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張國興聲 請 人 張麗卿聲 請 人 張其仁聲 請 人 張政彬聲 請 人 張圳銘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信託法第36條第3 項所定聲請選任新受託人或為必要之處分事件,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100 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前開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事件,繳納聲請費用1,
000 元。然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且其聲請標的之金額為1,782,900 元,有信託契約書附卷可稽。核應徵聲請費用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將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聲請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