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林孝融代 理 人 林富貴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32號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213 條之1 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參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乃明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32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09年11月10日庭期開庭內容,依法庭錄音辦法(已於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名稱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再於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名稱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7條規定(原條文: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於102年10月25日修正為第8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並未表明其所欲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何。從而,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