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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O全法定代理人 陳O錦輔 佐 人 陳O文上列聲請人因與林O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林O宇前為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時,選任具有法學專業背景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制專員李宗翰擔任代理人,兩造於訴訟上之地位已有不對等之情形,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為聲請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等語。

二、按准予訴訟救助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應僅限於法律有規定者,始得為之。如民事訴訟法第585條規定未成年之養子女為訴訟行為者,審判長應依聲請或依職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等方屬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之範疇,此觀民國92年2月7日之修正立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准予訴訟救助,非謂法院即應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聲請人復未提出其符合法律規定由法院為其選任律師之相關事證,依上說明,聲請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號裁定參照)。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若認為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必要者,得另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尋求法律協助,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裁判日期:202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