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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聲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麗娟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代 理 人 李逸洲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蘇志成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麗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麗娟之更生方案,前經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認可確定,嗣聲請人遭雇主資遣無力清償,經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裁定延長2年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至民國111年4月止,然聲請人於108年2月間遭雇主資遣且無法就業,遂自108年5月至108年12月31日請領勞保失業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1,670元,以清償延長履行期限後之更生方案每月9,490 元,惟上開收入即不足維持其基本生活開銷,尚須向他人借貸度日,遑論給付其母陳黃秋香之扶養費等語。本件聲請人已無法再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其自109年1月起即無任何收入,履行確有困難,累積還款數額已逾原定數額2/3 ,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

二、本院依職權通知各債權人陳報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情形及對債務人聲請免責陳述意見,除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已受償12萬9,179 元,並請審查債務人還款比例是否已達消債條例第75條第3 項之規定;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已於102年4月提前清償更生方案受償金額4萬5,312元,對債務人已無債權;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稱已全數受償1萬1,328元,對免責無意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已受償9萬7,120元,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則表示不同意免責,應審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5款之不免責事由,惟未陳報其受償數額;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稱已受償50萬9,110 元,債務人目前持續履約中,應不予免責等語。

三、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謂,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病住院、失業或其他未能預料之情事發生,致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時,應賦予債務人救濟之道,始能貫徹更生之意旨,爰明定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惟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且其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復已達原定數額2/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此際,債權人之權益實已獲得保障,如強令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剝奪其更生之機會,未免過苛,爰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免除該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債務。

四、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自99年6月23日12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且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1月30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嗣債權人聲明異議,經本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異議,而於101年4月24 日確定,更生方案內容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次月即101年5月起,以每月為1期,共96期(8年),每期清償1萬2,036元,按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各債權人,清償總額為115萬5,456元;嗣債務人因遭資遣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8月21日以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裁定,准許原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延長自101年5月起至111年4月止,即第1至23 期依原更生方案履行,第24至35期每期清償5,999元、第36至120期每期清償9,490元,並於103年9月11 日確定(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債務人既經本院裁定准許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2 年,而達法定最高期限,顯已無法再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其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 項規定聲請免責,所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系爭更生方案有困難,且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2/3 ,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始得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於108年2月遭雇主資遣,以勞保失業給付每月

2萬1,670元清償系爭更生方案每月9,490 元後,至109年1月起即無任何收入仍無法就業,導致履行困難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債務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節本等件為證。觀諸債務人原任職之平安線有限公司係於108年2月22日將其退保,嗣債務人存摺內頁存入欄載有「就保給付勞保$21,670」數筆,且自109年1 月起即無該筆存入,債務人亦無經其他投保單位轉入加保等情,堪認債務人確因失業導致無工作收入,難以履行每月清償9,490 元之系爭更生方案,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存在。

㈡系爭更生方案清償期共120期,債務人主張迄109年2月17日

止對各債權人之累積還款已逾原定數額2/3,業據其提出還款統計明細,除金陽信公司、土地銀行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均有債權人分別陳報受償情形在卷可稽。參酌債務人於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事件中提出對金陽信公司、土地銀行清償之ATM客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其於108年10月起至109年2月之存摺節本中仍有轉帳至金陽信公司同一帳號3 筆、土地銀行同一帳號2 筆款項之紀錄,足證債務人自延長履行期限後仍有持續對其清償,客觀上亦查無債務人有溢算清償數額之情,故本院乃逕依債務人陳報對金陽信公司清償8萬2,806元、土地銀行清償5萬4,732 元,作為計算之基準。

準此,債務人已清償各債權人之金額,經核均已逾各原定清償數額2/3(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予認定。㈢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自99年6月23日12時起開始更生,由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1月30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於101年4月24日確定,是法院於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為債務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執行更生程序時,作為認定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之依據。查債務人於更生執行程序中陳稱其名下除「安泰分紅終身壽險」外並無其他財產,業據其提出該保險單暨富邦人壽書函、100年6月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依富邦人壽函復該保單至100年6月7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92 元,堪認債務人所有財產之清算價值僅為692元,顯低於債務人之清償總額92萬9,587元;債務人雖以其於107年3 月間取得其父之7筆土地持分,現值7萬8,228元,然該土地既非於執行更生程序中所取得,自不應列入,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㈣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稱債務人持續履

約中不應免責、土地銀行則稱應審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第4、5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消債條例第133、第134 條係法院於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裁定確定後之免責程序,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 項更生程序得裁定免責之特別規定迥異,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適用,況債務人得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 項規定聲請免責,業經認定如前,債權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系爭更生方案有困難,且已用罄法定延長履行期限,而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系爭更生方案原定數額2/3 ,又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從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 項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免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表:

┌─┬───────┬─────────┬──────┬──────┐│編│ 債權人 │延長履行期限後之更│應清償金額之│ 已清償金額 ││號│ │生方案應清償金額 │3分之2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 15萬4,867元 │10萬3,245元 │12萬9,179元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2 │金陽信資產管理│ 10萬4,087元 │ 6萬9,391元 │ 8萬2,806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3 │渣打國際商業銀│ 4萬5,296元 │ 3萬0,197元 │ 4萬5,312元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4 │遠東國際商業銀│ 1萬1,327元 │ 7,551元 │ 1萬1,328元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 64萬7,018元 │43萬1,345元 │50萬9,110元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6 │臺灣土地銀行股│ 6萬9,411元 │ 4萬6,274元 │ 5萬4,732元 ││ │份有限公司 │ │ │ │├─┼───────┼─────────┼──────┼──────┤│7 │國泰世華商業銀│ 12萬3,437元 │ 8萬2,291元 │ 9萬7,120元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合 計 │ 115萬5,443元 │77萬0,294元 │92萬9,587元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0-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