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智更一字第1號原 告 橙森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欣偉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代理人 林玥彣律師被 告 DroneShield Limited法定代理人 Oleg Vornik訴訟代理人 李彥群律師
施汝憬律師黃柏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DroneShield Limited為澳洲依法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澳洲證券投資委員會、澳洲證券交易所、澳洲商業登記及澳洲金融安全局之登記資料附卷(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8號卷頁71至129),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與我國法人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駐外領務人員,得依法令授權,於駐在地辦理公證事務,公證法第1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本法所稱公證事務,係指公證及認證事務,公證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明文。查Oleg Vornik 為被告之Chief Executive Officer 及Director ,依公司章程之規定,其具有代表被告委任律師之權限,又其確已出具委任狀,代表被告委任李彥群律師、施汝憬律師、黃柏諺律師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並經澳洲之公證、認證,且經駐雪梨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此有澳洲證券交易所之被告登記資訊、被告之公司章程、經公證之委任狀、澳洲認證書面、駐雪梨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面等件為證(卷一頁307、277至280、355至410)。可知,O
leg Vornik 代表被告委任律師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程序上核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臺灣專營無人機之開發、經銷,同時致力於研發、製造反制無人機之技術,其前應被告所邀研製提供干擾波發射槍(Jammer gun,下稱系爭產品),用以干擾操控者與無人機間或衛星定位系統間之聯繫,使無人機得以降落或飛向程式預設之定點,兩造並就此簽訂Master Supply Agreement
(下稱系爭主契約),被告依約本應於民國105 年11月4日迄108 年11月4 日,以「成立工作訂單」方式下單訂貨,每張工作訂單則以10套系爭產品作為出貨單位;原告依約則應為被告設計、研發、製造、供應售價每套美金22,000元之系爭產品。而系爭主契約成立後,兩造遂於105 年11月10日成立Work Order NO.1 工作訂單第1號(下稱工作訂單),被告依約僅須負責推銷系爭產品,並自網路收受訂單轉交原告,而原告則依約負責研發、製造、供應系爭產品,並將系爭產品之規格書等具有商業價值之資訊製成Drone Gun User Manual (即系爭產品使用手冊,下稱使用手冊)交付被告,並依使用手冊所載數據進行系爭產品之原型設計,俟產品原型設計提交被告測試無誤,系爭產品乃以「印有被告商標之槍枝本體並配有主機包」之整套方式出貨、銷售,被告亦於其官方網頁刊登系爭產品圖片用以招攬客戶。未料,工作訂單完成後,被告遲未依系爭主契約再與原告成立新工作訂單(據兩造往來如原證10所示之電子郵件,被告既於105年7月15日以信件表明「預計於12個月內售出100件以上之干擾槍產品」,則於系爭主契約存續之105年11月4日至108年11月4日內,被告自有依系爭主契約下單之義務),經原告輾轉調查,方悉被告取得系爭產品及其相關文件後,旋將系爭產品及其相關文件囑交韓國DyneTech Co.Ltd.研發(下稱韓國DYNE公司)、製作相同產品,俟韓國DYNE公司研發成功,即改向韓國DYNE公司下單訂貨,致原告負擔長時間之備貨成本,又未能於系爭主契約所訂期間按時出貨,並受有訂單之損害。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就被告違反系爭主契約約款、相關法律暨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1.被告違反系爭主契約之保密義務:系爭產品經原告獨立設計、研發製成,具有「黑色獨特槍型外觀且有槍托」、「冰柱型之黑色天線位於系爭產品前端」、「發射槍與天線間具有固定配件」、「其背袋與內盒之設計,與SKYNET原型機相同…」、「揚聲器及演算法均依照DVSKYNET之進階版」等功能,故對原告具有極高之商業價值,且有保護之必要,依系爭主契約7.1 、7.2 及營業秘密法之規定,系爭產品設計、研發之智慧財產權應由原告取得,兩造就此機密資訊均負有保密之義務。而原告為協助被告推動業務,且信被告會遵守系爭主契約之保密條款,遂將上開保密資料提供予被告,豈料被告取得系爭產品之技術及相關知識後,即將營業秘密透露予韓國DYNE公司,被告已然違反系爭主契約1.1 、7.1 、7.2、8.1有關「保密義務」之約定。
又保密義務為契約之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故被告若未盡保密義務,擅將原告交付之機密資訊與他人共同使用、開發產品進行商業用途,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主契約應有之利益,被告自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責任,並賠償原告至少2組以上之系爭產品訂單,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3,450,800元(即美金440,000元;計算式:22000x10x2=440000,440000x30.57=13,450,880)。
2.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依工作訂單之2可知,原告所研發、提供之產品具備特殊槍型外觀,且就天線、干擾槍揚聲器及演算法之設計暨開發具有營業秘密,且因系爭產品之研發資訊非當時業內所熟知,被告方派員來台訪問,並試射系爭產品,亦徵系爭產品之穩定性能於業內確有秘密性;其次,被告負責系爭產品之銷售,本無研發產品之技術及能力,系爭產品之技術亦非同業能直接仿效;系爭產品之設計、開發又為原告獨立完成,原告前已投入相當高之人力及財力研發,依系爭產品之商業價值及性能,當有保護必要,且屬營業秘密法之保護對象,原告方於系爭主契約1.1、7.1、7.2、8.1約定兩造皆須保守系爭產品之機密資訊,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露或複製資訊,作為系爭主契約目的以外之用途,並保證被告之人員、務必遵守保密協定,以對系爭產品之營業秘密進行保密措施。詎被告無視此保密措施,逕將取得之資訊、文件等機密資料交付韓國DYEN公司研發、製作相近產品,後續亦不再履約,轉而向韓國DYEN公司訂購無人機干擾槍,甚於官方網站宣稱此為系爭產品之2代產品,顯見被告為商業上之利益惡意洩漏並使用原告機密,使原告蒙受損失,已然違反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12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之規定,被告理應依營業秘密法之相關規定,賠償原告至少2 組以上訂單之損害。
3.基此,原告乃本於系爭主契約7.1 、7.2、8.1 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3,450,800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被告雖抗辯其未違反系爭主契約之保密義務及營業秘密法之規定云云。然:
⑴製造干擾波發射槍之廠商對於槍管及天線之配置有不同研發
,故系爭產品之「特定槍型外觀」及「天線配置」等,本屬原告營業秘密範疇。就外觀而言,105年時市面上尚無3管天線排列方式之干擾槍,多為單管或雙管排列之干擾槍,原告斯時係掌握領先全球之干擾槍技術,方研發製成系爭產品;被告則因無研發系爭產品之能力,除向原告索取3D CAD圖(即Solidworks系統操作時,可直接將系爭產品360度旋轉、並以透視動態將系爭產品配置等細節層層透視逐一觀之,取得CAD圖後即可得知系爭產品如何排列三項不同頻率之干擾天線等秘密資訊,隱含「內部天線配置圖」),並以製作系爭產品之行銷手冊為由要求原告提供3D CAD檔案及原證13所示之干擾波發射槍頻率報告(即原告就系爭產品自費委請逢甲大學積體電路電磁相容研究發展中心進測試出具之RF TES
T REPORT ,其內容包含系爭產品之干擾頻率、頻寬測試值、天線增益值、訊號損益值及最終等效全向輻射功率等系爭產品之營業秘密資料;下稱逢甲報告)外,甚至積極表示欲買斷原告就系爭產品之智慧財產權,足證系爭產品確實由原告研發,並擁有系爭產品之智慧財產權,而兩造業已將系爭產品之保密措施約定於系爭主契約,原告亦將系爭產品之上開技術及營業秘密資料交付被告。
⑵被告雖再辯稱逢甲報告內之參數內容無從證明跟原告所主張
「天線的頻率配置」、「干擾槍的揚聲器」及「演算法」有何相關,不足證明上述三個內容為原告所獨立開發及設計,非兩造約定範圍且此參數內容不具秘密性云云。然因系爭產品之天線頻率必須仰賴干擾器、揚聲器及演算法對應無人機頻率,三者數值達到一致性,始能有效干擾無人機,三者數值間若無法有效配合,則無人機不會受到任何干擾而驅離或迫降;進言之,若原告配置之天線頻率無任何技術可言,一般常見之WI-FI上網頻率亦為2.4GHz或5.8GHz與系爭產品天線頻率雷同,該等天線豈不皆可用於干擾無人機使用?反證系爭產品之天線頻率搭配,絕非被告所言「與揚聲器或演算法毫無相關」,逢甲報告中提及之參數值等各項資料,已確實包含系爭產品之參數值及演算法等重要營業秘密。實則,原告僅於客戶有特殊需求之情形下方才提供測試報告,甚至與被告交易前,原告未曾有交付任何測試報告予買方之先例,原告係衡量兩造合作情誼及系爭主契約之8所訂保密條款,方提供逢甲報告等相關資料予被告;況且逢甲報告亦屬非公開資料,僅研究發展中心之測試單位人員(包含測試、出具報告及對口單位人員)及兩造公司核心成員方可得知報告內容,被告辯解此資訊為一般公眾周知,實非可採。
⑶經比對系爭產品與被告於被證6、被證9提出之市面上干擾波
發射槍產品,可見兩者具有設計及配置上(如電池配置、工作電壓、背包模組、天線規格)之巨大差異,顯然系爭產品非被告所稱「十分普及」之商品,且可知倘如被告與第三方公司若自行設計干擾槍,當應與被告所列其他公司研發之干擾槍產品相同,有各自之特色及配置;反觀系爭產品與韓國DYNE公司生產之干擾槍,則無論外觀、天線位置、槍托等均高度相似,若非被告直接透過本件交易取得原告開發之營業秘密、並利用系爭產品之CAD圖、參數值及搭配逆向工程製造Droneshield DroneGun MKII產品,韓國DYNE 公司亦絕無可能設計出如此雷同之產品,足證被告確實違反系爭主契約
7.1、7.2、8.1之保密約定自明。⑷被告雖再稱其有設計研發系爭產品之能力、製造系爭商品之
技術,系爭產品不具秘密性,被告亦未違反系爭主契約云云,然原告係早於兩造簽訂系爭主契約前即已成功研發干擾槍之技術,嗣再製成系爭產品,並因此於全球安防產業知名雜誌a&s 2016年9月號第213期受訪(雜誌刊登SKYNET產品係原告所開發,通篇報導未有被告提供技術予原告之描述),足證不論是SKYNET產品或系爭產品確係由原告獨立開發生產,被告辯稱原告於承接系爭產品前毫無製作類似產品之技術,係屬無稽。實際上,係被告於締約前既表示不願額外支付原告設計費及開模費用,又不希望購買者一望即知係原告所設計研發,原告乃同意在被告未支付任何研發費用而無法另行設計全新產品之情形下,將原告現有SKYNET產品之外部設計進行微幅更改,再於外觀加上被告名稱;兩造方於105年11月11日簽訂如原證16之協議附件(Agreement Addendu-m),顯然系爭產品與原告當時既有產品之區別僅在槍托及干擾槍冰柱造型、瞄準鏡材質等外觀材料部分,內部天線排列及頻率等技術均相同,故系爭產品之設計、開發非屬被告之營業秘密。遑論被告於105年10月及106年1月間多次要求原告提出系爭產品測試報告、CAD圖等,如系爭產品確係由渠等設計研發、製造,何以被告不曾提出內部設計圖,反係頻繁向原告索取研發報告及技術,顯見被告才毫無設計及製造系爭產品之能力至明。
2.且觀證人徐聖殷之證詞,無論係就系爭產品之研發、製造、逢甲報告之內容暨其他重要產品資訊,均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足見系爭產品於兩造合作時符合營業秘密保護之要件,已堪認定。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係103年成立之澳洲股票上櫃公司,為全球無人機偵測及中斷科技之領導公司,以研發無人機偵測和中斷解決方案,於無人機偵測及中斷解決方案中,被告提供之主要產品包含無人機干擾波發射槍,即「DroneGunTM」系列產品,自技術層面乃至商業化層面,均包含被告重要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而兩造於105年11月10日訂定系爭主契約,係原告依被告要求之無人機干擾波發射槍型式,為被告承攬製造及供應系爭產品,作為被告於同年11月底推出定名為「DroneGun MKITM」之產品,再由被告轉提供予經銷商客戶。兩造另同時簽署工作訂單作為兩造就設計與提供系爭產品原型之初始服務項目。
(二)原告雖起訴主張系爭產品係原告之智慧財產權,且系爭產品三組天線安排為「上方二平行槍管、下方一槍管」之設計,為原告所特別研發。但:
1.系爭產品之「槍型外觀」為任何人一望即知,並為業界常見之干擾波發射槍外型,不具秘密性,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之槍型外觀為原告之營業秘密,並無理由。且據系爭主契約1.1、7.1及工作訂單6.2之約定,原告之智慧財產尚不包含系爭產品「外型」之一般概念。原告既主張系爭產品之「上方二平行槍管、下方一槍管」為原告之智慧財產權,自應證明此外觀內容為原告執行上開合約所首創或新創之計畫內容,原告雖一再以「SKYNET產品」照片主張「SKYNET產品」與系爭產品外觀高度近似,系爭產品之「上方二平行槍管、下方一槍管」設計為原告所獨創,然由原告所提照片不但可知原告所生產製造「SKYNET產品」為雙天線發射槍外型,亦與系爭產品之單黑色三管槍型設計顯然不同。再者,被告出資委請原告製造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之設計理念依約當屬被告之智慧財產權,且經工作訂單6.2所明定,被告105年9月20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早已表明系爭產品之外型設計應採取:黑色三管槍型及冰柱型之黑色天線設計(icicle ante-nna)、工作頻率涵蓋2.4Ghz及5.8Ghz之雙頻技術,並應包含GPS及Glonass之軌道導航系統、系爭產品之整體重量應低於6磅等設計理念予原告進行製作,自屬被告之智慧財產權。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此為原告之機密資訊。至3D CAD圖及兩造通訊之電子郵件,亦僅足說明被告出資委託原告製造系爭產品後,為製作系爭產品之使用者手冊請原告提供系爭產品之外觀圖,根本無從證明系爭產品「上方二平行槍管、下方一槍管」之外觀為原告所首創及獨立開發。
2.進者,系爭產品之「上方二平行槍管、下方一槍管」外觀,為業界無人機干擾波發射槍所常見及通用之外型,係一般人均可藉由從網際網路及市場資訊等處輕易獲得,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不符合營業秘密之「祕密性」要件,原告亦當庭自認「系爭產品的槍型雖然現在市面上都可以見到。」等語,足見原告所主張「上方二平行槍管、下方一槍管」之外觀設計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之秘密性要件。
3.是被告出資委託原告製造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及設計理念既均由被告提供予原告進行製作,原告未證明其有自行開發或獨立設計及製造系爭產品,且原告聲稱系爭產品之外觀設計及配置屬於原告獨立設計云云,亦顯與工作訂單
6.2約定原告之智慧財產權不包含干擾波發射槍外型不符,亦不符合營業秘密法所規範之「秘密性」要件。
(三)原告主張其對系爭產品之「天線的頻率配置」、「干擾槍的揚聲器」及「演算法」設計、開發具有營業秘密,惟:
1.原告未證明系爭產品之「天線的頻率配置」、「干擾槍的揚聲器」及「演算法」之技術內容為原告為執行「系爭主契約」及「工作訂單」所首創或新創,且非干擾波發射槍外型或甲方背景IP之一般觀念,僅空言泛稱系爭產品上開部分為其營業秘密,顯不足憑。
2.被告105年9月20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亦已表明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業如前述。且工作訂單2.1亦於「服務說明與範圍」約定:「乙方依據供應主合約所述,設計、製造並供應Jammer Gun之原型機。原型機的主要功能,包括:「黑色獨特之槍型外觀;2.4GHz, 5.8 Ghz, GPS and GLONASS冰柱型之黑色天線,如同乙方SKYNET進階版之原型機;發射槍與天線之間的固定配件/搭扣或帶扣l其背袋與內盒之設計,與Skynet進階版之原型機相同,但是在背袋上、印製有甲方商標之標誌。乙方將協助取得甲方之標記,然後將其印製在產品上,以便完整出貨。揚聲器、演算法和其他新的特色,均依照DV SKYNET的進階版。盒式包裝,類似乙方現行之產品,但是製作成黑色。」、「以干擾波發射槍,射向無人機時,如果在2:1和8:1的距離比例之間,依上述之頻率(2.4GHz/
5.8GHz),能夠干擾到無人機之聯絡信號時,此項產品即可被認定為是妥善的運作。對無人機之主控器,係以DJI P-hantom 4為基準。發射槍發射後的五秒內,無人機就會失去與遙控器和GPS的連絡訊號。」。顯見原告所稱「天線的頻率配置」、「干擾槍的揚聲器」及「演算法」係由被告出資並提供理念交予原告製作,並非原告所自行新創開發或獨立設計,故不屬於上開約定所稱之「企劃IP」。甚者,縱原告所稱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與「SKYNET產品」高度近似為真,反可印證類似之技術內容早已見於較早之「SKYNET產品」及其他產品,並非原告執行上開合約時所首創或新創。
3.此外,「逢甲報告」無從說明「干擾槍的揚聲器」及「演算法」之技術內容,反足證明原告所主張系爭產品技術內容「天線的頻率配置」等技術規格資訊,係可由第三方所輕易檢測得知,屬於產業間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者,不具秘密性,顯非營業秘密之標的,亦無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原告僅以系爭主契約包含保密條款,主張其已善盡「合理保密措施」,但其提出之物證內容均未有標示任何「機密」、「限閱」等類似字樣,難認原告已依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在主觀或客觀上採取合理保護措施,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保護要件。
4.甚者,據工作訂單6.2之約定內容,原告清楚知悉並同意其不得研發、行銷、出售或製造與系爭產品相同或相類似干擾波發射槍,顯見系爭產品之設計理念及技術資訊本屬委託出資之被告所有,原告今除違反系爭主契約及工作訂單之約定販售原告侵權產品外,更主張系爭產品之外型及功能均屬原告所設計及開發云云,顯有悖於契約之明文約定。
(四)被告從未承諾將持續委託原告製作干擾波發射槍,亦無此義務,被告毋庸對原告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
1.原告雖主張依被告105年7月15日電子郵件,被告向原告表示日後有銷售10套系爭產品之需求,被告有依系爭主契約下單之義務云云,然實際確認上開郵件,被告向原告表示:「我們已經於全球管道開始廣告產品,目標為於12個月內銷售100件產品。」,僅係向原告表明銷售目標,並未承諾將對原告下單。被告於該上開郵件中更提及:「目前對我們而言,最重要的議題是我們在獲得市場上可售出多少確定數量前,是否可對一筆大數額訂單做出承諾。在國內我們收到許多對干擾器(jammer)和系統的詢問,但在這些詢問轉換為訂單之前,我們很難承接大數額的訂單。」,亦已向原告表明在市場銷售狀況未確定前,被告亦無法承接較大數額之訂單。
2.且據系爭主契約之簡介及2.1之約定,被告於工作訂單完成後,本得自由決定是否再向原告訂購干擾波發射槍,顯然被告並無持續委託原告製作系爭產品之義務。又被告根本並無持續向原告訂購干擾波發射槍之契約義務,本件自無任何債務不履行可言。
(五)被告並未洩漏任何原告之營業秘密,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擔營業秘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取得系爭產品及使用手冊後,遂將原告之機密資訊交付韓國DYNE公司製造與系爭產品相同之「MKII產品」,然原告自始未就被告所持有原告機密資訊內容為何、被告如何將該等機密資訊洩漏予韓國DYNE公司,及被告如何利用該等機密資訊設計與製作侵害原告產品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且原告稱系爭產品之背包配置為其營業秘密,另一方面卻又自承:「系爭產品之外觀概念,例如發射槍產品一般業內通念認為會配有一組背包,而背包會再外接到適合人體工學操作之干擾槍上,從而此部分自然不屬於原告之智慧財產權保護之範圍。」;嗣後所稱之「電池及熱拔插設計」,亦不在原告所起訴主張及鈞院109年12月16日所特定之營業秘密範圍。是原告說詞不僅前後矛盾,且未證明其營業秘密內容、範圍、被告如何洩漏及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至原告提出被告離職員工Casey Betzold之資料,亦與被告有無任何竊取或洩漏原告機密資訊無涉。
2.兩造於工作訂單6.2約定系爭產品之名稱、品牌、商標及設計理念均屬被告智慧財產權,原因即在DroneGunTM系列產品本即被告所獨創及設計,原告僅係受被告委託生產及製造系爭產品。被告本得自由使用及開發其他DroneGunTM系列產品。況被告僅於市場上短暫銷售一組MKII產品,後即製造及銷售被告獨自研發及生產之「DroneGun Tactical」系列產品,原告空言指稱被告竊取其智慧財產權(即系爭產品之技術及知識),與韓國Dyne公司合作生產雷同之「MKII產品」云云,顯屬無稽。
3.原告未提供如系爭主契約1.1所示之「機密資訊」予被告,且遭被告洩漏。因原告與被告間之電子郵件往返、CAD圖及逢甲報告,僅係被告為製作產品使用說明書,將來予最終使用者(買受系爭產品之人)參看,或提供測試報告予被告客戶核對,均已說明如前,而此內容與系爭主契約1.1約定之「機密」或營業秘密法規定之「秘密性」均無所涉,更未註明機密或其他類似字樣,更無足證明被告曾洩漏任何原告之營業秘密。
(六)事實上,被告官網發布與中東國防部成立訂單之事,係被告所獨創及設計之他款DroneGunTM系列產品,根本非系爭產品,與原告及系爭產品無涉,原告除未能證明原告所有之營業秘密內容、被告係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亦未證明其所稱被告違反保密義務、侵害營業秘密云云與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至少2組訂單之損害云云之間,究竟有何因果關係。且因被告根本無持續向原告訂購干擾波發射槍之契約義務,原告亦不將因被告後續未提出訂單而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顯然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並無實際損失或利益之損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一頁273至274):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5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產品之主契約,期間自105年11月4日起至108年11月4日止,由被告以工作單向原告訂貨,原告承攬設計、研發、製造及供應(按:此部分係依主契約A部分的簡介的第三段文義,然原告實際上有無設計、研發、製造、供應系爭產品,以及設計、研發、製造、供應之範圍,屬爭點之部分)系爭產品而由被告轉提供予經銷商客戶。
2.兩造簽訂系爭產品之主契約時,同時簽署工作訂單第1號,約定由原告設計、製造及供應(按:此部分係依工作訂單第1號之1的第一段文義,然原告實際上有無設計、製造、供應系爭產品,以及設計、製造、供應之範圍,屬爭點之部分)10支系爭產品原型機,被告給付美金220,000元之報酬,嗣兩造已履行完畢。
3.系爭產品之主契約12.6約定,契約之法律關係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臺灣)之法律。
(二)爭點:
1.有關原告主張營業秘密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乙節,準據法為何?
2.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之槍型外觀具營業秘密乙節,有無理由?倘若有理由,原告主張其就系爭產品之槍型外觀之營業秘密具有權利乙節,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之設計、開發具營業秘密乙節,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就系爭產品之設計、開發之營業秘密具有權利乙節,有無理由?
4.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產品及使用手冊交付予韓國DYNE公司以研發、製造相同產品,未再向原告下單,違反系爭產品之主契約之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乙節,有無理由?
5.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產品及使用手冊交付予韓國DYNE公司,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權利,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乙節,有無理由?
6.倘若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或侵權行為,則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損害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庭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含合意管轄)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1.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澳洲法設立之外國公司)簽訂系爭主契約,而被告有違反系爭主契約保密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及不法侵害其營業秘密之侵權行為(侵權行為部分詳後述),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由,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核以原告主張系爭主契約之債務履行方式係由被告向原告下單,而原告於公司所在地設計、生產產品,故原告公司所在地即為債務履行地,暨依兩造已於系爭主契約第12.6明載契約之法律關係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臺灣)之法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8號卷頁35),足見,就系爭主契約所生法律關係,兩造已合意適用我國法律,依前揭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關於系爭主契約之約定自有國際管轄權,亦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2.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已有明定。而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民事判例、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核原告另主張不法侵害其營業秘密之侵權行為部分,因該行為或結果發生地事涉我國,又參諸原告為我國公司,其於公司所在地(即我國基隆市)為被告設計、生產產品等,則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而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我國營業秘密法取得營業秘密,且被告在我國有侵害其營業秘密暨債務不履行之行為等節,故準據法亦應適用我國法。
3.綜此,本件原告之主張係本於契約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契約責任部分之準據法已有系爭主契約可佐,業如前述。另就被告因違反契約保密義務而洩漏營業秘密所生之侵權行為,則依本件營業秘密之行為或損害結果均有涉及我國,而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至明。再衡諸本件各項客觀情節,中華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職故,本件無論係契約之關係或營業秘密之侵權行為,均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被告泛稱兩造未約定營業秘密之侵權行為準據法、尚未發生實際侵權及損害之結果,本件侵權行為涉訟部分應適用澳洲法云云,尚乏所據,無足憑採。
(二)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準此,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 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1.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具有「黑色獨特槍型外觀且有槍托」,此槍型外觀具營業秘密乙節,但就此槍型外觀,有無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而具有秘密性、有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有無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要件,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可知,本件顯難率認系爭產品之黑色槍型且有槍托之外觀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又原告雖依工作訂單2.1之約定,主張系爭產品「黑色獨特槍型外觀且有槍托」,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云云,然觀諸該約定之全文(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8號卷頁37至38),其目的為記載「服務說明與範圍」,內容係列出系爭產品的主要功能,尚無從據此即認定系爭產品黑色槍型且有槍托之外觀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進者,就系爭產品外觀有無首創獨特之處乙節,本院曾詢問證人即原告之員工徐聖殷,然其並未表示系爭產品之黑色槍型且有槍托之外觀具有首創獨特之處乙節,且證稱其不知悉原告有無任何處置以防系爭產品之技術外洩等語(卷二頁157至158)。又系爭主契約8.1雖約定:合約一方在執行本合約的過程中,收受他方所交付之機密資訊時,收受方負有保密義務等語,但1.1亦約定:機密資訊指合約一方提供給他方之資訊,或合約一方,在合約期限之前或之後,所取得之資訊上,註明有專利、機密,或其他類似字樣者,或收受方知曉或合理推斷應該知曉該項資訊係屬專利或機密範疇者,均屬之等語(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8號卷頁23至36)。可知,依證人之證詞,既難認系爭產品之黑色槍型且有槍托之外觀有何獨特首創之處,自無從推認該外觀係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而具有秘密性,更不得進一步推論該外觀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且查無原告有註明有專利、機密等其他類似字樣,抑或收受者知曉、合理推斷應該知曉該項資訊屬專利或機密範疇等情,亦即,難認原告有採取任何合理之保密措施,從而,自難認系爭產品之黑色槍型且有槍托之外觀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況且,曾經購買系爭產品或閱覽系爭產品介紹資料之人,知悉系爭產品之黑色槍型且有槍托之外觀乙節,應非難事,且觀諸同類產品之介紹資料(卷一頁245至258),亦可發現不乏有類似之外觀。可知,無從認定系爭產品之黑色槍型且有槍托之外觀為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而具有秘密性,亦無從進一步認定該外觀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且難認原告有採取任何合理之保密措施,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之黑色槍型且有槍托之外觀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云云,難認有理由。
2.原告雖又主張系爭產品經原告設計、研發,具有「冰柱型之黑色天線位於系爭產品前端」、「發射槍與天線間具有固定配件」、「背袋與內盒之設計與SKYNET原型機相同」、「揚聲器及演算法均依照DV SKYNET之進階版」之營業秘密等語,但就上開設計、研發,有無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而具有秘密性、有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有無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要件,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可知,本件礙難驟認系爭產品之上開設計、研發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又原告雖依工作訂單2.1之約定,主張系爭產品之上開設計、研發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云云,然該約定僅記載「服務說明與範圍」,並列出系爭產品的主要功能,業如前述,並無從據此認定系爭產品之上開設計、研發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又證人徐聖殷證稱:其他產品的天線是裸露的,而系爭產品的天線有天線罩,是隱藏起來的,但我們研發後,有發現其他產品的天線也有非裸露的情形;系爭產品雖然沒辦法講是獨特的,但效果是很好的,可以干擾無人機的距離比例,比其他產品來得好,至少是前面幾名,因為技術部分可以抓到無人機頻率,且使用的功率大小搭配上被動端天線的DBI值與配置,設計不同的干擾效果等語(卷二頁156至161)。可知,就天線之部分,證人之證詞雖提及系爭產品的天線有天線罩,但亦同時證稱後來有發現其他產品的天線也有非裸露的情形等語,從而,自難認天線罩屬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而具有秘密性,亦無從推論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況且,查無原告有採取任何合理之保密措施,業如前述,故難認系爭產品之天線罩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至其餘設計、研發之部分,證人之證詞雖提及系爭產品之干擾效果較其餘多數產品佳,但亦同時證述尚無法稱系爭產品是獨特的乙情,從而,亦難認其餘設計、研發為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而具有秘密性,亦無法進一步推論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且查無原告有採取任何合理之保密措施,是亦難認其餘設計、研發之部分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又原告雖提出整理之表格,比較原告自家產品、系爭產品與其餘產品之差異性,主張系爭產品之上開設計、研發、外觀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云云,然產品間本有差異性,並不能據此即率論該等差異性即符合營業秘密之上開要件,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三)觀諸系爭主契約,7.2雖約定:除採購訂單或工作訂單另有明文規定外,乙方(按:原告)應保有其企劃IP之所有權等語,但7.1亦約定:合約各方,各自保有其背景IP之所有權等語(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8號卷頁23至36)。工作訂單6.2亦約定:除供應主合約第一條之定義外,依據本工作訂單所擬執行之服務,分述如下:甲方(按:被告)背景IP包括:甲方給予乙方之設計理念、建議、測試結果、信息回饋,以及甲方產品的名稱、品牌或商標;企劃IP包括:乙方所新創之計畫、以及特定槍型/天線之設計,但不包括干擾波發射槍外形或甲方背景IP之一般概念等語(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8號卷頁42)。由上可知,縱使原告所主張系爭產品「黑色獨特槍型外觀且有槍托」、「冰柱型之黑色天線位於系爭產品前端」、「發射槍與天線間具有固定配件」、「其背袋與內盒之設計,與SKYNET原型機相同…」、「揚聲器及演算法均依照DV SKYNET之進階版」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但其仍應證明上開外觀、設計、研發為其保有之企劃IP或背景IP乙節。對此,原告雖提出雜誌之封面及內頁,主張系爭產品之企劃IP、背景IP均為其保有云云,但該篇報導之內容係原告單方接受訪問而就初代SKYNET產品所為之陳述,顯不足證明系爭產品之企劃IP、背景IP均為其保有乙節。又原告雖提出被告派員訪台之照片,主張系爭產品之企劃IP、背景IP均為其保有云云,然觀諸該等照片(卷一頁295至299),僅呈現兩造人員一併測試干擾槍之情形,亦無從證明系爭產品之企劃IP、背景IP均為原告保有乙節。又原告雖提出106年1月31日電子郵件,主張系爭產品之企劃IP、背景IP均為其保有云云,然觀諸該電子郵件(卷二頁37),內容僅為討論干擾槍之智慧財產權與被告公司股票間之交易乙節,且此部份之智慧財產權所指之客體及範圍為何,顯然不明,亦無從證明系爭產品之企劃IP、背景IP均為原告保有乙節。另原告雖提出105年11月11日簽訂之協議附件,主張系爭產品之企劃I
P、背景IP均為其保有云云,然觀諸該協議附件(卷二頁39至41),內容僅係確認原告出售自家干擾槍,並不屬違約之情形,然此部份亦不能證明系爭產品之企劃IP、背景IP均為原告保有乙節。可知,縱使原告所主張系爭產品之上開外觀、設計、研發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然尚難認定系爭產品之營業秘密權利均為原告所保有。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再向原告下單,違反系爭主契約之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然觀諸系爭主契約2.1,其約定之內容為:下訂單:甲方「得」「隨時」下單、訂購產品。下單方式係以書面的採購訂單,寄交給乙方;採購訂單上應註明a)敘明本合約;b)註明訂購產品之編號與型錄、以及交貨之日期/交貨地點,以及c)就供應此類產品方面,註明其產品和特定項目之建議售價等語(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8號卷頁23至36)。可知,依系爭主契約之約定,被告並不負下單之義務。又原告雖提出兩造法定代理人間之電子郵件,主張被告負有下單之義務乙節,然觀諸該電子郵件(卷一頁331至333),其日期為105年7月15日,而系爭主契約簽訂之日期則為105年11月10日;再者,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該電子郵件所撰寫之內容為:我們開始透過全球行銷管道進行該產品的廣告宣傳,目標為之後十二個月內售出100件以上等語。可知,兩造法定代理人間往來電子郵件之際,兩造間尚未簽訂系爭主契約,亦即,斯時兩造僅處於磋商交易之際,況且,被告法定代理人僅提出合作之願景,並未承諾被告有下單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再向原告下單,違反系爭主契約之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應有誤解,顯無理由。
(五)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將系爭產品及使用手冊交付予韓國DYNE公司以研發、製造相同產品,侵害原告保有之營業秘密權利,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及侵權行為責任乙節,然本件尚難認系爭產品之外觀、設計、研發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且縱使系爭產品之外觀、設計、研發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亦難認定系爭產品之營業秘密權利均為原告所保有,業如前述。又有關系爭產品之使用手冊,觀諸其內容(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8號卷頁45至52),核係銷售系爭產品所附之注意事項、零件外觀、使用方式、結構功能等事項之說明,且證人徐聖殷亦證稱:使用者手冊會隨著系爭產品一起給消費者等語(卷二頁156至161)。可知,顯難認系爭產品之使用手冊為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而具有秘密性,亦無從進一步認定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且難認原告有採取任何合理之保密措施,從而,系爭產品之使用手冊亦不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再者,原告就所主張被告曾將系爭產品及使用手冊交付予韓國DYNE公司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份主張,即難採信。況且,原告雖提出韓國D-YNE公司所研發、製造之產品照片,主張該產品與系爭產品為相同產品乙節,然該類產品為高技術產品,則僅憑產品之照片,即推論韓國DYNE公司仿造系爭產品乙節,顯屬率論;又證人徐聖殷雖陳述韓國DYNE公司之產品係仿自系爭產品等語,然其亦證稱其看法係從網路資訊之一些基本規格來判斷等語(卷二頁156至161),足徵證人此部份之證詞核屬根據不完整之網路資料所述之意見,自難作為判決論斷之基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產品及使用手冊交付予韓國DYNE公司以研發、製造相同產品,侵害原告保有之營業秘密權利,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及侵權行為責任云云,難認可採。至原告雖主張曾將系爭產品之3D CAD圖及逢甲報告交付予被告,而被告再據此委託韓國DYNE公司研發、製造相同產品云云,但觀諸全部卷證,並無法證明韓國DYNE公司之產品係仿自系爭產品乙節,業如前述,遑論原告所主張韓國DYNE公司之產品係根據系爭產品之逢甲報告及3D CAD圖所研發、製造云云,更無從證明之。況且,證人徐聖殷證稱:我們會找逢甲,是因為我們有認識裡面的人,且這個機構本身是非營利的機構,所以報告可能比較具有可信度,當然,後來我們也有找類似的營利TAF機構作類似的認證,但是能做的值比較籠統,也就是,其他機構也可以作類似報告,但比較不完整等語(卷二頁156至161);又觀諸3D CAD圖(卷一頁323至329),其為系爭產品之不同角度之圖示。從而,原告僅憑系爭產品之逢甲報告及3D CAD圖,主張被告有委託韓國DYNE公司以研發、製造相同產品,侵害原告保有之營業秘密權利,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及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難採信。末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則爭點6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主契約7.1、7.2、8.1、民法第227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