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柏閎(原名劉志遠)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劉柏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參見債清條例第1 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清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項、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而依債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清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於民國95年7 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成立,惟聲請人每月清償數額須達15,242元,而聲請人斯時僅有每月20,000元之零星收入,復有未成年子女以及父母亟待扶養,是於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後,聲請人已無履行還款協議之餘裕,最終聲請人祇能無奈毀諾;又聲請人現今雖有穩定之工作收入,平均每月36,000元,然於扣除必要生活與扶養支出以後,仍已幾無所剩,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兼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尚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乃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係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
月200,000 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尤以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聲請人復曾於95年7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成立,後無力清償終至毀諾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含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為憑,經核無訛。參互以觀,堪信聲請人旨揭主張俱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所應予評估之要件,當屬:⑴聲請人究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續依約還款?即其毀諾是否可責?⑵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㈡茲審核上開要件如下:
⒈聲請人究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
續依約還款?即其毀諾是否可責?⑴按債清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債務人之毀諾(未繼續履行原協議)須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續依約還款,方得依法聲請更生。債清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項規定甚明。又所謂不可歸責,祇須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清償協商金額即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有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導致收入減少,抑其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即足當之;且依債清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8 項再準用同條第75條第2規規定,祇須債務人可處分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以後,「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條件所定應清償之數額者(即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可推定其履行有困難。
⑵聲請人曾於95年7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成立
,雙方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7 月起,分108 期,於每月清償15,242元(再由各該債權銀行按其債權金額比例從中取償)」,惟聲請人斯時僅有每月20,000元之零星收入,復有未成年子女以及父母亟待扶養,是於扣除上開15,242元以後,已然不敷自己與扶養權利人之生活開銷,聲請人祇能無奈毀諾等語;核其情節,尚與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含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95年1月迄96年12月之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等件所示內容大致相符。因95年協議成立當時,聲請人每月收入至多20,000元,而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則係設籍於新北市(即斯時尚未改制之臺北縣;以下均稱新北市),參考當時內政部公告之95年度臺灣省(含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 元,應可推知聲請人95年度之每月必要支出,至少應為18,420元(按:聲請人斯時雖已離異,然未成年子女1 名依法仍應由聲請人與其前妻共同扶養,故未成年子女1 名之扶養義務人,理應計列為2 名;又聲請人尚須與同胞手足共同扶養父、母2 人,故聲請人父、母2 名之扶養義務人,理應各計列為4 名。基此,本院乃逕採「9,210 元+9,210 元÷2 +9,210 元÷4 ×2 」之計算依據,逕予推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至少18,420元,是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以後,「餘額」僅止1,580 元(計算式:20,000元-18,420元=1,580 元),而顯較協商條件所定應清償之數額(每月15,242元)為低,是倘強令聲請人依約履行(亦即,強令聲請人先將其中15,242元用於清償95年之協商債務),則其所剩餘額(4,758 元),勢將難以維持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最低生活用度(每月合計18,420元),從而,回歸債清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8 項再準用同條第75條第2 規規定之立法本旨,95年協商之還款條件顯然過苛,而應推定聲請人之履行顯有困難。綜上,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之情非得已,即其實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等語,尚屬信而有徵,並與債清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之規定相合。
⒉聲請人現今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⑴本件截至相關債權人因本院通知而陸續陳報債權額之時止,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計已達3,205,319 元(按:參酌債清條例第42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本院評估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僅計列債權人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不併算債權人主張之違約金或其他費用),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內容存卷為憑。
⑵聲請人現今名下,僅餘殘值不高之車輛1 部;而聲請人雖與
第三人共有土地數筆,然於聲請人就土地之應有部分變現換價以前,該土地亦難用以抵充前揭⒈所示債務。此參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即明。
⑶聲請人主張其現有穩定之工作收入,平均每月36,000元乙節
,業經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薪資明細表為證,且本院亦查無足認聲請人短報收入之客觀事證。
⑷聲請人雖已於95年離異,然未成年子女1 名(目前即將成年
),依法仍應由聲請人與前妻共同扶養,故未成年子女1 名之扶養義務人,理應計列為2 名;又聲請人尚須與同胞手足共同扶養父、母2 人,故聲請人父、母2 名之扶養義務人,理應各計列為4 名。
⑸債清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因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均係設籍於新北市,而新北市公告之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係15,500元,故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計應為37,200元(計算式:15,500元×1.2 +15,500 元×1.2 ÷2 +15,500 元×1.2 ÷4 ×2=37,200元)。
⑹承前,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
計已達3,205,319 元,且就令暫置迄今仍不斷衍生累增之利息數額不論,因聲請人每月必要性支出(37,200元)已逾其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36,000元),故聲請人客觀上顯然已無清償旨揭債務之餘裕,互核勾稽上情以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五年內俱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尤以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其雖曾於95年7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成立,然其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困難終至毀諾,此外,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兼之本件查無債清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本件更生聲請,自屬有據,並應准許。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債清條例第61條規定參看),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酌留聲請人生活上應變所需之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期與債清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合。
五、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