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8號聲 請 人 陳惠娟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新北市靈鷲山般若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新北市靈鷲山般若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至於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而無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惠娟為財團法人新北市靈鷲山般若文教基金會董事長,茲因該基金會之章程修正如附表所示捐助章程第1條、第4條、第6條、第7條、第10條、第11條、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原第16條變更為第18條,並新增第16條、第17條內容),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為必要之處分,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會議名冊、原捐助章程、擬製修正後捐助章程草案、修正捐助章程對照表、教育部函、全國性教育財團法人法電子資料傳輸辦法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核:㈠就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靈鷲山般若文教基金會捐助
章程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6條、第7條、第10條、第11條、第13條、第15條、第16條,核其內容係涉及董事會之職權、董事會決議事項、年度業務報告與業務報告、業務經費之分配等事項,應屬該財團法人內部組織之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且與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108年2月1日施行之財團法人法並不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至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1條、第4條、第17條、第18條所
示部分,或僅修正部分條文之文字,或僅在敘明章程未規定事項之處理原則,均無涉內容之變更,核與財團法人「組織是否完全」、「重要管理方法是否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依上開說明,該部分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附表:
┌────┬─────────────┬─────────────┐│條號 │ 原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一條 │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教育部審│本會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法及││ │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有關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 │及監督要簡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靈鷲山般若文教基││ │財團法人靈鷲山般若文教基金│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 │會」(以下簡稱本會) │ │├────┼─────────────┼─────────────┤│第四條 │本會會址設於台北縣貢寮鄉福│本會會址設於新北市○○區○○○ ○○村○○街七之一號,並得視│連里香蘭街七之一號,並得視││ │業務需要,經教育部許可後,│業務需要,經教育部許可後,││ │於國內、外設置分事務所。 │於國內、外設置分事務所。 ││ │ │ │├────┼─────────────┼─────────────┤│第六條 │本會設置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本會設置董事會管理之,董事││ │會職權如下: │會職權如下: ││ │一、基金之募集、管理及運用│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管理及││ │ 。 │ 運用。 ││ │二、業務計劃之制定及推行。│二、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三、獎助案件之處理與有關辦││ │四、獎助案件之處理予有關辦│ 法之訂定。 ││ │ 法之訂定。 │四、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 定。 ││ │ 定。 │五、董事之改選(聘)及解聘││ │六、董事之改選(聘)及解聘│ 。 ││ │ 。 │六、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 │ │ 擬議。 ││ │ │九、合併之擬議。 ││ │ │十、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第七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組織之│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組織之││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 │;第二屆以後之董事,由前一│;第二屆以後之董事,由前一││ │屆董事會選聘,董事均為無給│屆董事會選聘,董事均為無職││ │職。 │。 ││ │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 │ │等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 │ │總人數三分之一。 ││ │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 │ │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 │ │專長或工作經驗。 │├────┼─────────────┼─────────────┤│第十條 │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召開兩次│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召開兩次││ │,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 │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 │會議目的及召及理由請求召集│會議目的及召及理由請求召集││ │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 │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 │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 │董事報經教育部之許可,自行│董事報經教育部之許可,自行││ │召集之。 │召集之。 ││ │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 │。董事會之決議,以過半數董│。董事會之決議,以過半數董││ │事之出席及出席過半數之董事│事之出席及出席過半數之董事││ │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 │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 │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 │意並經教育部准許後行之: │意並經教育部准許後行之: ││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 │ 法第六十二或六十三條情│二、基金之動用。 ││ │ 形並應經法院為必要處分│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 │ 。 │四、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 │二、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 擬議。 ││ │ 擬議。 │三、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四、其他教育部指定之事項 ││ │ 聘。 │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 │四、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 ││ │議十日前,將開會通知及議程│前二項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 │送達各董事,並依規定報請教│,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教育││ │育部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部,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董事會議紀錄呈報教育部。董│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 │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法出席時,得書面委託其他董││ │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他人代理│事代理出席。 ││ │;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 │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以││ │出席人數二分之一為限,如有│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三項所討論之重要事項,不│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 │得委託代理出席。 │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加會議││ │ │者,視為親自出席。 │├────┼─────────────┼─────────────┤│第十一條│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 │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 │每年六月底以前,董事會應審│應依教育部規定內容及期限辦││ │定下列事項,送教育部備查:│理下列事項: ││ │一、年度業務報告及經費收支│一、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審││ │ 決算。 │ 定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 │二、年度業務計劃及經費收支│ 算,並以電子傳輸方式,││ │ 預算。 │ 送主管機關備查。工作計││ │三、財產清冊(附有關憑據影│ 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 │ 本)。 │ 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 │ │ 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 │ │ 告。 ││ │ │二、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審││ │ │ 定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 │ │ 務報表,並以電子傳輸方││ │ │ 式,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三條│本會辦理各項業務之經費,以│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 │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 │得之捐助款項為原則。經法院│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 │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務。 ││ │受教育部之監督,其管理方式│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 │如下: │人名義為之,並受教育部之監││ │一、存放金融機構。 │督;資金不得寄託或貸與董事││ │二、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 │三、購買自用之不動產。 │前項規定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 │四、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式如下: ││ │ 董事會同意在財產二分之│一、存放金融機構。 ││ │ 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 │ 財源之投資。 │ 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 │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管理使│ 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 │用財產時,不含教育部所定最│ 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 │低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 │ 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 │本會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 業本票。 ││ │、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 │ │ 動產。 ││ │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 │ │ 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 │ │ 債、過內證券投資信託公││ │ │ 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 │ │ 益憑證。 ││ │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 │ │ 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 │ │ 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 │ │ 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 │ 。 │├────┼─────────────┼─────────────┤│第十五條│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本會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 │時,經依法清算後之賸餘財產│解散、經教育部撤銷、廢止許││ │,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 │團體機構,應歸屬主事務所所│應依民法、非訟事件法等相關││ │在地之地方自治機關或政府指│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定之機關團體。 │。 ││ │ │前項清算後賸餘財產,不得歸││ │ │屬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機構,應││ │ │歸屬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 │ │方自治機關。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十六條│本條新增。 │本會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 │ │均須經董事會通過,應逾變更││ │ │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函報教││ │ │育部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十五││ │ │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 │ │,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 │ │十五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 │ │送教育部及本會主事務所所在││ │ │地稅捐稽徵處備查。 │├────┼─────────────┼─────────────┤│第十七條│本條新增。 │本章程未規定之事項,悉依有││ │ │關法令規定辦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十八條│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後,報教││ │記後施行。 │育部許可,並經該管法院登記││ │(本條係第十六條移列修正)│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