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榮村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五時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參見債清條例第1 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定有明文。而依債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清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依債清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民國10
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號),惟協商無果。因聲請人現今每月收入扣除每月之必要支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兼之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係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
月200,000 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雖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號),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為憑,經核無訛,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俱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尚與債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151 條之程序要件相符。
㈡本件截至債權人向本院陳報債權額之時止,除拒絕陳報之國
豪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以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已達2,821,149元,凡此均有相關債權人經本院通知而提出之陳報書狀存卷為憑(按:國豪塑膠實業有限公司拒絕陳報,聲請人亦未提出足佐國豪塑膠實業有限公司債權數額之確實資料,故本院審核計算之本件債權金額,並未納入國豪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之債權)。又聲請人現今已無足可沖償前揭債務之相當財產,此參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即明。而聲請人自陳其109 年1 月迄8 月之收入合計318,158元,亦無足認其陳報不實之客觀事證可憑,據此推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9,770元上下(計算式:318,158元÷8 個月=39,7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者,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1 名,依法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本院考量聲請人暨其未成年子女目前住居於「新北市」,參酌債清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以及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元),推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係27,900元(計算式:15,500元×1.2 倍+15,500元×1.2 倍÷2 人=27,900元),故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9,770元上下)扣除其每月必要性支出(27,900元),聲請人各月至多僅能清償11,870元(計算式:39,770元-27,900元=11,870 元),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已達2,821,149元(此一總額尚未加計國豪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之債權),是縱不論迄今仍不斷衍生累增之利息與違約金,聲請人至少猶須清償238個月即19年又10個月(計算式:2,821,149 元÷11,870元=238,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惟聲請人現已60歲,19年以後,聲請人應已高齡79歲,是就令不予加計迄仍不斷衍生累增之利息與違約金,旨揭債務客觀上仍非聲請人於屆齡退休以前所得清償完畢,且於屆齡退休以後,聲請人亦必頓失依靠而無維生能力,互核勾稽上情以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雖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號),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此外,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兼之本件查無債清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本件清算之聲請,自屬有據,並應准許。
五、末以,聲請人客觀上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然衡諸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聲請人之財產應尚足敷清算程序費用之清償,為期兼顧整體債權人之利益,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六、依債清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