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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更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姜秋宇代 理 人 吳文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姜秋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裁判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又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姜秋宇曾於民國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前置協商,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達成協議,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按月攤還18,569元,惟聲請人當時底薪僅有20,000元,縱每月超時加班,亦需向公司預支薪資,始足還款,嗣因聲請人嚴重過勞,公司亦不願再支借款項,聲請人復於還款12期後毀諾。嗣聲請人於109年4月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 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號),惟安泰銀行提出本金 180期、0利率,每期繳納34,282元之方案,亦高出聲請人每月約27,000元之薪資,致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有限合夥事業合夥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附卷可稽。又聲請人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金額,經債權人陳報,約為6,287,286元,可知,聲請人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0,000元。而聲請人於97年曾向本院聲請更生,然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裁定認聲請人非無清償能力為由,駁回更生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於102年間向本院聲請更生,惟於本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6號案件審理期間自行撤回該案之聲請;聲請人嗣於109年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號調解不成立,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索引卡查詢資料、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98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裁定書、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 9號、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號卷宗核閱屬實。

就此,經本院於109年10月7日調查期日調查聲請人前次聲請更生之原因(頁 265至266 ),並比對聲請人當時之收支狀況與嗣後之收支狀況(詳下述),堪認聲請人嗣後之收支狀況已與其先前聲請更生時之情況相異,具備權利保護要件(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 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屬合法。又聲請人在聲請更生前,曾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按月攤還18,569元,復而毀諾,有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協議書附卷可稽,可知聲請人既與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協商,復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致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是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除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外,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間聲請銀行公會協商後,約1 年即告毀諾,原因係其當時工作每月底薪僅20,000元,為履行還款條件,均超時加班,維持30,000餘元之收入以利還款,若加班時數不足,尚需向公司借貸以履行債務,嗣聲請人身體不堪負荷,公司亦不願再預支薪資,復而毀諾等語,業據提出郵局存摺影本(按:聲請人領取薪資之明細)為憑。又本院核諸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知聲請人於毀諾前後,係先後於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電務段、中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9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65,866元、9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80,858元(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卷頁38、40),衡情聲請人還款期間之每月薪資即約在30,489元、23,405元之間,與聲請人上開所述大致相符,可見聲請人已勉力工作償債,且若聲請人不超時加班、無法向公司支借,其每月所得收入將遠低於上開金額;且據聲請人提出毀諾後之薪資明細資料,亦見聲請人收入不僅浮動不一,尚有節節下降之情;再核聲請人於毀諾當時必要支出之數額,距今已逾10年,礙難強求聲請人提出單據證明,本院參諸內政部公告之當時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

509 元,認聲請人當時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9,509 元為宜。是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按:23,405-9,509=13,896),清償每月18,569元之分期還款,顯有困難。職故,本院綜合斟酌上開各節,認聲請人已符合履行有困難之要件,且協商條件恐致聲請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參酌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之規定,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要件。從而,聲請人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協議有困難之情形,應屬可信。

(三)聲請人主張其負債超過資產,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及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影本(按:聲請人領取薪資之明細)、汽機車行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且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可佐。觀諸上開書證,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仍係在中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由其薪資明細可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薪資係每月分期匯款、每次金額不定,按月總計約20,000元至22,000元不等,與聲請人自陳其係在公司倉庫開堆高機,在109年以前,每月底薪為24,000元,若有加班、年終獎金收入方為每月27,000元至33,000元等語大致相符,是本院衡其工作情狀及薪資浮動不一,認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應以27,000元計算為宜。此外,聲請人名下僅有一輛94年出廠、廠牌中華之汽車暨一輛95年出廠、廠牌山葉之機車,且無其他不動產,而剩餘財產僅有郵局帳戶內之存款77元;且經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僅有團體保險,復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基上可知,上開車輛及存款,或係價值甚微,或係金額甚寡,縱將上開財產全數變價,仍不足清償本件債務。故認聲請人確實已無財產可供償債。另,聲請人就其每月支出固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汽、機車行照等件以佐,再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證明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之數額為憑,惟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是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即為14,866元(12,388元×1.2 ),則聲請人執此金額作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數額,自無不合。至聲請人雖自承其與母親同居,惟亦已表明無扶養費用需要支出,併此敘明。

(四)由上可知,以聲請人每月薪資27,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4,866元,僅餘12,134元,尚不足以支應最大債權銀行提出34,282元之還款方案,且參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不含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等)已高達6,287,286 元,現年41歲之聲請人,至少猶須清償43 年又2 個月(計算式:0000000÷12134÷12),再考量前揭金額之債權所陸續不斷產生之高額利息、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僅餘之12,134 元確實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參聲請人之前案索引卡查詢資料),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裁判日期:202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