部分「沒有補充說明或舉證」(本院卷第155 頁),則所謂代墊工人工資云云,自欠根據而無所憑,遑論請求被告呂慶林負損害賠償之責。
⑷兩次拆除重建安全走廊費用50,000元:
原告固因基隆市安樂區公所100 年11月18日基安民字第1000014160號函(原告並未於本件提出該紙函文),主張其前後兩次拆除重建安全走廊,受有相當於50,000元拆除費之損害云云(參見本院於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當庭確認之內容;本院卷第155 頁),惟細繹基隆市安樂區公所100 年11月18日基安民字第1000014160號函文內容(該紙函文出自於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591 號卷第160頁),原告遭人檢舉「在系爭土地前方人行道搭蓋施工圍籬」乙事,顯然發生在「100 年11月14日原告具狀陳情以前」,而原告與被告呂慶林締結本件承攬契約之時間,則係101年9 月5 日(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之房屋興建工程委託契約書),參互以觀,原告所稱之安全走道(即系爭土地前方人行道所搭蓋之施工圍籬),顯「非」遲至101 年9 月
5 日方受託承攬起造之被告呂慶林施工所為,故其拆除重建所需費用,自「非」被告呂慶林「偷工減料」兼「未按圖施作」之所致,尤以原告概未提出其已實支50,000元費用之適切證據,則其強邀被告呂慶林賠償其所稱拆、建安全走廊之費用云云,在在欠缺客觀根據,尚非可取。
⑸因重新起造而「增加」之委任其他建築師費200,000 元與營造工程費2,000,000 元:
原告固偏執弘崎工程行報價單乙紙(本院卷第63頁),主張原告本次委請建築師王家祥設計圖說以及委請被告呂慶林承攬起造,所需費用各為300,000 元、4,000,000 元,而原告重新委請其他建築師設計圖說並重新委請第三人承攬起造,所需費用則各為500,000 元、6,000,000 元,是予兩相扣減,可知原告因被告呂慶林給付不能,現須「重新起造」,以致委任建築師費與營造工程費各「增加」200,000 元、2,000,000 元,故原告顯因被告呂慶林給付不能而有額外支出云云。惟承前所述,本件給付不能之原因,包含「王家祥設計圖說『有關水溝部分』設計錯誤(即建築師設計圖說『部分有誤』)兼未履行監造之責」,以及「承包商即被告呂慶林偷工減料(指混凝土磅數不足)兼未按圖施作(指建築師設計圖說無誤之部分,承包商亦未按圖施作)」兩者,而若非「訴外人王家祥設計圖說部分有誤」,單就「可歸責於承攬人即被告呂慶林之『偷工減料』、『未按圖施作』等違失情節」而論,定作人原「無」捨棄原設計圖說從而另謀建築師重新設計繪圖之需求,是所謂「重新委任其他建築師設計繪圖所增加之費用」,本「非」被告呂慶林「偷工減料兼未按圖施作」所導致之損害,且就令原告於系爭前案事件之關此主張一概敗訴(按:原告曾於系爭前案事件,一併請求王家祥賠償關此「建築師費200,000 元與營造工程費2,000,000元」,然而承審合議庭審理之結果,則以系爭前案判決否准原告此部分之賠償請求),亦不容原告牽扯「王家祥(而非被告呂慶林)之可歸責事由」,強邀被告呂慶林負損害賠償之責!至於營造工程費用之估算,更與「建築師之設計內容」息息相關,舉凡施工項目之多寡(繁簡)、施工步驟之難易,乃至其所要求之工料良窳,均有可能導致廠商營造成本之攀昇,而廠商將其營造成本反映於其承攬報酬,客觀上亦屬合理可期,本件原告既因「訴外人王家祥設計圖說部分有誤」,導致衍生另謀建築師重新設計繪圖之需求,則所謂「重新委請第三人承攬起造所增加之費用」,當然必須檢視「建築師重新提出之設計圖說」,乃本院遍觀原告憑以請求之弘崎工程行報價單,其上僅止查有設計「總價」與承攬「總價」之記載,不僅未見工程細項暨其相關報價,原告亦祇知推稱「通貨膨漲」,而未合理說明「新、舊設計之差異及其費用變動之依據」,是於「訴外人王家祥設計圖說部分有誤」導致必須重新設計之前提下,本院尤難逕採原告關此空洞之主張,強邀被告呂慶林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呂慶林賠償「重新委任其他建築師設計繪圖所增加之費用」,以及「重新委請第三人承攬起造所增加之費用」,俱欠根據,不能准許。
⑹相當於5 年租金總計2,520,000 元之所失利益:
按基於債務不履行而請求損害賠償,須證明損害之發生,且損害發生與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等情事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乃損害賠償之債之共通成立要件,於債務不履行自亦有適用。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預定於102 年8 月1 日(即契約預定完工日)出租「竣工且堪用」之建物,故原告因被告呂慶林債務不履行之所失利益,相當於5 年租金總計2,520,000 元云云;惟因原告關此主張並未獲得被告呂慶林之肯認,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證明之責。而原告雖執其四鄰租金行情為據,然起造完成之建物,原非僅止「出租」收益乙途,是於毫無客觀比附根據之情況下,原告僅憑四鄰租金行情,作為其「已有出租計畫」之證明,客觀上已無足取,更何況,被告呂慶林縱使如期完工,其所應交付者,亦係「未經裝潢且尚未申請水、電、瓦斯」之毛胚屋,是以原告受領交付以後,首須完備室內裝潢並且申請水、電、瓦斯,方有可能衍生「出租收益」之後續問題,而原告本係預計何時裝潢完工?何時申請水、電、瓦斯?又其預計何時開始招租?能否順利出租?凡此,現階段均屬未定,原告亦不能就此等重要事項舉證其實,則其所稱之租金損失云云,客觀上顯非可得確定,而僅止有此希望或可能而已,從而,原告率以「5 年」作為其請求租金損失之核算基礎,當亦失所根據而無可憑,遑論逕採四鄰租金行情從而肯認原告主張之租金損失。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呂慶林賠償「相當於5 年租金總計2,520,000 元之所失利益」云云,亦欠客觀根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⑺綜上,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呂慶
林賠償之範圍,僅止承造廠商第一期工程款300,000 元、代墊工料(即混凝土)費用110,000 元,金額總計410,000 元(計算式:300,000 元+110,000 元=410,000 元)。
㈡被告張春蘭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呂慶林為履行其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曾將上
開建物各樓層之「報驗勘查」,委由被告張春蘭代為辦理,詎被告張春蘭竟偽造署押、印文,據以製作不實之「報驗紀錄表」,從而持向基隆市政府報驗勘查乙情,業據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33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41頁)為證,且為被告張春蘭所不否認。
⒉原告固承前基礎事實,主張被告張春蘭應依民法第539 條規
定,就被告呂慶林偷工減料兼未按圖施作所導致之給付不能,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惟查: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 條、第537 條、第539 條、第
544 條定有明文。而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民法539 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範圍,應指委任事務之履行而言,並不包括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委任人與受任人所複委任之第三人間,本無契約關係存在,是若必依順序,使委任人向受任人請求,再由受任人向第三人請求,未免輾轉需時,故立法者乃特設民法第539條之規定,以賦予委任人之直接請求權(參照民法第539 條之立法理由),然本條所賦予委任人之直接請求權,回歸法條文義解釋以及目的性之解釋,當然僅止限於「委任事務之履行」,以避免抵觸民法上「契約相對性」之原則,故委任人依民法第539 條規定所得行使請求權之範圍,並不包括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⑵承前原告主張,被告呂慶林為履行其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
曾將上開建物各樓層之「報驗勘查」,委由被告張春蘭代為辦理,是回歸民法第539 條之規定,原告僅止於委任事務即「報驗勘查」之範圍內,方就被告張春蘭享有直接請求權,而可直接請求被告張春蘭履行「被告呂慶林委任交辦之事務(報驗勘查)」;而被告張春蘭雖製作不實之「報驗紀錄表」,持向基隆市政府都發處建管科申請報驗勘查,而可認其履行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然此究屬有別於「被告呂慶林即承攬人債務不履行(偷工減料兼未按圖施作)」之另事,且被告張春蘭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報驗勘查之委任事務,亦不必然發生「被告呂慶林債務不履行(偷工減料兼未按圖施作)」之結果,從而,原告祇因被告張春蘭履行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旋強邀被告張春蘭就「被告呂慶林之給付不能」,同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自係誤解民法第539 條之規定,而非可取。
⒊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539 條、第544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張春蘭就「被告呂慶林之給付不能」,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欠缺根據,不能准許。
㈢綜上,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慶林給
付410,000 元,及自109 年8 月5 日開庭之翌日即109 年8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其他請求,一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起訴固表明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530,000 元,並因之繳納裁判費55,747元;惟原告嗣既請求減縮聲明(詳如前揭一所述),導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異動為5,230,000 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77元(而非55,747元),並應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至原告於起訴之初,未事先確認本件請求範圍,導致起訴時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不正確而贅繳之2,970 元(計算式:55,747元-52,777元=2,970 元),則應由原告自行吸收。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為52,777元,應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由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呂慶林以41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