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阮鼎祥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6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事件)之承審法官於該案言詞辯論期日禁止聲請人於開庭時當庭閱覽電腦螢幕所載筆錄內容,亦不許聲請人於裁判後變更筆錄內容,而有取得法庭錄音光碟以釐清事實、更正筆錄之必要,本院嗣就聲請人指摘前揭情事之陳情狀覆稱「惟經本院調取當日開庭錄音及筆錄查核後,並無台端所指情事」、「法官問案態度親切」云云,顯然有誤,且涉及偽造文書,另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案件審理之需要,爰依新修正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9條規定,聲請交付本院系爭再審事件歷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而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再審事件之當事人,固屬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惟按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再審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僅空泛指稱承審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禁止聲請人於開庭時當庭閱覽電腦螢幕所載筆錄內容、不許聲請人於裁判後變更筆錄內容,開庭態度不佳,開庭錄音內容復遭消音、隱匿或滅失云云,然未具體說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有何未完整正確記載之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況庭訊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縱聲請人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另聲請人既未說明系爭再審事件與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案件間之關聯,則聲請人主張聲請系爭再審事件法庭錄音光碟係為前開訴訟案件所需,要屬無稽。至聲請人主張本院函覆聲請人「惟經本院調取當日開庭錄音及筆錄查核後,並無台端所指情事」、「法官問案態度親切」等語,涉及偽造文書云云,顯與聲請人就系爭再審事件之法律上利益無涉,聲請人據此聲請交付系爭再審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亦屬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再審事件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顯有月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