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張薇薇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576號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與訴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為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或第三人之權利義務直接受判決內容或執行結果影響者而言,如該第三人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自非上開規定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蔡志斌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豈料並未依約給付消費款,聲請人已對債務人蔡志斌取得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181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而本院已以107年度基簡字第576號判決債務人蔡志斌應將不動產於97年5月23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下稱系爭事件),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聲請人就本院上開判決即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請求准予閱覽、抄錄本件卷宗等情,並提出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書證。
三、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意旨僅揭示: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所稱之「債權人」,不限於取得確定判決之債權人,應包括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在內,其他債權人亦得就撤銷之訴所確定之債務人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對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既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不得援用首揭條文第1 項規定,逕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而聲請人雖得就該案所確定債務人蔡志斌之權利,聲請執行法院對之強制執行,充其量祇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且聲請人並無因未能閱覽系爭事件之卷證資料,即不能行使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揭示之權利,從而,聲請人客觀上已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聲請權人」(即非當事人,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兼之聲請人亦不能提出其業獲系爭事件全體當事人同意閱卷之適切證據,則其徒憑前詞而就系爭事件聲請閱卷,洵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