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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法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9號聲 請 人 黃事吉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寶春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寶春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變更後條文欄第二、四至七、九至十二、十四、十五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至於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而無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寶春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董事長,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計15條,為此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寶春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章程,關於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變更後條文,其變更內容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其中修正後條文第11條之部分,聲請人提出之章程該條項:「前項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並未與同條第1 項分段,應係誤載,爰於後附修正條文對照表予以分段記載,附此指明。

㈡聲請人聲請變更上開章程,關於變更後條文第一、三條之部

分,其修正並非關於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亦非關於維持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變更組織之問題,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此外,第十三條之部分並無變更。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關於上開章程變更後條文第八條部分,按財團法人法第43條

第2 項前段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同條第6 項規定:「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是依財團法人法規定,董事會應由董事長召集,於董事長未依法召集時,始得由董事依同法第43條第6 項之規定召集。而上開章程變更後條文第八條規定以:「必要時,得由董事長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於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2 項前段、第6 項規定之情形以外,另行創設董事得自行召集董事會議之例外情形(即倘有提議召開臨時會議,董事長未召集時,得由董事自行召集之情形),難認適法。故聲請人本件聲請,關於變更後條文第八條之部分,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人俊┌───────────────────────────┐│附表:財團法人寶春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章程修正條文對││ 照表 │├─────────────┬─────────────┤│修正條文 │原條文 │├─────────────┼─────────────┤│第一條 │第一條 ││本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民│本基金會定名為「財團法人寶││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組織之定│春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名為「財團法人寶春社會福利│。(以下簡稱本會)。 ││慈善事業基金會」。(下以簡│ ││稱本會)。 │ │├─────────────┼─────────────┤│第二條 │第二條 ││本會以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本會主事務所設於『新北市瑞││為目的○ ○○區○○○○路○○○號4樓』,並││辦理下列各項目的事業: │得視業務需要,經主管機關核││一、關於急難救助事項。 │准後,設立分事務所。 ││二、關於醫療補助事項。 │ ││三、關於獎助學金事項。 │ ││四、關於清寒子弟學習輔導服│ ││ 務事項。 │ ││五、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事│ ││ 項。 │ ││六、其他有關社會福利慈善事│ ││ 業事項。 │ │├─────────────┼─────────────┤│第三條 │第三條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新北市000000000000000○○○區○○○路○○○號4樓』,並│目的。 ││得視業務需要,經主管機關核│辦理下列各項目的事業: ││准後,設立分事務所。 │一、關於急難救助事項。 ││ │二、關於醫療補助事項。 ││ │三、關於獎助學金事項。 ││ │四、關於清寒子弟學習輔導服││ │ 務事項。 ││ │五、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事││ │ 項。 ││ │六、其他有關社會福利慈善事││ │ 業事項。 ││ │前項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之││ │支出,不得低於全年基金孳息││ │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總額之百分││ │六十。 │├─────────────┼─────────────┤│第四條 │第四條 ││本會由黃事吉等人捐助新臺幣│本會由黃事吉等捐助成立,捐││叄仟萬元整為設立基金,詳如│助金額為新臺幣貳仟萬元整,││捐助人名冊及捐助財產清冊。│改隸全國性財團法人,合計基││嗣後並得繼續接受國內外自然│金為新台幣參仟萬元整。 ││人、法人、機構或團體之捐贈│前項基金得由捐助人或其他個││。 │人、團體繼續捐贈補充之。 │├─────────────┼─────────────┤│第五條 │第五條 ││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九人,│本會置董事九人,第一屆董事││任期三年,自第七屆起置董事│由捐助人聘任之,其後每屆之││七人,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董事由當屆董事就熱心公益人││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士共同提名選舉之,但主要捐││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首屆董事,由捐助人選聘之;│以內之親屬擔任董事,其人數││後屆董事,由董事會選聘之。│不得超過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董事均為無給職。本會董事總│一;且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得逾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二。││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外國人擔任董事者,其人數不││。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其人│ ││數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補│ ││選繼任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 ││滿為止。 │ │├─────────────┼─────────────┤│第六條 │第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三││本會董事長或代理董事長,其│年,連選得連任,如在任期內││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 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任期為限。 ││ ,尚未執行、執行未畢、│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 ││ 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 ││ 在此限。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 ││ 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 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 ││ 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 ││ 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 ││ 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 ││ 期滿。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 ││ 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 ││ 算程序,尚未復權。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 ││ 撤銷。 │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 ││任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 ││然解任。 │ ││董事長、董事如有前二項當然│ ││解任情事者,由本會通知主管│ ││機關,或逕由主管機關通知法│ ││院為登記。 │ │├─────────────┼─────────────┤│第七條 │第七條 ││董事會之職權: │本會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選之,綜理全般業務,對外代││ 及運用。 │表法人。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本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 ││ 擬議。 │ ││九、合併之擬議。 │ ││十、其他本捐助章程規定事項│ ││ 之擬議或決議。 │ │├─────────────┼─────────────┤│第八條 │第八條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本會董事任期屆滿,董事長未││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辦理改選時,得由董事三分之││本會。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一以上聯名通知董事長召開董││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事會會議辦理之。經通知逾三││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個月董事長仍不辦理者,得呈││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請主管機關由董事中擇一人辦││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理之。 ││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 ││開會一次。必要時,得由董事│ ││長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議,│ ││召開臨時會議。董事應親自出│ ││席董事會議,不得委託其他董│ ││事代理出席。董事長未依規定│ ││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 ││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 ││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 ││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 ││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 ││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 ││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 │ │├─────────────┼─────────────┤│第九條 │第九條 ││董事會議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董事會之職權: ││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一、關於年度業務計畫之審核││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事項。 ││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二、關於預算、決算之審議事││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 項。 ││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三、關於經費之籌措事項。 ││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四、基金之保管、運用、監督││一、本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及財務稽核事項。 ││二、基金之動用。 │五、其他有關社會福利慈善事││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 業之重大業務決議事項。││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 。 │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 ││ 項。 │ ││前項重要事項之議案,應於會│ ││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 ││事及主管機關,不得以臨時動│ ││議提出。 │ │├─────────────┼─────────────┤│第十條 │第十條 ││本會應建立會計制度,並於年│董事會會議每六個月召開乙次││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董事會│,如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二││通過之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預算,送主管機關備查。前開│開臨時會議。 ││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涉及洗錢│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時,│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應加附風險評估報告。年度結│行之,惟下列重要事項應有董││束後五個月內,將董事會通過│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之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並││表,送主管機關備查。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 │二、重大財產及不動產之處分││ │ 、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 │三、本會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 。 ││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 │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 │及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 │列席。 │├─────────────┼─────────────┤│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任主席,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或││設立目的及本捐助章程所定之│所議決事項與董事長本人有關││業務。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聯必須迴避時,得由董事互推││,應以本會名義為之,並受主│一人為主席。 ││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 ││託或借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 ││非金融機構。 │ ││前項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 ││以下列方式為之: │ ││一、存放金融機構。 │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 ││ 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 ││ 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 ││ 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 ││ 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 ││ 業本票。 │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 ││ 動產。 │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 ││ 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 ││ 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 ││ 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 ││ 益憑證。 │ ││五、於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 ││ 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 ││ 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 ││ 資本額百分之五。 │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本會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廢止許可後,於清償債務後賸│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之,││餘之財產,歸屬於本會主事務│但每一董事以代理一人為限,││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其代理人數不得超過會議出席││ │人數三分之一。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本會置執行長(總幹事)一人│本會置執行長(總幹事)一人││,襄助處理董事會事務,由董│,襄助處理董事會事務,由董││事長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事長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之,並得視業務需要置事務│任之,並得視業務需要置事務││員一人,由執行長(總幹事)│員一人,由執行長(總幹事)││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之│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之││。 │。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本捐助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六個月以││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其相關│上有期徒刑確定者,不得擔任││法令規定辦理。 │本會董事、監察人及各種職務││ │,現在職董事、監察人或職員││ │應予解除其職務,但過失犯不││ │在此限。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本捐助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本會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自││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令所定│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程序完成後施行;修正時,亦│一日止。 ││同。 │ │├─────────────┼─────────────┤│ │第十六條 ││ │本會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 │應設置必要之會計帳簿或帳冊││ │,經費收支須取得合法憑證並││ │詳實列帳,以備主管機關隨時││ │員查核。 ││ │前項會計帳簿或帳冊及收支憑││ │證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 │第十七條 ││ │本會最低設立基金三千萬元不││ │得動支;最低設立基金以外之││ │捐助基金,非經召開董事會議││ │,並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 │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 │同意後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不││ │得動支;在安全可靠之原則下││ │,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 │分之一額度內,得轉為有助增││ │加財源之投資。基會孳息,不││ │得移供第三條所定目的事業以││ │外之用途。 │├─────────────┼─────────────┤│ │第十八條 ││ │本會最低設立基金三千萬元應││ │定存於金融機構,而各項收入││ │除零用金外,均存放金融機構││ │,如有投資於公、民營機機之││ │債、票、券者,應報請主管機││ │關核備。 │├─────────────┼─────────────┤│ │第十九條 ││ │本會應於年度開始前一個月,││ │擬具年度業務計畫書、經費預││ │算書,提經董事會會議通過後││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 │第二十條 ││ │本會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 │內辦理決算,造具下列書表經││ │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審定後││ │連同會議紀錄送請主管機關核││ │備。 ││ │一、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 ││ │二、決算書。 ││ │三、資產負債平衡表。 ││ │四、年度經費運用情形概況表││ │ 。 ││ │五、基金收支報告書。 ││ │六、財產目錄。 ││ │七、有執照之專業會計師出具││ │ 之查核或財務報告書。 │├─────────────┼─────────────┤│ │第廿一條 ││ │本會如因故解散時,其賸餘財││ │產全部捐贈主事務所所在地之││ │地方自治團體。 │├─────────────┼─────────────┤│ │第廿二條 ││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 │令規定辦理。 │└─────────────┴─────────────┘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2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