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裕雄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代 理 人 高聿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丁駿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黃春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裕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清條例第133 條亦有明定;且依債清條例第134 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第按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適用債清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乃至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除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尤重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是債清條例所採之免責主義,乃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亦即,除有債清條例第

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

108 年10月18日,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債務人於同年月21日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因債務人查無可供分配予債權人之資產(債務人無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9 年1 月13日作成債權表,考量本件清算財團不敷清償清算費用以及上開債權表所列載之各該債務,乃於109 年10月2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揭案卷確認無訛。

三、本院於清算程序終止後,曾函請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並依債清條例第136 條第1 項規定,通知債務人、債權人於109 年12月23日上午10時5 分到場陳述。而本件債權人均未同意免責,並曾先、後提出書面,表示意見略如下述:

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不同意免責,尚請職權調查本件有無債清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曾於銀樓大額消費,事後卻未償還任何款項,故債務人應非債清條例所欲救助之消費者。

㈡華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尚請職權調查本件有無債清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提出書面意見,亦未到庭為相關之陳述。

㈣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不同意免責。

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不同意免責,尚請職權調查本件有無債清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不同意免責,尚請職權調查本件有無債清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有債清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尚請法院予以審酌;再者,債務人並未屆齡退休(現年約48歲),故其理應戮力清償,而非濫用免責機制,害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從而影響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㈦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未提出書面意見,亦未到庭為相關之陳述。

㈧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未提出書面意見,亦未到庭為相關之陳述。

㈨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尚請職權調查本件有無債清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動輒倚仗債清條例規避債務,亦與債清條例之立法本旨相悖,故本件自應裁定不予免責。

四、本院綜合債務人、債權人之意見及卷內事證,依債清條例第

133 條、第134 條之規定,逐項審查如下:㈠關於債清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清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清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適用要件包括:⑴「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⑵「上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後,仍有餘額」;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查本院核閱債務人清算事件之卷證資料,並參照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基隆市七堵區公所「低/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暨108 年低、中低收入戶總清查通知(同卷第第25頁至第27頁)、基隆市政府基府社障參字第1080207574號函(同卷第31頁至第32頁)、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同卷第第33頁至第41頁、第203 頁至第215 頁)、民事陳報狀(同卷第199 頁至第201 頁),客觀上可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時(108 年10月21日),每月尚有「低收補助」新臺幣(下同)6,115 元、「身障補助」8,499 元、「慰問金」1,000 元等固定收入(均係津補補助性質),故其每月固定收入 合計15,614元(計算式:6,115 元+8,499 元+1,000 元=15,614元);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16,740元乙情(同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199頁至第201 頁),亦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同卷第57頁至第67頁)、電信費繳納通知、繳費查詢、通話明細(同卷第69頁至第110 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同卷第111 頁至第119 頁)、門急診費用收據及預約掛號單、檢驗繳費單(同卷第12

1 頁至第143 頁、第149 頁)、監所假釋證明書暨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監所函文、住所遷移核准證明、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同卷第151 頁至第169頁)等件為證,經核無訛。雖債務人陳報必要支出之數額(16,740元/月),尚較債清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之「最低」生活標準(14,866元/月)為高,然考量物價漲跌之推估原屬不易(欠缺穩定性),主管機關每年所據以評估公告之貧窮標準,當然未必均能精確反應其年度物價,而立法者於107 年12月26日增訂債清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之原意,亦非係在苛求債務人清償務必「傾其所有」,而係重在確保債務人暨其受扶養親屬之生存基礎(此乃憲法所揭櫫「生存權」之落實),是有關於債務人暨其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支出之酌定,僅祇「原則上『不得低於』該最低標準」,而「『非』絕對不能高於該等最低標準」,是於合理之範圍以內,債務人自得主張「高於」該等最低標準之生活支出,即就本件債務人陳報之情節而論,其必要支出(16,740元/月)相較於債清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之最低生活標準(14,866元/月),雖尚有1,874 元之溢額,然衡諸吾人日常生活有關於膳食、交通、水、電、瓦斯等費用之「漲多於跌」,以及醫療費用、送往迎來等日常生活勢難避免之額外雜支,並考量債務人罹患「思覺失調」(參見同卷第111 頁至第119 頁之診斷證明書),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同卷第29頁),是其頻繁就醫而有較多之交通支出,原屬事理之必然,更何況,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時,猶係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更生人(債務人斯時假釋期間猶未屆滿),是其自有頻繁報到或與觀護人通話聯繫之客觀需求,故債務人交通乃至電信支出之無從減省,俱屬合理可期,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16,740元)尚較「最低標準」(14,866元)多出1,874 元乙節,自非債務人之驕奢所致,而係債務人有所根本之必要支出。綜上勾稽,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津補補助等固定收入,然其固定收入(15,614元/月),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6,740元/月),顯然已無任何餘額可供償債!是本件普通債權人雖均未獲清償(按:債務人查無可供分配予債權人之資產,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9 年10月2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以致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零,然其情形仍與上開要件不合,而無債清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規定之適用。㈡關於債清條例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

部分債權人雖朧統泛稱本件應有債清條例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然則一概未予說明本件合致於該不免責事由之「具體事實」,遑論針對該等「未經說明」之「具體事實」,提出足佐其主張為真之適切證據;至於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曾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主張債務人曾於銀樓大額消費而有奢侈情事云云,惟觀諸該明細 所載消費時間,均係分佈於94年8 月迄94年12月之間(下稱94年銀樓消費),因債務人遲至108 年8 月29日,方向本院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是其「94年銀樓消費」之行為,自「『非』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奢侈消費」,以致核無債清條例第1

34 條第4 款規定之適用。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債清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則明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基此,債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如主張債務人有債清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則其當然必須指出「足可評價為該款事由之具體事實」,再針對其主張之「具體事實」,提出足相適應之證據資料,否則,即難謂債權人已盡具體化之義務,法院亦無由憑以審酌其主張有無根據、可否成立。本件債權人固稱債務人應有債清條例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惟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向本院提出前開無濟於事之消費明細以外,其餘債權人既未表明足可該當其中何款事由之「具體事實」,亦未針對彼等「未曾說明」之「具體事實」,提出足供查考之證據資料,兼之本院核閱債務人清算事件之全案卷證,亦未見債務人有何債清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可指,參互以觀,債權人所持之空泛論述,無非彼等企圖阻撓債務人免責之手段,不僅悖離債清條例之立法美意,尤屬空言羅織而非可取。基此,本院依憑卷證資料,亦應肯認本件核無債清條例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結論:

債務人業經本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且債務人雖未能提出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之證明,然因債務人核無債清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是回歸債清條例第132 條之原則性規定,無論債權人之受償比例為何,本院均應就債務人為免責裁定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