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許明珠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99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213 條之1 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參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乃明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6 年6 月14日至108 年
7 月1 日繳清新臺幣148,689 元,那天開庭邱小姐有出庭,
109 年1 月19日聲請人到國有財產局,她說判決還沒確定,叫聲請人重新寫續約書,聲請人將印鑑證明、身分證等證件交付,當天她又發文要聲請人繳10萬多,那些費用聲請人都繳過了,很擔心身分證、印鑑證明被拿去他用,為此聲請交付(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99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國有財產局邱小姐出庭當天之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僅泛稱已繳過款項,擔心身分證、印鑑證明遭挪作他用等情,並未敘明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之用途,且亦難認已表明其所欲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何。從而,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