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82號原 告 林耀銘上列原告與被告基隆市中正區公所社政課間請求給付補助款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所載事實理由,原告是主張其自民國98年起應係第2 類低收入戶,每月可領取補助款新臺幣(下同)14,000元,被告卻以第3類低收入戶核發原告補助款8,9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0月起至109年5月止之補助款445,000 元。惟原告於釐清被告基隆市中正區公所社政課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及低收入戶之審查、補助是否屬於私權爭執之前,宜思考有無繳納裁判費續行本件訴訟,徒增裁判費用支出之必要。假如原告要續行本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送達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如未依期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