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高益宗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高益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下午五時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參見債清條例第1 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定有明文。而依債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清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依債清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新北市萬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民國108 年度民調字第37號),惟與債權人協商不成。又聲請人現今既無工作收入,亦無積蓄傍身,目前仰賴勞保年金與低收入戶補助維生,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兼之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五年俱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雖曾向新北市萬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108 年度民調字第37號),惟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存款餘額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向新北市○○區0000000 00000000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俱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債清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151 條之程序要件相符。
㈡本件截至債權人向本院陳報債權額之時止,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已達2,853,330 元,凡此均有相關債權人經本院通知而提出之陳報內容存卷為憑。又聲請人現今已無足可沖償前揭債務之相當財產,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存款餘額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以及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再者,聲請人陳報其現無工作收入,平日仰賴勞保年金與低收入戶補助維生乙情,亦與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存摺影本、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所載內容互核相符,由是以觀,當可認聲請人現今已無足可負擔「債清條例第64條之2 所明定之最低必要生活費用」之固定收入,遑論有何分期清償旨揭債務之客觀餘裕。是予互核勾稽上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已不能清償旨揭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五年內俱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曾向新北市萬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108 年度民調字第37號),惟與債權人協商不成,此外,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狀態,兼之本件查無債清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自屬有據,並應准許。
五、末以,聲請人客觀上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然衡諸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聲請人之財產應尚足敷清算程序費用之清償,為期兼顧整體債權人之利益,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六、依債清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