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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74號原 告 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文煌被 告 邱貞悅

陳春壽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玖拾陸萬肆仟參佰零柒元。

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壹佰零參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第175 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是被告邱貞悅之債權人,被告邱貞悅與被告陳春壽就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 號及同段東勢上股小段125-4、12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辦理信託登記,因信託期間業已屆滿,被告陳貞悅怠於請求被告陳春壽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邱貞悅對被告陳春壽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05年8月5 日所為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陳春壽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移轉登記予被告邱貞悅所有等語,核係行使代位權之訴訟,依前開說明,應以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經查,依系爭土地之109年1月公告現值及被告邱貞悅之應有部分計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964,307元(計算式:2,600元×24,384㎡×4881/90000+2,400元×3,240㎡×3/18+2,400元×3,075㎡×3/18=5,964,3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964,307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964,307 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103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0,103 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惟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應是被告陳春壽所有,依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即被告邱貞悅所有,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及所為請求,似與登記情形不符,原告於釐清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為何、訴之聲明是否妥適之前,宜思考有無繳納裁判費續行本件訴訟,徒增裁判費用支出之必要。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第 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三、對本裁定第2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裁判日期:202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