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張國興聲 請 人 張麗卿聲 請 人 張其仁聲 請 人 張政彬聲 請 人 張圳銘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雅萍律師為委託人張金財與原受託人張麗琴間就如附表所示信託財產之新受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其為法人者,經解散、破產宣告或撤銷設立登記時,亦同。」信託法第1條、第8條第1 項、第10條、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託人死亡時,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信託法第45條第2項準用第36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信託財產原為委託人張金財所有,其於民國96年7、8月間與原受託人張麗琴就如附表所示信託財產之所有權簽訂信託契約(以張麗琴、張金財為受益人),並辦理登記,期間自96年7月24日起至116年7 月23日止。嗣張金財於105年6月1日死亡,張麗琴於108年3 月30日死亡,而聲請人為張金財之子女、孫子女即法定繼承人(按:張金財之子張國基早於張金財死亡,故由張國基之子女張政彬、張圳銘代位繼承),依信託契約之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如附表所示信託財產歸屬張金財之繼承人,又聲請人張國興、張麗卿、張其仁皆為張麗琴之兄弟姐妹即法定繼承人(按:張麗琴無配偶、子女,父母均已死亡),張麗琴之信託利益歸屬聲請人張國興、張麗卿、張其仁。本件信託關係不因張金財或張麗琴死亡而消滅,又張麗琴之任務因其死亡而終了,然張金財已死亡,不能指定新受託人,爰依信託法第45條第2項準用第36條第3項規定,聲請選任新受託人。又聲請人詢問陳雅萍律師後,業經其同意擔任本件信託關係之新受託人,且其具法律背景,熟悉本件信託關係之登記緣由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包括除戶謄本)、土地建築物信託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信託專簿、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按:無拋棄繼承事件)確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可知,本件確有由本院指定新受託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陳雅萍律師為具法律專業及經驗之律師,熟悉信託之法律關係及登記事項,其事務所與如附表所示信託財產均位在基隆市,且其同意擔任本件信託關係之新受託人(見信託財產變更新受託人願任同意書),是本院認為由陳雅萍律師擔任本件信託關係之新受託人,應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