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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93號原 告 王重人被 告 沈慶宗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存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次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請原告說明其對於被告所請求之「訴之聲明」,並表明「訴

訟標的」(請說明原告各項請求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為何種法律關係或請求權依據之法條),並請提出書狀繕本1份。㈡請原告表明其對被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何(請說明所發

生之具體事實經過,包括時間、地點、被告所為之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結果等)。

㈢請原告陳報被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省略)。

㈣請原告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者,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且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應繳裁判費17,335元)。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裁判案由:返還存摺等
裁判日期:2020-05-04