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聲 請 人 陳惠娟即債務人 4樓代 理 人 江承欣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惠娟自民國109年7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參見債清條例第1條)。而依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聲請更生,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債清條例施行細則第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清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 號),惟因無法依債權銀行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主張一次清償,故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已年邁且於107年9月罹患乳癌,已於108年11月29 日離職,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 年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其雖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 號),然因無法依土地銀行之主張一次清償,故而調解不成立等節,業據其提出本院基隆簡易庭109年3月2 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調取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案卷查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即與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本院應再評估者,當屬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1.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債清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68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更生程序並不影響有擔保債權或優先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債務人所負債務,如另有以自有之不動產為擔保,而該不動產之價值低於所負債務數額時,關於不足額擔保之債務部分,仍屬債清條例第42條第1 項所稱之無擔保債務,債務人得就此部分債務聲請更生(司法院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本件債權人僅有土地銀行,其因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而陳報迄至109年2月16日止,聲請人積欠「有擔保」之「本金及利息債務」達716萬7,366元,聲請人雖陳報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現值為99萬6,052元,然土地銀行前已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8074號事件受理,並委請景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勘估後定最低拍賣價格為438 萬元(第一次拍賣),尚未拍定,有土地銀行提出之陳報內容、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4月22日通知及本院拍賣公告等件可憑,依前開說明,自應以預估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額278萬7,366元(計算式:7,167,366-4,380,000=2,787,366),作為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更生債權總額。聲請人雖陳報計算至108年12月2日止之債務總額為768萬3,444元,乃將有擔保權之債務總額及違約金併予計入,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容有誤會。
2.聲請人現名下雖有系爭不動產,然該不動產屬債權人土地銀行之擔保品,且其價額低於擔保債務數額,已如前述,不足清償本件更生債權;聲請人另陳尚有現金20萬元,僅能清償少部分債務,故聲請人現已無足可抵充上開債務之財產,堪可認定。
3.聲請人主張於聲請更生前2 年任職財團法人高雄市華仁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薪資共61萬7,867元,然因年邁且於107年9月罹患乳癌,已於108年11月29日離職;另每月領有勞保退休金1萬2,925元、國民年金118元,其子女2人每月各贈與現金3,000 元,並提出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歷史資料查詢、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70歲且罹患疾病,已不堪工作而無薪資收入,乃依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其餘收入1萬9,043元(計算式:12,925+118+3,000+3,000=19,043 ),作為衡量其現今是否已入不敷出之基準。
4.聲請人固主張於聲請更生前2 年須支出膳食、醫療費、水費、電費、瓦斯費,另支出其子婚禮宴席費18萬元,並因本件聲請更生支出律師費8萬元,共45萬4,084元,平均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920元,惟聲請更生不以律師代理為必要,其子婚禮宴席費亦非聲請人本人生活所必需,均非屬必要之支出。又因債清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2,388元,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4,866元(計算式:12,388×1.2=14,866),是依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性支出1萬4,866元以後,聲請人每月至多僅能清償4,177元(計算式:19,043-14,866=4,177)。
5.承前,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已達278萬7,366元(尚未加計違約金及其他費用),扣除20 萬元現金財產後為258萬7,366元,如暫不計持續累計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至少必須620個月即51年8月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587,366÷4,177=620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惟聲請人現已70歲且罹患疾病,即使勉力清償,上開債務顯非其餘生所得清償完畢,且聲請人亦難免陷入生活困頓、無所依傍之絕境,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協商不成(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 號)。此外,聲請人又查無債清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自屬有據,並應准許。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債清條例第61條規定參照),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之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期與債清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合。
五、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