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0號原 告 汪育帆被 告 廖玉葉上列當事人間核定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零壹拾肆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且同法第77條之9 、第77條之10亦明定,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二、原告主張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
0 分之884 (下稱系爭土地),乃原告所有;而坐落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則為被告所有;因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項規定,系爭建物在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推定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是原告乃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本院核定租金並命被告如數給付。觀諸原告上開主張,本件核屬因租賃權以及定期給付而涉訟之事件,且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上說明,本件自應參酌系爭土地於10年間之租金數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民國
104 年3 月迄108 年12月之租金數額,總計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1,976 元,而109 年9 月1 日以後之租金數額,則應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年息10% 以及原告之應有部分884/10000 計算,參酌系爭土地於109 年1 月當期申報地價為5,760 元/㎡ ,是可推知10
9 年以後,系爭土地各月租金應為6,549 元【計算式:5,76
0 元/㎡ ×1543.38 ㎡×10%×884/10000÷12=6,5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109 年1 月迄114 年2 月之租金數額,總計應為406,038 元【計算式:6,549 元×62個月=406,
038 元】。基此核算,系爭土地於104 年3 月迄114 年2 月之租金數額,總計應為718,014 元【計算式:311,976 元+406,038 元=718,014 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18,014 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718,01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 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3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82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