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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阮鼎祥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本院10

9 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第495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民事聲明疑異狀」,陳明對於109年11月4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2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法律就原裁定別無不許抗告之規範,即應適用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抗告人於聲請狀內之文字雖誤為「聲明疑異」等語,揆諸首揭說明,應視為已提起抗告,無庸當事人再於提出抗告或異議為選擇主張,是本件抗告人既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曹庭毓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