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聲 請 人 林志榮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惟因無法依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主張本金分83期,週年利率7%,每期繳款2萬0,150元,故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4萬1,201元,每月必要支出2萬7,700元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其雖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然因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清償方案債務人無法負擔,故而調解不成等情節,與其主張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調取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俱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本院所應次予評估者,當屬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茲審核其要件如下:
⒈本件截至債權人因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而陳報債權額之時止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計達132萬7,447元(按:參酌債清條例第4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本院評估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僅計列債權人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不併算債權人主張之違約金或其他費用),此有債權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及本院通知而提出之陳報內容存卷為憑。而聲請人現今名下並無可供變現換價之土地、房屋等財產,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惟據債權人中信銀行向本院陳報107年1月至107年11月聲請證卷戶之對帳單,顯示聲請人有多筆股票交易,金額高達250餘萬元,顯見聲請人並未誠實報告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財產收入狀況。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約4萬1,201元,本院參酌聲請人
薪資轉帳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並無足認其陳報不實之證據,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4萬1,201元計算。
⒊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2萬7,700元,扣
除父母扶養費(如後所述)應為1萬7,700元,而債清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考量聲請人現租屋居住在臺北市,又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7,668元,故可認定該共同生活圈之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1,202元【計算式:17,668元×1.2倍=21,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性支出為1萬7,700元,並無不合。是依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以後,聲請人每月餘2萬3,501元(41,201元-17,700元=23,501元)可供清償⒋扶養費: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與胞弟共同負擔父、母親扶養
費各5,000元等語。惟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雖同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經查,聲請人之父親名下有不動產13筆,依公告現值計算尚有財產總額1,051萬4,480元,而聲請人母親,於107年、108年間亦有薪資所得34萬2,158元、24萬6,390元,有聲請人父親109年、聲請人母親107、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父母親,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此部分扶養費支出難認有必要,應予剔除。
⒌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4萬1,201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1萬7,700元後,剩餘2萬3,501元,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於前置協商所提供分83期、利率7%、每期繳納2萬0,150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為64年次出生,現年45歲,所積欠上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132萬7,447元,縱以扣除聲請人自行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7,700元之餘額1萬3,801元供清償,亦約莫8年即可清償完畢,而聲請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實難認其現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每月具有相當之收入,且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是其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